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损毁文物罪办案指引
一、故意损毁文物罪概述
(一)故意损毁文物罪的概念
故意损毁文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24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故意损毁文物罪立法沿革
1979年刑法第174条规定了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此加大了打击力度,不仅将1979年刑法规定的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分解为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等多个罪名,还有针对性地细化了刑罚适用。对比1979年刑法规定,一是故意损毁文物罪保护范围扩大了,除珍贵文物外,还增加了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二是量刑由一档刑调整为两档刑,即3年有期徒刑以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增设,有助于进一步打击损毁文物的行为,更加有利于保护文物。
二、故意损毁文物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关于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客体,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文物的管理秩序。有的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家所有的文物的所有权。应当认为,故意损毁文物的行为,使文物的价值遭到破坏;文物是一种历史遗产,其丧失后便不可复得。该罪所指向的“文物”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因此,对文物的损坏侵犯了国家对其所有的文物的所有权。此外,对于文物的保护,国家也规定了一套制度,如刑法、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等均是为了保护文物而制定的,因此,故意损毁文物的行为,必定也对国家的文物保护制度进行了侵犯,所以,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文物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对特定文物的所有权。
(二)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仅限于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实施故意损毁文物的行为时,不能对单位定罪处罚,而仅能对组织、策划、实施该故意损毁文物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主观要件
故意损毁文物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毁文物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对故意损毁文物的故意进行具体认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成立本罪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成立故意损毁文物罪,不要求实施损毁文物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盗窃行为与损毁文物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相同,分别侵犯了国家的文物所有权与国家对文物的管理制度与秩序两种不同法益,属于多个犯意支配下的多个行为,应当数罪并罚。
2.成立本罪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要件
在故意损毁文物罪中,原则上认定主观故意并不以行为人承认明知法律禁止性规定为要件,因为根据生活常识,不论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还是普通文物,不论是全国、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还是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均受法律保护而不得故意损毁,因此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不知道相关行为被法律所禁止,故不具有损毁文物的主观故意”等辩解不能成立。
3.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所损毁的文物属于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一般来说,判断行为人的上述明知心态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并结合证明其损毁文物的具体行为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案件,行为人辩解主观上不明知,又无其他证据可证明行为人明知,司法人员无法提供充分证据积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此时,司法人员可合理运用推定方法推定行为人存在上述明知心态。一般来说,对于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当地文物保护部门通常都会采取较为严密的保护措施,且会在附近设置较醒目的标识与说明,此时,从社会一般人的立场来看,可以认识到上述文物属于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当行为人实施损毁上述文物的行为,则可推定行为人明知上述文物属于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四)客观要件
故意损毁文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损毁珍贵文物的行为。
1.行为方式
故意损毁文物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拆卸、污损、刻画、焚烧、爆炸、砸烂、捣毁等,难以完整列举,因此应当注意把握“损毁”的实质含义。
2.行为对象
首先,本罪的保护对象仅限于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所谓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是指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可移动性文物,所谓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是指由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庙、石刻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著名人物相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等。故意毁损上述文物以外的其他国家所有的文物,即一般文物和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不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但可成立故意损坏财物罪。
三、故意损毁文物罪的证据审查
(一)客观方面的证据
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司法机关在办理故意损毁文物案件,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时,应当注意审查如下: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作案工具、视听资料等,证实行为人实施了损毁文物的行为。
2.文物损毁情况评估报告、被损毁文物原件或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实被损毁文物的损毁情况。
3.文物保护部门出具的文物鉴定意见书、国务院及国家文物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国家级或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名单、被损毁文物所在博物馆出示的珍贵文物馆藏档案等,证实被损毁文物属于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二)主体方面的证据
根据刑法规定,需要对故意损毁文物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仅限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实施故意损毁文物行为的,不成立犯罪。
在故意损毁文物案件中,对于故意损毁文物罪主体方面的证明,注意审查:
1.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户籍信息或骨龄鉴定报告等。
2.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
(三)主观方面的证据
在故意损毁文物案件中,禁止故意损毁文物,是社会一般人都具备的生活常识,因此在认定犯罪主体的主观故意时,并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要件,即司法机关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损毁文物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
成立故意损毁文物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文物损毁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态,即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均可构成本罪。由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犯罪未完成形态、量刑轻重方面存在不同,对于故意损毁文物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对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进行区分。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作案工具及其来源等综合判断其主观心态。
(四)故意损毁文物案常见证据的审查判断
在故意损毁文物案件中,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司法机关需要审查的证据链条是:一是文物被损毁。与此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主要是文物损毁情况评估报告、被损毁文物原件或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二是文物属于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与此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主要是文物保护部门出具的文物鉴定意见书、国务院及国家文物局等公布的国家级或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名单、被损毁文物所在博物馆出示的珍贵文物馆藏信息目录等。三是行为人实施了损毁文物的行为。与此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作案工具和现场监控录像等。四是行为人实施损毁文物行为和文物损毁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故意损毁文物罪的认定处理
