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女子在丈夫和儿子不知情的情况下,给他们投保了三份人身险。 多年后,该女子的丈夫和儿子知道了保险合同的存在,家庭内部出现矛盾。 于是,该女子把某人寿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起诉至法院,以保险属于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签字”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保费18万并支付利息。 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如何判决? 近日,河南交通广播《法治60分》节目邀请该案承办法官——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二团队田晓释法说理。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二团队员额法官田晓:
张女士诉称,其在被告处均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签名均为张女士代签,并指定张女士为唯一身故受益人。其丈夫老孙、儿子小孙知悉该保险合同的存在后不能接受,引发家庭矛盾,张女士遂与保险公司协商退还保险费,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认为:
第一份保险合同不是以死亡为条件给付保险金的合同,该保险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健康保险,不适用《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系夫妻关系,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份保险合同是一款投资理财型保险合同,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数年。投保人张女士以其儿子小孙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一份“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附金账户年金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系母子关系,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第三份保险合同是一款“两全型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投保人张女士以其儿子小孙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一份“全能保(2015)保障计划”,该合同的两全保险责任包含身故保险金和生存金两部分,该合同中附加的重大疾病保险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健康保险,不是单纯的“以死亡为条件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不适用《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被告还认为三份保险合同均由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并在电话回访录音中再次确认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字确认投保单内容,保险代理人均为张女士本人,张女士作为保险代理人有能力、有资格、有义务要求被保险人亲笔签名,且本案被保险人为张女士丈夫和儿子,更有条件让被保险人签字。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二团队员额法官田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合同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如是,则应当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否则合同无效,如不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则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三份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法院如何认定?
一、第一份合同:原告张女士投保的是“重大疾病保险”。该保险合同主要以疾病发生为保险给付条件,虽然约定有身故保险金的内容,但并非是该保险合同的唯一或者首选赔付,且该合同对于身故保险金的约定与张女士需要缴纳的保费相比,张女士无法从该保险合同中获利,故该保险合同不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该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不影响其效力,本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第二份合同:原告张女士投保的是“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责任包括生存保险金、祝寿保险金以及身故保险金,其中生存保险金、祝寿保险金均是“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条件”,而非以死亡为给付条件。该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合同约定与张女士需要缴纳的保费相比,张女士无法从该保险合同中获利,不会产生道德风险。因而该保险合同亦不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该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不影响其效力,本合同为有效合同。
三、第三份合同:张女士投保的是“两全保险以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张女士已为该保险缴纳保费2万余元,其中包含“两全保险”的保费1.8万余元,该合同中“两全保险”的保险责任均涉及到被保险人的身故内容,且该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张女士本人,身故保险金额为15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一般意外、重大自然灾害、交通工具意外、自驾车意外、航空意外等不同的意外情形导致身故或者高残时,给付保险金为合同保险金额的2倍、5倍、10倍、20倍不等,远超该合同全部保费4万余元,存在获利可能,因而该保险合同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张女士为小孙投保时小孙已经成年,现小孙否认在该保险合同上签字,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投保该保险时经过小孙的同意或事后追认,所以,第三份合同中的该部分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另外,第三份合同中的“附加重大疾病保险”中的保险责任没有身故保险事项,因而不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该部分合同即使未经过小孙同意,也不影响其效力。
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告张女士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份保险合同中关于两全保险的合同部分为无效;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女士保险费1.8万余元;三、驳回原告张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二团队员额法官田晓: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条规定是一个强制性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和防止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或受益人为追求保险金的取得而做出对被保险人不利行为,避免产生道德风险。比如电影《消失的她》的剧情,为追求巨额保费而产生骇人听闻的刑事案件。因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有诱发道德风险的可能性,故强制要求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并认可,否则无效。
来源:河南交通广播《法治6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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