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许某某对其与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只是由于原承租人福州博雅培训公司与安通房地产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而拒绝将房屋交还给许某某,造成许某某无法将房屋交付给刘某某使用。
案例索引
(2014)榕刑终字第621号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6日,福州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安通公司)与福州博雅培训中心(下称博雅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连江安通广场4至7层房屋租赁给博雅中心,期限为二年六个月,即自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9年4月15日,陈某某个人与安通公司又签订合作协议,出资1320万元购买连江安通大楼地下1层与地上3层至11层55%产权,安通公司同意陈某某以安通大楼抵押贷款。2009年9月26日安通公司同意陈某某以许某某经营的福州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融资平台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授权陈某某以安通公司名义与福州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担保暨反担保协议,产生后果由陈某某自行承担。同时委托陈某某负责经营使用安通大楼3至11层,有效期10年。2009年12月陈某某以许某某经营的福州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义,由安通公司的安通大楼提供抵押担保,向福州农村信用社岳峰社贷款2000万元,并陆续支付给安通公司股份购买款819万元。之后陈某某要求将55%产权过户到他名下,安通公司要求陈某某付清购买股份尾款320万元,陈某某以大楼面积存在差距和消防安检未通过拒付尾款,故安通公司没有过户给陈某某股份,安通公司与陈某某发生纠纷。
2010年5月,安通公司为解押房产,与许某某约定,由许某某负责提前偿还贷款,将连江安通大楼3至10层又以人民币1100万元价格卖给许某某,并将以上房产产权变更到许某某的个人名下。之后许某某又将以上房产作为抵押物分别向多家银行贷款近3000万元。
2011年4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与福州博雅培训中心存在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期亦未满、且尚未与福州博雅培训中心解除原租赁合同的前提下,又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安通大楼3至7层房屋租赁给刘某某使用,约定2011年6月1日前交房,并收取刘某某定金50万元,预借100万元在按约交房后转为租金。被告人许某某在收取刘某某人民币150万元后明知自己无法履行合同,予以潜逃外地。交房当日,许某某委托其兄出面代为处理,但遭到陈某某阻止。后刘某某联系许某某未果,遂予以报案。
另查明,由于许某某欠多家银行贷款,现连江安通大楼第3-10层房产业经福州市鼓楼区、台江区及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已分别予以抵偿债务,其中第3、4、6、7、8、9、10层产权已过户给债权人或转移给其他受让人,第5层房产亦因设定为抵押物被鼓楼区法院查封冻结。
法院认为
上诉人许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系安通大厦3-10层房屋产权人,许某某对其与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只是由于原承租人福州博雅培训公司与安通房地产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而拒绝将房屋交还给许某某,造成许某某无法将房屋交付给刘某某使用。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许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证据不足。
判决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许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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