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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公司决议无效规则37个适用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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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公司决议无效规则的37个适用问题

编者|徐忠兴

首发|法学45度

1.什么是公司决议?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在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以作出决议的方式行使其权力。公司决议,指的是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组织机构成员依据预先共同设定或接受的(通常是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依集体决策机制中的多数决规则就公司事项形成公司意思的一种团体法律行为。公司决议是公司意志(意思)的外在体现,其内容由公司组织机构成员按照一定程序作出的意思表示构成。公司决议一旦形成,对股东、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利害关系人均具有约束力。

针对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该款置于《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一章,被视为《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收编决议行为的标志。换言之,根据公司决议的意思形成过程及效力特征,《民法典》将其定性为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决议行为,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意图实现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7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8页;另见朱慈蕴主编、沈朝晖、陈彦晶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9-50页;另见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8页;另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2页;另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33页〕

2.公司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有何区别?

公司决议行为和与之相似的合同行为的主要区别如下:(1)决议行为一般属于多方法律行为,关涉多数人的利益诉求;而合同行为则多为双方行为,关涉的诉求面相对较小。(2)决议行为是具有团体性质的法律行为,一般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而合同无论是双方行为还是多方行为,都必须按照“意思表示一致”规则才能成立。(3)决议行为不仅约束投票赞成决议的多数公司成员,还约束着投票反对或不支持决议的少数公司成员;而合同行为只对意思表示一致的各方才具有约束力。

〔参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33-434页〕

3.公司决议效力规则是否适用于监事会、类别股股东会议、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及清算组会议决议?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仅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的瑕疵决议效力规则,并未明确相关规则能否适用于监事会等其他公司机关决议的场合。新《公司法》引入了类别股股东会会议、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对于这些机构决议是否适用《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决议效力规则,目前理论和实践均存在争议。肯定观点认为,这些机构作出的决议均属于公司决议,按照目的性解释,既然公司决议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类别股股东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清算组会议等作出的决议,这些决议又均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决议效力规则自然可以适用于以上所有决议机构作出的决议。否定观点认为,公司决议效力规则只针对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不包括其他公司机关的决议。《公司法》之所以只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瑕疵决议的救济作出规定,是因为这两个公司机关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其作出的决议可以代表公司法人的意志,具有对内对外的效力,因此可以被称为公司决议;而监事会和高管层等其他公司机关基于其机关的性质,尽管也可以作出决议,但其决议并不具有公司决议的性质和效力,如果出现瑕疵也不必适用公司决议效力规则而可以通过公司内部程序来进行处理。我们赞同肯定观点。监事会决议、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决议等与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同属组织法决议,具有规范适用上的同质性,司法实践中这类组织决议瑕疵规则可参照公司法上的决议效力规则予以确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普遍约束力这一规则(即对于没有参加会议或者持异议的债券持有人也将产生约束力)可能损害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因此,异议债券持有人对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也可参照《公司法》确认无效、被撤销之诉进行救济。而且,从公司决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参照《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决议效力规则,从程序及内容两个角度对监事会决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决议、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清算组会议决议等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有其必要性。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6页;参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35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41页、第243页;另见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56页〕

4.公司决议应当自何时起生效?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将公司决议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故公司决议的成立、生效与效力自然也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与效力的一般规则。参照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规则,因公司决议一般不附条件和期限,也不需要国家机关批准(国家出资公司的决议亦如此),故一般而言,公司决议成立后,如果不存在效力瑕疵,则当即生效。比如,董事会做出决议解聘经理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解聘董事、监事的,决议一旦做出,上述经理、董事、监事立即解任。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6-97页〕

5.公司决议成立与生效之间有何关系?

依据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只有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才会涉及是否生效的问题。公司决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存在不成立的事由,则不能进入是否生效及有无效力的判断。换言之,公司决议成立是评价其生效及效力的前提。只有在公司决议成立后,才有其生效与否的探讨基础,同时也才有效力类型的划分;如果决议不成立,自然也就无所谓决议生效和效力类型的划分问题。

〔参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3页;另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6页〕

6.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分为哪几种?

