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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裁判规则及观点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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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明某某之父明某无正当职业和固定收入,在经济上没有承担明某某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能力,明某某自小由外祖母贺某抚养长大,现在仍然是贺某负担明某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贺某除按月给付生活费600元外,还为明某某支付学费和其他课外教育的费用,为明某某添置衣服和学习用品。也就是说贺某至今仍实际上承担了抚养明某某的主要责任,属于在明某某母亲死亡、父亲无经济能力独自对其进行抚养的情况下,实际尽抚养义务的祖辈直系血亲。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贺某既然代替明某某死去的母亲承担了抚养明某某的主要义务,就应当享有相当于明某某母亲的相应权利。考虑到明某某已经年满9岁,对此事有一定的认知和表达能力,因此,案件的承办法官还征求了明某某的意见,明某某表示了与外祖母贺某一起生活或者经常去看望外祖母的强烈意愿。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判决支持了贺某的诉讼请求,判令明某每月至少带明某某去探望外祖母贺某一次。

【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对于贺某主张探望外孙明某某是否应当获得支持,二审法院亦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第一,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所谓探望权,是指离婚配偶中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按照双方的约定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定期或不定期探望、会见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立法意义上,探望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只是赋予了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者母,不仅并未扩大到其他直系血亲,而且也没有反过来赋予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无权随意对《婚姻法》第二十八条①作扩张解释。特别是对权利主体做扩张解释。第二,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的监护,采取共同监护原则。无论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另一方仍为子女的监护人。本案中明某某之母傅某死亡后,其父亲明某健在,故明某某的监护权属于明某,其他人对明某某没有监护权,也就没有探望权。第三,人民法院驳回贺某关于探望权的主张,也并不意味着禁止其他亲属与作为被探望者的未成年子女接触,只是没有通过国家强制力给予保护。明某某长大后完全可以自行去探望外祖母。因此,目前应当驳回贺某关于定期探望外孙明某某的诉讼请求。

观点二认为:明某某自幼为外祖母贺某抚养照顾,其母傅某死亡后,贺某在患病前的一段时间内,不仅照顾明某某的生活,而且承担了明某某的全部生活费用,也就是说承担了抚养明某某的义务。明某从不给付明某某抚养费。贺某患病后,因实在无力照顾明某某的生活,才与明某商议,让明某某随其父明某共同生活。明某无正当职业和固定的收入来源,只是靠低保生活。为了明某某的健康成长,贺某实际上仍承担其全部生活和教育费用。对此,明某在诉讼中予以认可,并表示没有贺某的经济支持,其无力独自抚养明某某。因此,贺某的情况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明某某的情况属于母亲死亡,父亲无正当职业,其经济来源不足以承担明某某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因此,贺某实际上是在尽抚养外孙明某某的义务。鉴于明某在诉讼中一再请求贺某继续支付明某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贺某应当享有定期探望明某某的权利。考虑到贺某患半身不遂的实际情况,应当将探望方式定为由明某带明某某去贺某家定期探望。

【最高法民一庭观点】

我们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目前我国婚姻立法中确实将监护权的主体确定为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其他近亲属即使有探望未成年人的感情需求,也不能由国家强制力保护其探望的权利。但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等于禁止其他近亲属与被探望的未成年人接触。孙子女、外孙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正常交往,不应当因为父母离婚而终止。相反,正常的亲属之间的往来,有利于未成年人亲情观念和关心他人等良好品行的养成。探望子女,不仅仅是为了满足父母感情上的需要,更重要的是满足子女与父母正常交流的需要,让未成年人通过和平时不与自己共同生活的父亲或母亲的交流,得到其关爱,弥补单亲家庭父(或母)爱的缺失。这对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尤其是健康人格的形成是十分重要的环节。

另一方面,探望权的实现,也有利于维系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与子女之间的感情,促使其自觉履行抚养义务。基于同样的道理,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允许对探望权主体的突破,赋予相关直系尊亲属以探望的权利。例如,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则通过直系尊亲属的探望,可以弥补未成年子女感情方面的需要。当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依照《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代替自己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尽抚养义务时,人民法院支持其探望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诉讼请求,可以满足双方感情的需要,维系亲属关系的和谐、稳定。反之,一方面,要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代替自己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如本案中明某要求明某某的外祖母支付明某某的生活费;另一方面,又以贺某不是探望权的主体为由,不允许贺某探望外孙明某某的做法既不符合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长期维持贺某自愿支付明某某抚养费的状况。

