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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公司法对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规则有哪些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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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 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进行了不少立法突破和创新,本文将对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和股权转让时新旧股东认缴义务的承担规则进行总结、梳理,分析新《公司法》对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规则的影响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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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

1. 新《公司法》出台前的规则——加速到期仅为例外情形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但是对于法条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形并无定论,大部分观点认为债权人仅有在公司破产和解散情形下才能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故而实践中申请执行人频频出现申请依据不足而被驳回的困境。

后,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明确了可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即“(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虽然《九民纪要》对于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进行了明确,但是如何运用这一规则,不同法院的观点和做法仍不统一。如针对第(1)种情形:

有的法院在执行裁决阶段,即依据以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直接认定被执行企业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从而裁定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有的法院在执行裁决阶段,则认为不能仅依据上述终本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企业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从而裁定驳回追加申请,留待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查;

还有的法院认为,《九民纪要》并不能当然适用于执行程序,申请人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当另行发起诉讼程序解决,从而不予受理相关追加申请。

2. 新《公司法》出台后的规则——认可加速到期规则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新增“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定,可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再是例外情形,而属于一般原则,这一修改对债权人而言无疑是一大利好。

落实到执行程序层面,由于新《公司法》不属于专门的程序性规范,在《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尚未作出相应修订的情况下,债权人直接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可能尚存在较大的难度。新《公司法》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为何?债权人是否需要提供终本裁定或其他司法文件等问题也尚不明确。

但笔者认为,结合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以来的客观实践,由于市场中存在大量认缴注册资本高、但认缴期限过长的公司,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往往发现这些公司只是“金玉其外,败絮其中”,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由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法律依据不足,故债权人往往需要额外付出较高的时间和金钱成本,才能追索到相关股东。债权人在花费大量金钱的同时,有些股东可能在债权人较长的维权期限内已经悄悄转移资产,债权人更无从维护自己的财产利益。

此次,新《公司法》对比于《九民纪要》,在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上已大大放宽,是对于当下司法实践中债权人维权困境的关切与回应,让注册资本认缴制不再成为某些人的“挡箭牌”。笔者相信,随着新《公司法》认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加之五年最长认缴期限的设立,或许《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也会做出相应修订,相信未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的门槛将越来越低。

- 2 -
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规则

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二是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现行公司法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并未作出明确的区分,以至于多项法条表述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指向何种情形众说纷纭、理解不一。此次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将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的两种情形所适用的规则进行了明确区分,解决了实践中对法条理解不一致的困扰。

(一)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情形下的义务承担问题

1. 新《公司法》出台前的规则——法律未予明确

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现行法律未予明确,该出资义务到底是由受让股东承担还是由原股东承担,亦或是原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存在重大分歧。就连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典型案例也无法统一裁判规则。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的年度参考案例17号“曾雷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亮、冯大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1]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而原股东无需承担出资义务。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的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一的“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2],法院认为:股东关于出资的约定本质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之前将股权一转了之,仅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当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时,没有切实履行出资的原股东也依然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应就未尽足额出资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尚未形成一致的裁判规则,遑论各地法院。在笔者承办此类型案件进行案例检索分析时,也遇到同一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况。考虑到实践中,存在股东(特别是实际控制人股东)欠下债务后,将股权转让至不具有偿债能力的受让人名下,实现“金蝉脱壳”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况,故在此类型案件中,债务发生时间成为法院裁判时的重要考虑因素,但不同法院对于“债务明确程度”要求不一。

如在上述“许勤勤、通舜公司、周洁茹”案的一审阶段,法院考虑到案涉合同部分违约事实发生于股权转让前,判决书主文中提及“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是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未届认缴出资期限不能成为股东规避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原股东应在出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而在笔者承办的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某案件中,案涉债务虽然形成于股东A持股期间,但案涉债务引发的执行案件发生于股东A转让股权后。笔者作为股东A的代理律师,向法院提出股东A仅系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小股东,且公司经营是持续、动态的过程,不能单纯仅因公司形成债务则认为股东A存在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情形。最终上述意见被法院采纳,追加及一审阶段均认定不予追加股东A为被执行人,债权人后未提起上诉,该裁判结果已生效。