我国法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经历了由“二分法”向“三分法”的转变。2005年《公司法》引入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制度,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决议效力瑕疵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增加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形成了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三分法”的格局;新《公司法》承继了“三分法”,规定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分为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等三种情形,分别规定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其中,决议无效,是指决议的内容违反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导致其在法律上自始无效;决议可撤销,是指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决议不成立,是指决议不存在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成立要件(欠缺一个或者数个成立要件)。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7页;另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35页〕

7.如何区分公司决议无效与决议可撤销?

公司决议瑕疵可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两类。内容瑕疵分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瑕疵和违反章程的瑕疵;程序瑕疵主要指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违反公司章程的瑕疵。考虑到决议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在法律后果上轻重有别,违反法律法规及违反章程的瑕疵在性质及后果上也不相同,本着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原则,《公司法》对决议无效和可撤销分别作了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决议无效的事由仅限于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有二,一是决议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二是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同时,决议撤销之诉须受到法定期限的限制,超过法定期限的,法院不再受理该撤销之诉。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5页〕

8.如何区分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

公司决议不成立与无效属于完全不同的瑕疵类型。公司决议不成立是指决议不存在或者未形成有效决议,是对决议形成过程的否定;而决议无效的前提是决议已经成立,是基于决议成立的情况下认定其效力,不成立的决议自然也不存在是否有效的问题。决议不成立是基于形成决议时的程序瑕疵,这类瑕疵主要涉及公司内部治理问题;而决议无效是基于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4页〕

9.如何区分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

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分属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对于公司决议的成立与生效也应作出区分。决议成立与否属于事实层面的判断,决议不成立的原因是决议欠缺成立要件,仅限于程序性瑕疵。而决议可否撤销属于效力层面的判断,但其前提是决议事实上已经成立。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也是程序上的瑕疵,但也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决议可撤销与不成立的核心区别在于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不同,其中,直接导致决议构成要件缺失的为决议不成立;并不妨碍股东公平参会、表决的,不应当认定决议不成立,而为可撤销。程序瑕疵的轻重程度,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来判断。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4页〕

10.判断公司决议无效的核心标准是什么?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可见,判断公司决议无效的核心标准是决议内容违法。其一,这里的“决议内容”仅指决议本身所涉及的事项,不包括决议程序瑕疵。即不能将单纯的程序瑕疵视为决议无效的事由,决议程序瑕疵并不是认定决议内容瑕疵的前提,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如果盲目地将公司决议程序瑕疵作为论证公司决议内容违法的依据,将弱化公司程序的独立价值,不仅会架空决议可撤销规则,还会过分扩大决议无效规则的适用范围,进而挤压公司自治的空间,降低公司决策效率。其二,这里的“违法”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尤其是效力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对此但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列举了5种情形,可以不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应当对《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限缩解释,即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不属于前述5种情形之一的,才可以认定为无效。如果公司决议内容仅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训示性)法律规范,可以参照公司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情形,将其视为可撤销事由。其三,这里的“违法”不包括违反部门规章、地方条例、自治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7-99页;另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3页;另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35页〕

11.公司决议的内容违背公序良俗的是否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虽然《公司法》未明文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决议无效,但公司决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司决议。因此,公司决议的内容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对于公序良俗的界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如果公司决议存在前述情形,也将导致其无效。

〔参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23页;另见葛伟军著:《图解公司法》,当代中国出版社2024年版,第209页〕

12.公司决议的内容违反部门规章的是否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决议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除了适用《公司法》上的决议效力规则之外,决议还存在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31条中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尽管部门规章的规范层级较低,但其背后有可能代表公序良俗,违反其规定同样有可能导致公司决议无效。此时,否定公司决议效力的基础在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参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22-123页〕

13.公司决议的内容同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是无效还是可撤销?

