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劳务费 首先,2018年8月28日,十九局二公司丁斜四标项目
部负责人高大彬等与袁中华施工队代表陈建军签订了《计价汇总表》及《结算账单》。
该两份表单对袁中华施工队的施工量、施工费用及已付费用、应扣费用等予以列明,最终明确应支付袁中华施工队21,015,378元。
结合2018年7月27日昌都市交通运输局、十九局二公司、川中劳务公司、陈建军为解决工人欠薪问题举行的现场工作会议决定,十九局二公司、川中劳务公司、袁中华施工队三方即时展开共同结算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两份表单系十九局二公司与袁中华双方就袁中华施工队承建部分的工程经协商一致确认的结算协议,十九局二公司应受到自身意思表示约束,承担相应支付责任。
其次,《计价汇总表》及《结算账单》尾部审签处,除打印列明十九局二公司的相应人员及袁中华施工队人员的签名位置外,未将川中劳务公司的签名位置也打印列明在内,且川中劳务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亦未在该两份表单上签名、盖章。
而同日形成的《川中劳务公司支付斜拉山隧道施工队伍工程款明细表》的尾部审签处,仅打印了“川中劳务公司审核人”与“施工队负责人”签名的位置。
据此,案涉三张表单在制作时已通过尾部审签处明确了各表单所对应的责任主体,即由川中劳务公司负责结算的范围仅为川中劳务公司已向袁中华施工队支付的款项,其余结算款项由十九局二公司与袁中华进行。
且十九局二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川中劳务公司进行结算。
故十九局二公司主张《计价汇总表》《结算账单》为川中劳务公司与袁中华结算、与十九局二公司无关的理由,与上述事实相悖,不能成立。
最后,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显示,在2018年8月28日十九局二公司签订《计价汇总表》《结算账单》后,昌都市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9月3日即向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申请了21,015,378元民工保证金,而十九局二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收到了上述21,015,378元民工保证金。
该笔款项的获取时间及金额,与上述结算事实存在高度一致,能够佐证十九局二公司认可与袁中华的结算金额,以申请民工保证金的形式支付相应劳务费的事实。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十九局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八十八条关于对证据进行裁判认定及综合审核的规定,并无不当。
至于十九局二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川中劳务公司全部劳务费用的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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