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马霄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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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及其实现的行为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民法典》确立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打击恶意“逃废债”的有力武器之一。
那么,行使撤销权需要符合哪些条件呢?
一、债权的合法性
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实务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债权是否合法。赌博、贩卖假币、贩卖毒品、走私等非法活动形成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就非法债权行使撤销权。
二是债权是否既存。对已经消灭或尚未发生的债权,不得行使撤销权;但诉讼时既存的债权不要求债权是否已经到期,只要债权成立即可,即便后续债权经人民法院裁判确认的时间迟于转移财产行为的时间,也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
三是债权的种类。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原则上是以财产给付为目的的债权,不限于金钱债权,鉴于撤销权只是撤销债务人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所以也无需确定债权数额。
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债权是否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而分别处理。债权如果已经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撤销权诉讼中只需作形式审查;若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当事人质疑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般应当在撤销权诉讼中合并审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不妥当的。
二、审查是否存在不合理转移财产的诈害行为
构成诈害行为是撤销权行使的客观要件。《民法典》第539条列举了三种诈害行为:
1.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2.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
3.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三、审查债务人和相对人是否具有恶意
债务人与相对人是否存在恶意是撤销权行使的主观要件。有偿处分与无偿处分财产诈害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诈害行为的恶性程度不同,故而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对债务人、相对人主观恶意的考察方式不同。
在无偿行为场合,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其行为本身具有客观恶性,主观恶意原则上无需证明即可推定。同时,相对人属于纯获利益,撤销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亦不损害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故无需考虑相对人的主观动机即可撤销。
在有偿行为场合,交易对价的合理性判断比较复杂,原则上不能直接推定相对人具有恶意,人民法院须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实现对相对人主观恶意认定标准的客观化。即债权人需要证明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且相对人依当时具体情形应当对此是能够知晓的,从而完成《民法典》第539条明确的“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的举证责任,由此推定相对人具有恶意。相对人对推定不服的,应就其行为善意负担证明责任,如举证证明其与债务人交易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债务人向其提供了诸如有重大投资回报利益、急需资金等合理的正当理由,依据其与债务人交易的外观关系不可能知晓债务人有逃废债故意等。
四、审查诈害行为是否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民法典》将《合同法》中“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修正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通说将债务人财产状态“无资力”作为对债权人债权实现有影响的判定标准,即如果债务人在处分其财产后,其可控制或可支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权就构成无资力。
审判实践中,一要按照“债务超过”“支付不能”等形式标准审查;二要把握实质判断标准,不能简单采取对比债务人的资产与负债数量的判断方法;三要遵循“债务人行为时”和“撤销权行使时”的双重标准。前者指债务人行为时即已陷入“无资力”,如果债务人在行为时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未对债权造成损害,即使后续因财产的变动或贬值导致其不能清偿债务,也不成立诈害行为;后者指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诈害状态仍在持续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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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上海高院马霄燕《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要素式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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