公司决议的瑕疵在学理上可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其中,内容瑕疵包括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两种情形,但法律对这两种情形下决议的效力评价是不同的,前者决议无效,后者决议可撤销。实践中,公司常将法律、行政法规甚至规章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也纳入其章程中,因此,公司决议内容就可能存在同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公司章程的情形。此时,仍应以《公司法》规定的瑕疵决议效力规则为判断依据,即决议内容同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归于无效,而决议内容同时违反公司章程的部分此时已不再有适用决议撤销规则的必要。

〔参见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3页〕

14.导致公司决议无效的事由主要有哪些?

在公司法司法实务中,导致公司决议无效的事由繁多,比如损害股东利益、损害公司利益、损害国家利益、损害他人利益、超越决策权限、违反公序良俗等,裁判尺度差异较大,相关争议也较大,新《公司法》未能对此进行类型规定,需要结合公司决议所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款及其背后法益进行判断。通常认为,导致公司决议无效的事由主要包括:(1)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该规定表明,《公司法》明确禁止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股东会决议,属于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违法决议,应属无效。(2)决议限制或排除股东固有权利、法定权利的。当公司决议对股东依法享有的表决权、知情权、同比例减资权、股权转让权、优先购买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利润分配请求权、股权继承权、出资期限利益等基本权利进行不合理限制或排除时,通常会被判定为无效。比如公司对股东持股比例、出资期限作出决议,由于这属于股东的个人利益事项,需考虑股东是否同意。在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相关决议一般认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规定而无效。(3)股东会、董事会等决议机构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议的。比如《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解任董事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如果董事会决议罢免董事,则超出了董事会职权而无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经理设置的法定性,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必须经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如果股东会作出聘任或解聘经理的决议,则该决议因超出了股东会职权而无效。再比如,股东会并不能为公司以外的他人和组织设定义务,除非股东共同达成合意,也不能设定股东对公司法定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否则相关决议无效。(4)决议违法解除股东资格的。在没有证据证明股东有应被剥夺股权的情形下,公司决议剥夺股东资格,系侵犯股东固有权的违法行为,该决议无效。(5)违反“无盈不分”原则作出股利分配决议,过度分配利润的。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公司分配股利的前提是有可分配的税后利润,否则将违反“无盈不分”原则,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6)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比如公司决议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

〔参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23页;另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3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9-80页;另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3页;另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36页;另见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46-148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9-230页〕

15.公司决议存在程序瑕疵能否导致决议无效?

《公司法》公司决议瑕疵规则区分为程序瑕疵与内容瑕疵,并进而以决议的瑕疵性质、严重程度的双重标准来决定公司决议的效力形态。具体可以细分为四类结果:(1)决议的内容存在严重瑕疵的,决议无效;(2)决议的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导致不具备决议的形式要件的,决议不成立;(3)决议的内容或程序存在一般瑕疵,即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程序违反法律或章程的,决议可撤销;(4)决议的程序瑕疵轻微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决议有效。可见,公司决议存在程序瑕疵只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决议不成立,二是决议可撤销,并不会导致决议无效。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7-98页〕

16.公司股东滥用表决权通过的决议是否无效?

在公司决议上,公司股东滥用表决权是指公司股东违背表决权行使的本意,以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利益主体的利益为目标,利用多数决优势通过决议,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表决权通过决议,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正是对《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违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股东滥用表决权情形时,对于相关决议的效力问题,通常有四种解决路径:一是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司决议无效制度;二是需要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来确认无效;三是直接将此类决议的情形作为决议无效事由;四是直接将此类决议视为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或公司法基本原则(价值),确认无效。股东滥用表决权通过的决议实质上是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背离,也可以归结为《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信义义务,《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司决议无效制度难以涵盖公司股东滥用表决权通过决议的情形。因此,在适用公司决议无效制度时,可在解释论上将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决议单独列为决议无效的事由之一。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1-103页〕