(一)罪与非罪
故意损毁文物罪的犯罪构成较为清晰,实践中出现比较多的情形是行为人辩解其不知道损毁的物品为珍贵文物等。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不是珍贵文物和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而事实上损毁了珍贵文物或国家、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则在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的前提下,按照认识错误来处理。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所损毁的文物是珍贵文物或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可以从行为人的目的、行为动机、行为方式、行为进程及行为人事后的态度等案件的诸多因素综合认定,不应仅轻信犯罪嫌疑人辩解。
此外,根据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并不是任何故意损毁珍贵文物和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行为都构成本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既遂与未遂
根据刑法规定,构成本罪并不要求达到“情节严重”或“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因此,不少学者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损毁文物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我们认为损毁是指损坏、毁灭文物以及其他使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史料、经济价值、教育意义丧失或者减少的行为,其中,“损坏”是指使文物的价值遭到部分破坏,“毁灭”是指使文物的价值遭到完全破坏。损毁的方式多种多样,如拆卸、刻画、砸烂、焚烧、污损、挖掘等。因此,损毁行为要求有一定的结果发生,本罪的结果是指文物被损毁。如果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损毁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没有造成文物实质性的损毁的,构成本罪的未遂;如果行为人已经实施损毁行为,只要造成了损毁的结果,不论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均构成本罪既遂。
(三)此罪与彼罪
1.故意损毁文物罪与盗窃罪
故意损毁文物罪与盗窃罪在犯罪构成方面差别较大,一般情况下比较容易区分,但在下列情况下仍需注意区别:
(1)行为人在盗窃文物的同时造成文物损毁的,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2)行为人盗窃的文物价值不大,但对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破坏的,应当以故意损毁文物罪论处。
(3)行为人盗窃珍贵文物后,又对珍贵文物加以毁坏的,属于多个犯意支配下的多个行为,应当数罪并罚。
2.故意损毁文物罪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是指违反国家文化保护法规,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与文物密切相关,两者的内容存在交叉重合,而挖掘行为实质上就是损毁的一种方式。因此,故意损毁文物罪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之间存在交叉之处。我们认为从犯罪构成方面看,首先,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故意损毁文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文物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对特定文物的所有权,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保护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所有权。其次,在客观方面,故意损毁文物罪表现为损毁特定文物的行为,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表现为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实施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在犯罪对象上,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犯罪对象是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或古墓葬,而故意损毁文物罪的犯罪对象分别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在主观方面,故意损毁文物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盗掘的是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会造成危害结果,仍希望结果发生。对于实践中行为人以盗掘的方式损毁文物的,如行为人为盗窃古墓葬中的珍贵文物而盗掘古墓葬,使用了爆炸性的破坏手段,致使古墓葬中的珍贵文物遭到了严重损害,同时触犯了故意损毁文物罪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两个罪名,我们认为,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由法律的规定所造成的,属于法条竞合,此种情形,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即定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此罪的刑罚设置也更重。
3.故意损毁文物罪与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是指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损毁,是指导致名胜古迹丧失或减少其历史、艺术、科学、游览等价值的行为。二者的区分主要在于犯罪对象不同,同时关系到犯罪客体也不相同。故意损毁文物罪的犯罪对象是珍贵文物、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即受国家保护的名胜风景区和文物古迹区,纯属国家保护的名胜风景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以及受国家保护,尚未确定保护级别的文物古迹,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在犯罪成立的条件上,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故意损毁文物罪则无此要求。
(四)故意损毁文物罪量刑幅度的确定
根据刑法第324条规定,故意损毁文物罪设置两个量刑幅度,一是故意损毁特定文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是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24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5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的;(二)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毁的;(三)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四)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拒不执行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酌情从重处罚。据此,行为人故意损毁特定文物,达到上述规定的,适用“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未达到上述规定的,适用“情节尚不严重”的量刑幅度。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时,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涉及不同等级文物的情形,此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应当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5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高某系某机械厂工人,2003年2月,高某所在的工厂组织参观了本地文物管理处的“西周车马坑”文物,在参观结束后,高某觉得该管理处防范措施有很大漏洞,因此动了盗窃文物之心。2月28日晚,高某携带作案工具,窜入文物室内,先后盗窃西周车马上的铜铃、铜圈、铜钩等一级文物15件。由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查得紧,为及时销毁证据,高某将盗得的15件珍贵文物以烂铜价格出售,在第三次将砸坏的文物出售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
首先,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高某具有非法占有国家珍贵文物的主观故意,并有通过出卖该珍贵文物非法牟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高某实施了盗窃西周车马上的铜铃、铜圈、铜钩等一级文物15件的行为,其行为属于盗窃罪中加重处罚的情节。其次,高某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高某明知是文物且具有损毁文物的故意;客观方面高某为了实现销毁证据的目的,故意将珍贵文物以烂铜价格出售,使国家损失了珍贵文物。最后,高某的盗窃行为与损毁文物行为系两个独立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文物所有权和国家对文物的管理制度与秩序两种不同法益,应当以盗窃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数罪并罚。
五、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24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2005年12月29日)
4.《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89年10月20日国务院令第42号2011年修订)
5.文化部《文物藏品定级标准》(2001年5月10日文化部令第19号)6.国家文物局《近现代一级文物藏品定级标准(试行)》(2003年5月13日)
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公通字〔2008〕36号)
8.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掘古文化遗址罪适用法律问题的研究意见》(2012年)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月1日法释〔2015〕23号)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文物局、公安部、海关总署《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2018年6月20日文物博发〔20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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