2. 新《公司法》出台后的规则——原则上由受让股东承担,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为了解决前述弊端,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简而言之就是,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原则上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该条落实和明确了原股东的补充责任,为债权人保护债权的实现增加了一道屏障。这也意味着今后实践中,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前应当做好相关尽职调查工作,切勿随意受让瑕疵股权。

那么,此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直接追加受让股东和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呢?笔者认为,对受让股东而言,出资期限届满后,不论自然到期还是加速到期,受让股东均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范畴,故而依据该法条直接追加受让股东的合法性毋庸置疑;对原股东而言,在受让股东未缴足出资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能否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笔者认为,因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系此次新《公司法》新增之规则,原就存在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并未有关于追加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之规定,因此,严格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若想要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还需等待《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的修订和更新。

新《公司法》修订后,债权人能否直接依《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将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稍加分析,不难看出该第十九条规定的准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原股东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指的是“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已届满,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即瑕疵出资的情形,而非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情形。本文后续会就瑕疵出资的情形展开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二)出资期限已届满转让股权的情形下的义务承担问题

1. 新《公司法》出台前的规则——原则上由原股东承担责任,受让人“非善意”的,则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出资期限已届满转让股权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已给出明确的规则,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换言之,在瑕疵出资的情形下,原则上由原股东承担责任,若债权人主张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就必须承担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瑕疵出资的举证责任,这对并未参与到股权交易之中的债权人来说无疑是困难重重。

回到执行层面,该种情形下,《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只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至于受让股东,鉴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显著性,其认定需要依赖审判程序进行,因此,申请执行人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故而《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并未赋予申请执行人直接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债权人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追究受让股东相关责任。

2. 新《公司法》出台后的规则——原则上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免责需要自证“善意”

新《公司法》对于出资期限已届满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问题,并未完全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则,而是进行了一定的调整,即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该规定将原先需要由债权人承担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出资的举证责任,转换由受让股东自证“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免责要件,这体现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安排。随着新《公司法》第四十条明确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列为公示事项的情况下,受让股东是很容易查询到原股东出资的相关情况,且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之时通常都会进行尽职调查,故现实中很难存在对出资瑕疵不知情的状态。因此,受让股东在股权交易时主观状态被推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合理性。

鉴于受让股东在股权交易时主观状态被推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执行程序中,除了现行规定允许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之外,《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还应当赋予申请执行人直接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之权利,若受让股东主张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查处理。这也意味着新《公司法》对于受让股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实践中聘请专业机构进行相关尽职调查,并置备相应的《尽职调查报告》对于受让股东降低有关风险而言有着重要意义。

以上属于新《公司法》对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规则的影响,为便于读者更清晰的理解和适用,笔者将新《公司法》出台前后的规则整理成表格如下:

序号情形现行规则可否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新《公司法》可否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1 是否允许加速到期 特定两种情形下允许加速到期 存争议 原则上允许加速到期 需待明确 2 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 一般由受让股东承担,原股东是否承担存争议 存争议 原则上找受让股东,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受让股东可以,原股东需待明确 3 瑕疵出资下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 原则上找原股东,受让股东“非善意”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股东可以 原则上原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受让人“善意”的才免责 原股东可以,受让股东需待明确

- 3 -
结语

不可否认,此次新《公司法》加强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是目前,鉴于实践中各地法院执行局对于《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有着较大分歧,更有部分地区法院已经实质“架空”《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适用该规定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而要求债权人另行发起诉讼程序处理,这其实是开了执行法律制度演进的倒车。在不违“审执分离”的基本制度设计前提下 ,对于一些法有明文的情形,通过执行阶段的形式审查确定是否追加,并且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利,已经被实践证明是有理有力的重要执行措施。因此,为了提高债权实现的效率,贯彻实体法规则的施行,在新《公司法》进行修改以后,笔者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进行同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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