17.导致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事由发生竞合时,如何认定决议的效力?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存在内容实体瑕疵的决议为无效决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决议为可撤销的决议。而现实生活中的程序瑕疵与实体瑕疵往往混合在一起,比如公司控制股东滥用表决权、控制权,致使公司决议的实体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法律规范,就构成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竞合现象。在此种情形下,公司决议应予确认无效而非可撤销。

〔参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35-136页〕

18.公司决议中的部分内容无效是否影响其他决议内容的效力?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按此规则,在公司决议部分内容无效的情况下,决议中的其他内容是否无效,须根据下列不同情形认定:(1)如果决议的各项内容之间不具有可分割性,则部分决议事项无效将导致整个决议当然无效。(2)如果决议的各项内容之间具有可分割性,则部分决议事项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决议中的其他事项无效。换言之,除去无效决议事项,公司决议亦可成立的,则其他决议事项仍然有效。而对于公司决议不同内容之间是否相互影响,则要根据决议中不同内容是否独立进行判断。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47页;另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37页〕

19.公司章程经由股东会决议将董事会职权规定为股东会职权的是否有效?

对此,各国(地区)普遍持反对态度。《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事项,分别是立法为其预留的决议底线,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允许以公司章程的方式将董事会职权改为股东会职权,不仅会打乱公司法对公司机关权力的基本划分,还会造成董事会职权的滥用,对公司利益相关者构成潜在威胁。所以,《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事项不得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变更,只有《公司法》未规定的,才允许公司章程自行作出约定。但是,对于股东会能否剥夺董事会决议事项,则存在不同观点。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案例认可股东会通过公司章程剥夺董事会决议事项。

〔参见葛伟军著:《图解公司法》,当代中国出版社2024年版,第212-213页〕

20.违反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公司决议是否无效?

《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公司的本质之一。《公司法》虽未直接规定违反公司本质的决议效力,但是基于公司本质具有强行法规范的特性,所以违反公司本质的决议应当以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无效。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观点是一致的。因此,违反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公司决议,因其违反公司本质特征而应被认定为无效。

〔参见葛伟军著:《图解公司法》,当代中国出版社2024年版,第213页〕

21.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的主体有哪些?

在原告主体资格上,《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公司决议无效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决议不成立的规定,与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决议撤销的规定明显不同,前者并未列明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的原告为谁,而后者则明确决议可撤销之诉的原告为股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作了补充性解释,其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规定列明了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的主体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文本中有一个“等”字,依照文义解释,该条规定的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范围并不限于上述三类人员,还包括与公司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如果这些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公司决议的侵害,则他们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当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以外的人能否作为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必须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此类诉讼的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非间接利害关系。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0页;另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3页;另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37页〕

22.隐名出资情形下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哪位有权提起公司决议瑕疵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七条规定:“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规定表明,公司实际出资人未经过显名环节,是不能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而对有瑕疵的决议提起效力瑕疵之诉是股东享有的权利,因此在隐名出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在显名之前,只有名义股东才能充当决议瑕疵之诉的原告。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0页〕

23.被解除股东资格或董事、监事职务的人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的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可以以原告身份请求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不成立。一般情况下,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董事、监事资格的人,才是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但公司通过决议剥夺股东资格或解除董事、监事职务时,因为涉及的决议影响了他们的权益,与他们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基于诉的利益原则,即使起诉时原告不具有公司股东、董事、监事资格,也应该享有对公司决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参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3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0页〕

24.股东转让股权并退出公司后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瑕疵之诉?

衡量公司前股东是否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司决议瑕疵之诉,应当以其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标准。按照此标准,害关系。公司原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已经丧失股东身份,与公司嗣后作出的决议已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公司前股东对其退出公司后的公司决议无权提起瑕疵之诉;但是,原股东仍然可以基于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公司决议提起效力诉讼。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0-231页〕

25.未缴出资或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瑕疵之诉?

