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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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采取两审终审制,一审判决并非最终决定,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时有权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将对案件进行复审。
那么,如果当事人的部分诉请在一审中已经被支持的,还能上诉吗?
最高院在《申长松、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为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耗费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保障,当事人仅对未获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具有上诉利益,有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诉讼请求已经获一审法院支持的,对该部分不具有上诉利益,不应在二审中获得支持。
最高院认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滥用诉讼权利。
本案中,申长松及朱明全、万天国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陈述与刘金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刘金友所收款项为替桓大公司收取,并非归还其对刘金友的欠款。正是由于申长松等人的一再否认,才致恒大公司认可刘金友的收款与申长松等人的借贷无关,从而引发刘金友另行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形成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8612号案。
现在本院二审庭审时,申长松提交了借条、委托支付函、承诺书等证据,拟证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金友的300万元系抵扣其欠付刘金友的债务。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申长松在一审中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否认。
二审中,恒大公司也不认可300万元已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申长松。
申长松在一审中的陈述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为诉讼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由于刘金友提起另案民间借贷诉讼,且另案一审已判决申长松等人承担还款责任,申长松为获得有利于本方的另案最终判决,并在总体上获益,欲推翻其在一审中主张的行为有违诉讼诚信,属滥用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
其次,申长松对争议的300万元不具有上诉利益。
为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耗费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保障,当事人仅对未获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具有上诉利益,有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提起上诉。
本案申长松关于将300万计为未付工程款应予支付的诉讼请求已经获得了一审法院支持,其对该300万元已不具有上诉利益,不应在二审中获得支持。
最后,本案不能损害案外人刘金友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刘金友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且已提起了另案诉讼,并获得了一审判决,如本案二审直接认定刘金友接收300万元为冲抵借款将有损刘金友的程序权利。
同时,刘金友在案涉款项收取中,除了争议的款项之外,还代表桓大公司收取了其他多笔工程款,申长松所举证据也未能充分证实刘金友对300万元的收款行为是代表桓大公司还是其本人。
综上,申长松关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金友的30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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