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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
原告林贵贤与被告林建辉系父子关系。2007 年 9 月,登记在林贵贤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M 村的房屋拆迁,林贵贤、林建辉及王秀珍、林强、林浩(林建辉之子,其安置指标有争议)为被拆迁安置人员。涉诉房屋系回迁安置房屋,2016 年经法院调解归林贵贤、林建辉共同居住使用,2019 年涉诉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林贵贤。林贵贤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涉诉房屋中100 平方米归其所有,剩余 74.3 平方米归林建辉所有。
二、原告诉讼请求
1. 请求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中 100 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剩余 74.3 平方米归被告所有;
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
被告林建辉辩称:
1. 涉诉房屋系用拆迁款及家中 5 人的优惠购房指标购买,其中因林建辉提出已生育林浩,经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给林浩 54 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故家中 5 人包括林建辉、王秀珍、林强、林浩及原告。涉诉房屋购房人为林建辉。
2. 2016 年法院调解书确认涉诉房屋由林贵贤、林建辉共同居住使用,林贵贤、林建辉支付给王秀珍、林强房屋折价款十万元后,视为购买了涉诉房屋所有权。后原告未经同意与F 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不动产登记,鉴于原告系父亲,林建辉未提出异议。但原告在 2016 年迅速离婚并与保姆刘女士结婚,将刘女士名字写在房本上,林建辉认为自己应享有 114 平方米,原告享有 60.5 平方米。
四、法院查明
1. 原告林贵贤与案外人王秀珍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为林建辉和林强,2016 年调解书调解离婚。
2. 2007 年北京市顺义区 M 村拆迁,林贵贤与拆迁单位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确认乙方家庭人口共4 人,分别为王秀珍、林贵贤、林强、林建辉,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助款共计777001 元。
3. 2007 年 10 月 13 日林建辉与北京市 T 公司签订清岚小区优惠价商品房购房确认单,约定林建辉购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 174.3m²,总价款 384500 元。
4. 2016 年王秀珍、林强将林贵贤、林建辉诉至法院,经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二号房屋由王秀珍、林强共同居住使用,涉诉房屋由林贵贤、林建辉共同居住使用,林贵贤、林建辉于2018 年 5 月 22 日前给付王秀珍、林强房屋折价款 10 万元。2018 年 3 月 30 日,林建辉向林强转账给付 10 万元。
5. 2017 年林贵贤、王秀珍将F 公司诉至法院,经调解书确认,解除王秀珍与 F 公司签订的涉诉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林贵贤与F 公司签订的二号房屋买卖合同。
6. 2018 年 12 月 20 日 F 公司与林贵贤就涉诉房屋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后林贵贤单独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将涉诉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后又登记在林贵贤和刘女士名下。庭审中,刘女士明确不主张涉诉房屋所有权,愿意由法院依法判决林贵贤和林建辉之间的份额。林建辉表示不认可涉诉房屋登记为林贵贤与刘女士共同共有,同意通过其他方式向相关单位主张变更涉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情况。
7. 林建辉主张家庭拆迁时使用了包括其儿子林浩在内的 5 个安置补偿面积指标,多给了林建辉一个 54m²的安置补偿面积指标,实际系给林浩的补偿,但未调出会议纪要档案。林贵贤表示该指标是给其和林建辉的,二号房屋购房发票或购房确认单中有记载,但林建辉提交的二号房屋购房发票中无相关文字记录,且林贵贤未提交购房确认单。
8. 林建辉提交林强的证人证言,林贵贤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林建辉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医药费收据、林贵贤所写遗嘱、林贵贤起诉刘女士离婚案件材料等,林贵贤对此不予认可。
五、裁判结果
1. 原告林贵贤与被告林建辉各自享有位于顺义区一号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2. 驳回原告林贵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房产律师点评
林建辉表示拆迁安置的两套房屋使用了5 个人的安置补偿面积指标,本案争议焦点为多出的 54 平米安置补偿面积应当如何分配。林贵贤称二号房屋购房发票及选房确认单中有相关记载,但林建辉提交的购房发票中未有相应记载,林贵贤也未提交购房确认单或其他证据证明该安置面积归其个人所有。林建辉称该54 平米面积系给予其子林浩的面积并称有相关会议记录,但未予提交,法院依法向拆迁单位调取相关材料也未查询到该 54 平米面积分配的具体方式,证人林强虽出庭作证,但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对林建辉的意见亦不予采信。
经之前民事调解书确认二号房屋归林强和王秀珍共同所有,对于林建辉、林贵贤使用王秀珍、林强的面积进行了补偿,故可以认定涉诉房屋的权益与林强、王秀珍无关,涉诉房屋使用的3 个安置补偿面积应属林贵贤和林建辉共同所有。由于双方均无法证明多出的54 平米面积归其个人所有,应依法平均分配。
林贵贤表示房屋系其本人出资购买,但购房款系从拆迁款中支出,且拆迁款并未进行家庭成员间的分配,故法院对林贵贤主张自己多分的意见不予支持。
涉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虽写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林贵贤和刘女士,但上述登记行为并未获得共有权人林建辉同意,且庭审中刘女士明确涉诉房屋不存在其份额,认可所有权人仅为林贵贤和林建辉,因此,本案中仅对涉诉房屋份额分配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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