在限期认缴资本制度下,不以实际缴纳出资作为认定公司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出资人虽未缴纳出资,但已明确认缴出资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的,应当认定其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同时,股东出资即便有瑕疵,一般情况下也不影响其股东资格。因此,未缴出资或瑕疵出资的股东仍有提起公司决议纠纷的资格。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1页〕

26.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他高管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在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可以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时用了一个“等”字,表明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范围并不限于公司股东、董事和监事。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通常会设定与法定代表人、其他高管相关的权利义务,比如高管人员的管理股的决议,当决议与法定代表人、其他高管相关的时候,二者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即民事诉讼法中的权利保护必要性或诉的利益要件得到满足,此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他高管可以就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提起诉讼。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0-101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1页〕

27.公司职工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

公司职工不属于公司内部人员,理论上与公司之间仅是合同关系。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职工可能与公司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这些情形主要包括:(1)决议为职工设定义务,如竞业禁止、保密义务等。此类设定职工义务的决议将导致职工权利受限,损害职工权益,此时决议的内容与职工个人密切相关,二者构成直接利害关系的时候,应当允许职工直接提起决议效力之诉。(2)公司作出有关职工持股的决议。职工持股是公司内部职工购买本公司部分股权,委托职工持股会作为社团法人托管运作;职工持股会作为社团法人进入董事会参与按股分红的股权形式。在持股职工受到公司决议非法侵害时,持股职工有权通过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1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1页〕

28.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

对于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不论是合同债权人(客户、供应商)、机构债权人(贷款银行)还是被动债权人(侵权之债),公司决议并不当然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及约束力,况且《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故原则上这类主体与公司决议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即使其正当利益受到公司决议的不法侵害,也不可以也不需要通过公司决议之诉来获得保护。因此,这类主体并非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适格原告。但也存在如下例外:(1)公司股利分配决议违反“无盈不分”规则的,公司债权人可以提起决议效力之诉;(2)公司决议对债券发行合约作出修改,公司债券持有人尤其是可转换为股票的债券持有人的权益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决议效力之诉;(3)基于融资方案或合同约定,公司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拥有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的,比如借款合同约定,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公司不得再举债、不得再对外提供担保、不得再分红,如果公司决议违反该约定,则相关债权人与公司决议即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允许其提起决议效力之诉。综上,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法、章程、协议而与公司的权力分配联系在一起,即成为依法依约享有参与、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的主体,如果决议内容与该权利相关,则应认可其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1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1-232页〕

29.公司自身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瑕疵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据此,在公司决议瑕疵纠纷案件中,被告是恒定的即公司自身。《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公司在作出决议后具有提起确认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民事诉讼的资格。对于公司提起的此类诉讼,因不满足原告适格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参见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0-151页〕

30.当事人是否可以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

对此存在争议。正方观点认为,公司决议瑕疵救济的诉讼需要法院对决议效力作出有效还是无效的确认,既然当事人可以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那就也应当允许当事人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通过法院的审理确认,可以消除当事人因决议效力争议而产生的不确定性。反方观点则认为,在公司决议效力的确定上,除了法院确认决议无效的以外,其他都应当属于决议有效的情形,因此无须另行规定确认决议有效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在起草过程中一度接受了正方观点,在公开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的类型,但最终出台时将其删除,即采纳了反方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6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公司决议依照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的程序作出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况且公司治理以自治为原则,司法介入应保持审慎态度,除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公共利益,否则司法不应轻易否定公司决议的效力。因此,公司决议原则上不具备通过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有效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我们赞同该观点,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不应包括确认决议有效。

〔参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36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0页〕

31.原告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是否需要证明其权益因决议受损?