另外,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明某某成长的角度出发,也应当允许贺某探望明某某。明某某自幼随外祖母贺某生活,祖孙之间感情深厚,明某某随明某共同生活后,仍经常要求去探望外祖母,甚至发生过于上学时间旷课自行前往外祖母家的情况。因此,基于有利于未成年人明某某的健康成长的目的,也应当允许贺某探望明某某。二审法院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判决支持贺某关于探望权的主张并无不当。考虑到贺某患半身不遂,行动不便,判令明某带明某某定期探望外祖母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也是合情合理的。

2、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李某有关离婚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应予撤销的观点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在于:首先,王某及其家人虽然因情绪失控,对李某进行了扭打,但并未造成李某身体伤害。而且离婚协议签订是在派出所,有该所警察在场监督。因此,即便王某及其家人有威胁行为,也会被警察制止。其次,即便李某签订离婚协议确实是被胁迫所致,李某也应就撤销该协议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但一审中李某并未提出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故二审没有必要再就该新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至于案涉离婚协议中有关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以及家庭所有共同债务由李某承担的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李某认为这些条款没有生效的主张,应予支持。其理由在于,从案涉离婚协议中有关“王某同意与李某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为此,李某承诺”的约定可知,李某承诺的前提是“王某同意与李某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可见,李某之所以在离婚协议中作出所有对自己不利的承诺,都是以登记离婚为条件。这在法律上应被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下,民事法律行为未生效力。也就是说,在王某未与李某登记离婚的情况下,李某在协议中的承诺均不产生效力。因此,王某不能依据离婚协议主张有关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以及家庭所有共同债务由李某承担。

【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一、二审法院对判决双方离婚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登记离婚的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下,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有效。争议的实质是如何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

案涉离婚协议中的非财产分割条款已经生效。其主要理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所称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特指的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内容的协议。既包括纯粹的财产分割协议,也可是离婚协议中具体的财产分割条款。但并不包括离婚协议中不涉及财产分割的条款。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司法解释只是强制规定了在附到民政局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条件的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内容的条款生效应以条件成就为前提,并未规定离婚协议其他条款也以此为前提。故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应认可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

【观点二认为】

案涉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其主要理由是双方达成的以登记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现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该协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没有生效。故本案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共同债务及损害赔偿进行处理。

【最高法民一庭观点】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立法本意。首先,到民政局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是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的主要目的之一。从目前规定来看,合法的离婚形式有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两种。其中,协议离婚是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书面协议的前提下,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自领取离婚证之日起,离婚生效。实践中也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即由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没有强制执行效力,有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约定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通过民事诉讼程序领取民事调解书,将诉讼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以民事调解书的方式固定下来,使其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广义的协议离婚既包括登记离婚也包括在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的情况。可见,协议离婚是在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乃至债务承担等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和平解除婚姻关系。而诉讼离婚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乃至债务承担等方面存在争议且无法自行协商解决的情形下,通过向法院起诉,最终解除婚姻关系。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相比,具有节约司法资源、保护个人隐私、程序简洁和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优点。为了享受到协议离婚的好处,双方当事人往往会以协议形式对因离婚可能导致的个人利益作出取舍。换言之,双方当事人之所以签订离婚协议对自己利益作出处分是为了达到协议离婚的目的。因此,如果协议离婚不能实现,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的目的就无法实现。进而,如果还认定离婚协议的条款有效,显然与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相违背。

其次,离婚协议中当事人对自身财产利益处分的条款应以协议离婚实现为生效条件。与一般法律关系的解除只带来单一法律关系的变化不同,离婚意味着身份关系、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财产关系等多重关系的变动。这里的身份关系的变动,特指夫妻间身份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关系的变动则指未成年子女由夫妻共同抚养变动为夫妻中一方抚养。而财产关系的变动则一般指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从上述三重关系的内容可知,三重关系的变动都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

