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未查明是否继承遗产,仅判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何处理?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1条也规定:“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3)确定继承的,应当明确遗产的名称、数量、数额等。”问题中所描述判决虽然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但“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这一给付内容并不具体,严格说并不能完全满足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但鉴于执行程序本身就有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责任,且《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也对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被执行人死亡情况下如何处理的规定,即“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从审执兼顾、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出发,倾向认为,对此类案件,执行法院可以以在判决查明的继承事实存在(未放弃继承,也许有一定的线索)的基础上,运用执行财产调查手段,对遗产的具体情况、继承的情况及范围等予以查明并执行。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有争议,则通过相应的异议复议或异议之诉程序解决。如经调查确实未发现继承人存在继承遗产的情况,可以参照《立、结案意见》第17条的规定,终结执行。若审查后认为判决本身存在错误,则应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
2、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问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对于上述条款中的“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理解,可否理解为“已实际履行”?如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前仍没有按调解协议约定给付违约金,也没有给付本金的,或者仅仅履行部分本金,未充分履行和解协议的,则对其强制执行时,应否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再让其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2、仲裁和解协议是否可以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答复 :
1.关于调解书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现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民事调解书确定了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不履行该协议的当事人已承担了该民事责任,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仲裁和解协议可以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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