2005年之前的《公司法》曾规定,原告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除了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还要求必须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否则不给予救济。由于股东就其权益受侵犯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并不容易,且举证成本通常比较巨大,故上述规定并未得到较好落实。2005年之后的《公司法》取消了决议必须侵害股东合法权益这一要求,不论公司决议是否导致相关利益方受到侵害,只要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相关利益方就有权提起决议无效之诉。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60页〕

32.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期限为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期限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最长不得超过自决议作出之日起1年。上述时限仅适用于决议撤销之诉,《公司法》对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没有规定起诉时限。因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属于确认之诉,故不适用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规定。决议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进行的评价和干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审查认定,不受当事人主观意愿的影响,如果其无效,不因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未主张权利而成为有效。

〔参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38页;另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4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5页;另见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4页〕

33.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是否可以由股东或公司自行确认?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决议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即撤销公司决议必须以诉讼为之。但《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在规定公司决议无效和不成立规则时,并未作此限制。在“多数决”的决策背景下,对于存有瑕疵的公司决议,不太可能指望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自身来加以纠正,非控制股东也很难通过不执行决议的抗辩方式来获得自我救济,因而只能通过司法干预的强制方式来对违法决议宣告无效或不成立。从比较法规定来看,各国公司法大多规定,如果决议存在瑕疵应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决议的效力。这既是公司治理瑕疵的纠偏措施,也是保护非控制股东免受控制股东排挤、压制的保护性措施。换言之,为确保公司决议的稳定性与公信力,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的确认不能由股东或公司为之,而应以诉讼为基本手段。当然,也不排除仲裁机构依据仲裁协议(包括公司章程中的仲裁条款)对此类案件享有管辖权。

〔参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35页;另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34-435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57页〕

34.伪造签名的公司决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不成立还是可撤销?

伪造签名的公司决议是指伪造股东或董事签名而形成的公司决议。根据伪造签名行为导致的公司决议的虚假程度,可以将伪造签名的公司决议分为完全虚假的伪造签名决议和部分虚假的伪造签名决议。完全虚假的伪造签名决议是指伪造签名的对象为全体股东或董事的决议。部分虚假的伪造签名决议是指伪造签名的对象为部分股东或董事的决议,还可以进一步分为不符合决议构成要件的部分虚假决议和符合决议构成要件的部分虚假决议。不符合决议构成要件的部分虚假决议是指在表决方式上不符合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席人数、表决权数和表决权通过比例的部分虚假决议,反之则为符合决议构成要件的部分虚假决议。

有关公司决议的现行规范并没有对伪造签名的公司决议效力作出直接回答,对该问题的解决需要依赖理论上的阐释。单就签名的瑕疵来说,伪造签名实质上属于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的程序性瑕疵,故应当依据程序瑕疵的规定来对此类决议进行定性和处理。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伪造签名决议的效力状态仅可能为成立生效、不成立和可撤销,而不可能为无效,因为无效决议仅针对决议的内容,与决议程序无关。在具体司法实务中,可以在此类决议中扣减被伪造签名者的表决权比例,然后根据公司决议成立规则判断该决议是否还满足成立要件:若仍旧满足,则决议成立并生效;若不能满足,则决议不成立;对于已成立的决议,根据其对被伪造签名者的权益影响程度认定其是否应予撤销。具体如下:

(1)对完全虚假的伪造签名决议和不符合决议构成要件的伪造签名决议,应当认定为“决议不成立”。其中,完全虚假的伪造签名决议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情形;不符合决议构成要件的伪造签名决议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尽管也有部分股东或董事出席会议并进行了表决,但没有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席人数和表决权比例的情形。

(2)符合决议构成要件的伪造签名决议属于已经成立的决议,但对其效力则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首先,伪造签名不仅是导致决议虚假的行为,而且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不能仅因伪造签名的决议符合决议要求的构成要件,就将伪造签名认定为可以忽略的轻微瑕疵,伪造签名所导致的决议瑕疵较其他程序瑕疵具有质的差异。其次,应当根据伪造签名行为对决议瑕疵程度的影响来确认其效力。如果瑕疵决议的内容与被伪造者的利益或公司利益相关,有可能直接或间接损害被伪造者的利益,则构成严重程序瑕疵,属于可撤销决议;如果瑕疵决议的内容并不损害被伪造签名者的利益或公司利益,则可以按照轻微瑕疵忽略来处理。至于伪造签名行为构成对被伪造签名者人格权的侵害,是否予以追究取决于被伪造签名者的意愿,如果追究也应当以侵权责任起诉而不能以公司决议瑕疵纠纷起诉。

