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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表见代理VS职务行为(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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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参考案例:香港公司使用蓝色小圆章在内地签订合同效力的认定——某销售公司诉某电子公司、第三人某电路公司、某光电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香港公司在内地单独使用蓝色小圆章订立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历史交易习惯、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印章使用人的身份等因素,综合判断该印章的使用能否代表香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能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对某电路公司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对于公司加盖印章的效力及是否能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问题,属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香港法律规定了公司的两种印章,法团印章(common seal)和正式印章(oficial sea),但是实践中香港公司通常有三种印章,除上述两种外还有一枚小圆戳(company chop)。小圆章常被加盖在进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上,证明公司知悉该等事实;或加盖在合同文本的修改处,证明这个修改是公司所为。因此,小圆章在香港《公司条例》上不具有法律地位,使用其在香港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二)但小圆章确为香港公司普遍使用的印章之一,在香港其本身是一种证据,只是由其“证明”的内容是可以被相反证据推翻的。我国内地企业使用的公章通常为圆形印章,且根据内地法律合同中加盖印章即可成立并生效,故实践中香港公司在内地进行交易、签订合同时常会出现仅加盖小圆章的情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地在我国内地,张某某使用某电路公司小圆章以某电路公司名义与原告及某积层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某电路公司与某积层板公司、某科技公司在我国内地交易的过程中,将该小圆章作为签订合同之用,某积层板公司及原告有理由相信加盖该小圆章即为某电路公司的意思表示。张某某曾为某电路公司的经理、业务对接人和负责人,某积层板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其代表某电路公司使用小圆章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某电路公司具有约束力。某电路公司如只承认加盖该圆章可获得利益的合同,而否认需承担义务的合同,显然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亦不符合公平原则。

【案例文号】:(2018)粤0391民初2255号

06、参考案例:民刑交叉案件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认定——某农商行诉某银行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因被诉当事人不是刑事案件被告人、起诉的基本事实为刑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刑事案件也不完全是同一事实,对此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农商行主张《资产业务合作协议》系时任某银行副董事长李某怀代表某银行签订,其在签订合同时向某农商行出具了某银行各种证照、经审计的某银行三年财务报表、某银行法人授权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等证明文件,且合同的签订地点为某银行副董事长李某怀办公室,某银行应因构,成表见代理或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某农商行的主张是否成立、是否有证据支持,需要受理案件并经过实体审理和裁判,直接不予受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述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即使与本案《资产业务合作协议》为同一事实,也可能面临民事责任问题,而不能简单地以行为构成犯罪为由不受理民事案件。由于本案客观上存在民事争议目本案被诉当事人不是刑事案件被告人,事实与刑事案件也不完全是同一事实,理应受理后确定其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230号

07、参考案例:民事法律行为效果归属认定——山东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济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事法律行为效果归属于非行为人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①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②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非行为人的委托授权;

③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④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属于无权代理,但事后得到非行为人的追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买卖事实发生在2018年,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某工程材料公司和孔某某协商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某工程材料公司主张某建筑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该诉讼请求成立需满足以下事实要件之一:①孔某某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的民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②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孔某某具有某公司委托授权;③孔某某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的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④孔某某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的民事行为虽然属于无权代理,但事后得到某公司的追认。本案中,

首先,某工程材料公司主张孔某某是某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孔某某自称是项目负责人,某建设公司予以否认。孔某某虽然辩称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为虚假合同,但庭审中其承认该合同中的公司印章是公司会计加盖,且孔某某在庭审后也提交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孔某某没有提交其他证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为虚假的证据,至于签订合同的动机和目的,并不影响《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某建设公司虽然辩称孔某某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配属合同书》不真实,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建设工程施工配属合同书》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付款凭证、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与孔某某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配属合同书》、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孔某某并非某公司的员工这一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孔某某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的民事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其次,某工程材料公司除了提交欠款证明外,没有提交孔某某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的委托授权手续,因此,孔某某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的民事行为也不属于代理行为。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要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行为人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也就不能受到保护。

第四,孔某某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的民事行为没有得到某建设公司的追认。综上,《建设工程施工配属合同书》载明的合同乙方主体为孔某某,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为某工程材料公司和孔某某。

关于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某工程材料公司主张的利息实质是占用货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某工程材料公司和孔某某没有对付款时间、违约金进行约定,某工程材料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2)鲁0983民初4815号

08、参考案例:职务外观并不包含相应职权的,不构成表见代理——某公司诉某甲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员工不具备代表公司签订保理相关合同的权利外观,相关行为也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或追认,且保理合同的外观形式具有瑕疵时,原审法院可据此认定保理合同并非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受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约束。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是保理合同纠纷。某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的《保理主合同》等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某公司诉请某7,公司应基于《同意书》约定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故判断某乙公司应否支付货款,应当在判断案涉保理合同效力的同时,结合债权转让制度的有关规定,审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基于货物买卖产生的基础合同项下的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在客观存在的基础上评价是否欠付货款等事实问题。

