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关城区农贸市场管理
内江面向社会
公开征求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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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
《内江市城区农贸市场
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修改意见的公告
《内江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24年5月10日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审议,2024年7月3日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审议。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不断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现将《内江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于2024年9月2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内江市市中区新华路内江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641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内江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njsrdcwhfgw@163.com;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832-2026524。
内江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8月1日
附件
内江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城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提升农贸市场服务水平,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经营规范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固定场地和设施设备,以食用农产品销售为主的集中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农贸市场,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负责农贸市场日常管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除外。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建立农贸市场协调监管机制,统筹、协调和督促解决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多元筹集资金支持农贸市场发展,推动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的规范化、便民化、智慧化。
内江经开区管委会、内江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相关职责,做好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农贸市场食品安全、交易秩序、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等开展日常巡查,督促市场开办者及市场经营者落实相关责任,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处理。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管理的综合协调、考核评价等工作;监督管理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对销售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监督管理农贸市场内的计量器具、计量行为以及交易秩序,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指导农贸市场规范化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城区农贸市场具体名录。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农贸市场及其周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逐步将农贸市场及其周边纳入数字化城管监督范围,实行实时动态监管,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产品安全和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指导农贸市场活禽宰杀点建设,对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防疫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针对重大动物疫情对市场环境进行监测,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检查农贸市场建(构)筑物工程质量和安全使用状况,检查燃气安全。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检查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情况,督促隐患整改,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对负有农贸市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开展指导、协调和监督,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道路交通秩序的日常巡查工作,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等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大气、噪声和水污染的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五条【纳入规划】各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依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统筹考虑农贸市场规模和布局,将农贸市场作为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市、县(市)商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建设规范】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食品检测、消防安全、病媒生物防制、停车场、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收集、污水油烟处理、水电气等设备设施的建设标准;
(二)按商品种类划定蔬菜、果品、粮油、干货调味品、水产品、禽蛋、畜禽肉、豆制品、熟食、副食品、百货等干湿分区;
(三)从事活禽经营的区域,配置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设施和独立的抽风系统、废水过滤和隔油预处理系统;
(四)经营鲜活水产、腌制食品的区域,配置防止蓄水外溢、沉积的设施;
(五)经营食用农产品的区域,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病媒生物防制设施;
(六)划定一定面积的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农贸市场建设与验收】农贸市场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规范。
农贸市场建设应当与市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环境卫生设施、雨污分流排水设施、消防设施等配套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应当按照建设规范进行升级改造。
第八条【禁止改变用途】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分割出让。
确需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的,由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市场开办者义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实行分区经营,并清晰设置分区标志;
(二)与经营者签订管理协议,对经营范围、食品安全、安全管理、环境卫生、计量管理、秩序维护等经营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立经营者档案,经营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三)查验入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对无法提供进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能进入市场销售,个人销售少量自产食用农产品除外;
(四)督促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经营者配备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设备,督促经营人员穿戴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作衣、帽、口罩,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等;
(五)按照规定安装安全防范设施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承担市场内市容秩序管理责任,制止违规占道、超摊(店)位界经营或者流动经营等影响农贸市场内通道畅通的行为;规范管理市场内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劝阻、制止违规停放车辆行为;
(七)设置方便消费者使用的公平秤,督促经营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八)督促经营者明码标价,并在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
(九)承担环境卫生管理责任,负责及时清理市场内各类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积水等,并督促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及责任区整洁,保持市场内公共厕所清洁卫生;劝阻、制止经营者和消费者场内乱扔垃圾和杂物、乱倒污水等行为;
(十)承担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人的责任,维护、疏通场内排水管道,清淘雨污水水窖井以及预处理设施,保障排水设施通畅、污水达标排放;
(十一)指定工作人员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负责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定期检查市场内防鼠、防蝇、防蟑螂等设施,对缺损的进行增补,清理病媒生物孳生地,采取绿色、安全、有效措施控制场内病媒生物密度,使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经营者义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农贸市场管理制度,履行与市场开办者签订的管理协议,配合市场开办者按照规定开展食用农产品检测等;
(二)亮证经营;
(三)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和溯源管理相关义务,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鼓励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
(四)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设备和洗涤、消毒等卫生器具,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并按照规范着装;
(五)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不得损坏消防设施、视频安防监控设备等,禁止私拉乱接电线或者违规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等行为,配合开展应急培训演练、安全隐患排查处置工作;
(六)服从市场分区经营安排,在指定区域从事经营活动;不违规占道、超摊(店)位界经营或者流动经营;
(七)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欺诈行为;
(八)保持经营场所整洁卫生,遵守垃圾分类管理规定,不乱泼污水、乱倒垃圾,及时清理经营区域内的各类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积水等;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检验检测】市场开办者抽检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如实记录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数量、产地、供货者、销毁方式等信息,及时封存或销毁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留存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封存、销毁影像信息,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活禽经营及宰杀规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科学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设置农贸市场活禽经营、屠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贸市场擅自经营、屠宰活禽。
第十三条【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区管理】市场开办者加强对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区的日常管理,登记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身份信息,免收摊位费。
第十四条【规范停车】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农贸市场指定区域停放。
车辆进入农贸市场,应当服从市场开办者的管理,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停放或者装卸货物。
第十五条【环保支持】农贸市场应当推广使用可循环使用的包装工具,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要求,建设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第十六条【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市场开办者应当落实传染病疫情防控等管理工作,发生疑似传染病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时,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及时采取限制人员流动、关闭市场等控制措施,并配合开展防控工作。经营者和其他入场人员必须配合和服从市场开办者采取的卫生防疫措施。
第十七条【信息化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利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品信息,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并公示食品来源等信息。
第十八条【市场管理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建立食品安全、市场秩序、环境卫生、公共安全、传染病防控、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卫生监督人员,加强农贸市场日常管理和卫生防疫,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公共安全知识、突发应急事件处置等培训。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醒目位置公布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名单、投诉举报电话、消费者权益争议解决途径等相关信息。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及抽查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
第十九条【溯源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衔接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推动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管理有效衔接,保证农贸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二十条【信用监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抽检不合格情况、违法行为查处结果等,依法向社会公布。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依法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采取提高检查频次等管理措施,并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联合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检查制度,对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公共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经营秩序等情况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对在联合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投诉举报】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投诉、举报,并按照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转致条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执法主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清理市场内各类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积水等;
(二)未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及责任区整洁,未保持市场内公共厕所清洁卫生。
第二十五条【活禽经营及宰杀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不具备活禽经营防疫条件的农贸市场经营活禽或设置活禽宰杀点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市场开办者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区管理责任】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收取摊位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退还已收取的摊位费;拒不改正的,处非法收取的摊位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建立食品安全、市场秩序、食品安全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管理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八条【监管责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内江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编辑:李 懿、刘桂莲
责编:黄国贤
审核:程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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