需要说明的是,针对伪造签名的决议效力问题,绝大多数法院倾向于认定决议无效,但是不同案件中法院认定决议无效的裁判理由依据有所不同。总结来看,存在以下三种依据:一是股东意思表示不真实决议无效。相关裁判规则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而被伪造签名的股东的意思表示必然不真实,故可得出伪造股东签名的决议无效的裁判结论。该裁判规则的最大误区是错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实际上《民法典》并未将意思表示不真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要件,仅有通谋虚伪此一类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其他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所为的法律行为虽属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但《民法典》却将其规定为可撤销行为而非无效行为。再者,公司决议本身遵循多数决和私法自治,并非出现任一股东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就足以否定整个决议的法律效力。二是公司决议侵权无效。相关裁判规则认为,伪造股东签名系侵犯了股东的表决权和对公司治理的参与权,并且具体决议事项还会涉及侵犯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分红权等实体权利,决议侵权系违法行为,故此类决议应为无效决议。该裁判规则值得商榷,原因在于法律行为侵权不会直接导致行为无效,只有在同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才会无效。三是公司决议程序违法可撤销。相关裁判规则认为,伪造股东签名属于表决程序违法,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相关股东会决议应为可撤销决议。若仅仅从逻辑上分析,伪造股东签名确实可以纳入表决程序瑕疵,然后嵌套进可撤销决议的规则框架中。但实际上表决程序存在瑕疵的决议,其效力状态不仅可以体现为可撤销,还有可能是不成立,甚至如果伪造股东签名的情形并不会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则该程序瑕疵亦不会影响决议的效力。

〔参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38-440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43-244页;另见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4-87页〕

35.对公司决议瑕疵负有责任的股东、董事能否作为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的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可见,公司决议纠纷的被告均为公司。该款之所以明确规定公司为决议瑕疵之诉的被告,是因为决议系以公司名义作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经由决议程序,公司决议就脱离了个体股东及董事的意思表示,成为团体整体的意思,其体现的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而不是其他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涉及决议效力的纠纷中,只有公司才是适格的被告。公司的机关、股东、董事等均不构成此类诉讼的被告主体。当然,可能与涉诉公司决议存在利害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2页〕

36.公司章程约定了仲裁条款或全体股东达成仲裁协议的,公司决议纠纷可否适用仲裁管辖?

对此,现行法并无明确规定,裁判观点也存在差异。肯定观点认为,公司章程约定的仲裁管辖属有效约定,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公司决议纠纷,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能仲裁的事项不包括公司决议纠纷。否定观点认为,公司决议纠纷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否定仲裁条款在该类纠纷中的适用。我们倾向于肯定观点。《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并非专属管辖,并不排除协议管辖约定,公司决议各方当然可以选定由仲裁机构对其效力进行评判,但必须以有效的仲裁协议作为确定管辖权的基础。如果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已经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或全体股东达成了有关仲裁管辖的合意,则应当允许当事人采取仲裁的途径解决公司决议纠纷。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3页〕

37.公司决议能否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确认了决议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但就公司决议能否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问题,学界尚有肯定与否定的争议。赵旭东主编的《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认为,决议虽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其作为多方法律行为,不同于普通的单方或双方法律行为。决议的效力认定应当部分适用《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则。例如在认定公司决议是否成立时,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从反面解释的角度判断公司决议是否不成立,可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对公司决议效力进行价值判断。总体来说,对决议效力的判断应优先适用商事特别法,但同时也应遵从民事法律的相关制度或基本原则。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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