因此,从私法自治角度而言,上述关系的具体变动内容最好由当事人通过意思一致自行决定。具体而言,在离婚方式上,是否选择协议离婚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司法实践中,在一方当事人期望协议离婚而另一方当事人并未表达同样意愿时,一方当事人为实现协议离婚的目的,在权衡利弊后,往往会作出甘愿少分或不分财产、放弃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或独自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等不利自己的意思表示以换取对方同意协议离婚的结果。当事人这种自愿承担不利后果的行为属于对自己利益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不违法。一旦对方当事人为获得该利益而同意协议离婚,那么双方就会通过离婚协议形式将这种权益的处分固定下来,具体表现为协议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个人财产处分条款、子女抚养权归属条款、抚养费给付条款、夫妻共同债务甚至夫妻个人债务承担条款、损害赔偿数额条款等。

显然,当事人一方在离婚协议的上述条款中作出对自己不利的承诺,是以达到其协议离婚目的为前提。换言之,如果不能实现协议离婚的目的,当事人一般不会作出上述对己不利的承诺。可见,一方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的真意是:如果协议离婚成功,则同意离婚协议中对己不利的条款生效,反之,则不认可上述对己不利条款的效力。

对此,另一方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也是同意的。在协议离婚未果的情况下,如仍认定上述条款有效,则显然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的真意不符。因此,从尊重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的真意出发,应将协议离婚成就作为离婚协议生效的条件。也就是说,这里的离婚协议在法律上应被看作附生效条件的协议。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本质上是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未来的不确定的事实的发生,作为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限制性条件的法律行为。如果条件不发生,则法律行为将不会发生效力。通过这种制度,当事人可以将不确定的风险做事先的安排。因为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有许多不确定因素,当事人可以根据目前的这些不确定因素并考虑未来的发展,对法律行为作出适当的安排,以分配风险。具体到离婚案件中,虽然一方当事人愿意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自愿放弃部分可得利益,以换取协议离婚的结果,但毕竟协议离婚结果只能发生在离婚协议签订后且取决于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最终同意。这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最终同意协议离婚就是上述所言的不确定因素。从私法自治出发,应允许当事人将协议离婚这一不确定因素作为离婚协议生效的条件。如果协议离婚的条件不具备,则离婚协议自然不会发生效力。进而,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个人财产处分条款、子女抚养权归属条款、抚养费给付条款、夫妻共同债务甚至夫妻个人债务承担条款、损害赔偿数额条款等均不发生效力。

再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只是针对离婚协议中最常见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的生效条件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并不能由该条得出即便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的条件没有成就,而非财产分割条款仍然生效的结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从条文后半段“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语义可知,财产分割的对象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即,离婚协议中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都属于本文所言的非财产分割条款。

司法实践中,离婚协议中常见的非财产分割条款主要包括夫妻各自财产处理条款、子女抚养权归属条款、抚养费给付条款、夫妻共同债务甚至夫妻个人债务承担条款、损害赔偿数额条款和经济帮助条款等。这些非财产分割条款虽然不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范范围,但仍应参照该条认定,在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不成就时,均不生效。其理由在于:

第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只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做了规定,并未涉及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问题。从该司法解释条文可知,其只规定了财产分割条款的生效与否取决于协议离婚条件是否成就,而并未规定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问题,更无法由该条文解读出非财产分割条款不受协议离婚条件是否成就影响的结论。因此,以该条文只规定财产分割协议生效与否取决于条件是否成就为据,想当然地得出非财产分割条款应不受协议离婚条件的影响当然有效的结论是考虑不周的。

第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起草本意可以类推适用于非财产分割条款。离婚纠纷中,在财产处理方面,双方当事人最常见的争议就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此,在这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特别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该条文的起草思路可知,之所以规定协议离婚未成,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是认为夫妻一方为实现协议离婚目的,才会在财产分割中作出对自己不利的承诺。也即,起草者将协议离婚作为同意对自己不利的财产分割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由上,起草者起草该条文的一个基本立场就是,夫妻一方为实现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所作的任何对己不利的承诺,都以协议离婚成功为生效条件。一旦协议离婚最终未果,夫妻一方当然可以反悔,不承认上述对已不利承诺的效力。除了财产分割协议之外,夫妻一方为促成协议离婚,还可能在离婚协议中作出其他对己不利的承诺。这些承诺在离婚协议中的主要表现就是非财产分割条款。既然这些非财产分割条款都是夫妻一方为实现协议离婚所作的对己不利承诺,那么其与司法解释所言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该司法解释条文的起草精神和原则同样应类推适用于离婚协议中的非财产分割条款。也即,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也取决于协议离婚条件是否成就。

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已废止,相关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文章来源:典型案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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