保理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结合本案事实,

首先,案涉《同意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某公司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后即合法取得对买受商某乙公司请求支付账款的权利,某乙公司承诺应将到期的应付账款无异议支付予某公司。虽然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同意书》和13份发票清单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某乙公司样本的印章印文非同一枚印章盖印。但应收账款债权得以产生的货物销售、服务提供等基础合同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保理商并非基础合同当事人,故基础合同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保理业务无效。如果某乙公司确实欠付某丙公司货款,某公司依据债权转让的规定,依然可以向某乙公司主张债权。从文义解释角度,各方在《同意书》中就某乙公司将其向某丙公司应付款项的支付方式和对象作出了安排,属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总括性协议,而对于欠付货款的合同依据、到期时间、具体金额等内容均未做明确约定。即作为标的物的应收账款是否已经存在或将来必定存在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某公司如依据前述约定主张某乙公司支付款项还需要以某乙公司客观上实际欠付某丙公司货款为必要前提。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八十三条所规定的抗辩权和抵销权,某乙公司作为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后,其抗辩权和抵销权的行使,既可以向原债权人某丙公司主张,也可以向受让人某公司主张。虽然《同意书》中记载,某乙,公司承诺"不会以交易系附条件之买卖、寄售或存在其他付款限制之约定等(包括但不限于买受商支付账款系以须收到其他第三人支付账款为条件之约定)其他任何理由而主张抵销账款或拒付账款”。但并不能从此约定中推导出某乙公司已经明示放弃其对案涉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不成立、债权消灭等可以对抗让与人某丙公司的抗辩事由向受让人某公司提出抗辩的结论。且某乙公司一审期间已经就某丙公司虚构应收账款金额提出了抗辩。

再次,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确实曾经存在供货关系,但基于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某乙公司依某丙公司变更账户的申请而向某丙公司变更后账户的付款行为,与案涉《同意书》存在关联。某丙公司提交了其向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欠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并不能当然证明卖方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同时,因前述发票中的一部分已经作废,存在瑕疵,更加无法证明县体欠款金额。在某丙公司未提交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且某乙公司未对某丙公司履行合同行为作出任何确认的情况下,仅凭某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认定是否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以及欠付货款金额。

综上,即使《同意书》真实有效,某乙公司基于对抗让与人某丙公司的抗辩事由,而向受让人某公司提出抗辩,也具有事实基础。某公司以某乙公司应基于《同意书》约定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对于某丙公司应付款金额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某公司、某丙公司资金往来事实、《保理管理同意书》中财务顾问费的约定等依法确认某丙公司应付款项金额,事实依据充分。

关于某丙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约定和本案客观事实,酌情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违约金,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

首先,关于应收账款转让是否对某乙公司发生效力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曾为某乙公司员工,任职供应链管理部经理,黄某为某乙公司在职员工,为供应链管理部、供应商开发管理。从职务上看,与某丙公司之间应付账款金额的最终确认、审核相关保理合同真实性等通常不属于该二人所任职务应具备的职权范围,该二人也不具备代表某乙公司签订保理相关合同的其他权力外观,相关行为也没有得到某乙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某公司不应通过以上二人所任职务,认为其天然具备上述职权。通过《同意书》的内容可知,案涉保理系向债务人某乙公司披露保理人的明保理,而某公司和某丙公司主张案涉《同意书》是先由某丙公司盖章后寄送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盖章后寄送给某公司,即某公司并未与某乙公司当面签署或者直接向某乙公司邮寺相关合同。且原审亦查明,《同意书》中加盖的“广东某乙ABB互感器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有使用该《同意书》中加盖的印章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同意书》并非某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受《同意书》约定约束,并无不当,某公司关于黄某、王某系职务行为,应收账款转让应当对某乙公司发生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某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保理合同的基础是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在原审法院已认定《同意书》并非某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受《同意书》约定约束的前提下,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享有的抗辩权,依然可以向某公司主张。而在原审庭审中,某乙公司亦向法庭说明其未支付某丙公司部分尾款的原因是基于对方履行基础交易合同存在瑕疵,原审亦认可其抗辩具有法律依据,某公司关于在某乙公司已自认欠付某丙公司货款的情况下,两审判决驳回某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等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应收账款的合同依据、具体金额、到期时间等基本情况是保理法律关系得以成立的基础,作为保理人,某公司对上述情况理应掌握。故原审法院要求某公司证明应收账款的具体情况,并未加重某公司举证证明责任。某公司关于其系善意、有合理信赖等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知,在案涉第一份《同意书》形成后,某丙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向某乙公司提出《收款账号变更申请》,将双方业务往来的收款账号变更为《同意书》所确认的某公司收款账号,之后该账户方有某乙公司的钱款汇入。原审法院认为基于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某乙公司依某丙公司变更账户的申请而向某丙公司变更后账户的付款行为,与案涉《同意书》存在关联,并无不当。

第五,从原审认定的证据看,《保理主合同》对某公司向某丙公司主张债权时支出的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审未支持某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各担保人承担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7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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