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瑞律所案例| 上班途中被人当成情敌杀了,是否构成工伤!多地法院判决不统一,最高院如何解?
张大明是广西某医院儿科医生。2017年9月,张大明步行上班途中,被王小石持事前准备好的一把尖刀朝腰部、胸部连续捅刺三刀,经抢救无效,张大明于当日12时41分死亡。
张大明与王小石素不相识。张大明与王小石的前女友孙小妹是同事关系,案发前均在医院儿一科工作。王小石与前女友孙小妹于2017年7月分手,王小石自认为孙小妹与其分手是张大明造成的,而对张大明心生怨恨。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以王小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8年6月8日,市人社局认定张大明步行上班过程中受到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大明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张大明家属不服,向人社厅提起复议。人社厅于2018年10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张大明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在上班途中受到故意伤害,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大明在步行上班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问题。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张大明受到的伤害是其故意犯罪引起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就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因工作或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遭受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张大明于2017年9月30日早上前往医院到达120急救中心门前,是处于正常去到单位上班的时间,其目的亦明确即上班,张大明上班的地点亦在医院,张大明于7时45分左右被王小石伤害时,直接原因是王小石单方认为孙小妹与其分手是张大明造成的,而对张大明心生怨恨,并对张大明进行伤害。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大明与加害人王小石素不相识,张大明受到的伤害其自身并无任何过错。对张大明而言,其在上班途中受到王小石的故意伤害,仍是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受到伤害。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列举的情形来理解,工作时间可以放宽到上下班期间,地点也可放宽到工作场所之外。张大明因在上班途中受到素不相识的王小石的暴力伤害,符合因工作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伤害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张大明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对原告主张,应予支持。
被告市人社局、人社厅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和复议申请后,分别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未详尽分析,作出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亦无助于充分保障无过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撤销人社厅复议决定;责令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人社局和人社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张大明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从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人道主义出发,依法依理均应认定为工伤。
三、最高院再审
申请再审:一、二审乱判,擅自扩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范围,扩大对“履行工作职责”的理解,脱离法律的明确规定。
高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工伤问题,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来看,并非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前后,或者因工外出期间、或者上下班途中等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工作场所”情形下,受到事故伤害的,也有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应当具有独立性,就受到暴力意外伤害而言,对应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该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综合而言,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有外延的,但是单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而言,该项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没有外延的。张大明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条件。而且,张大明作为医生,其从未因履行医生职务行为与王小石有过交集,王小石实施犯罪行为也不是对张大明履行医生职务行为不满而实施,张大明所受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医生本职工作无因果关系。张大明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情形。
二、关于张大明所受暴力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问题.事发当天,张大明步行去上班,属于在上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的法定情形,但是如前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之间都有独立性,其中第(六)项规定的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张大明所受伤害不是交通事故原因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三、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应当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各种情形中,并未包括“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情形。原二审判决认为“张大明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依法依理应认定为工伤”,实际上是拼接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这种将两个法律规范拼接为一个法律规范的法律适用方法,已经实质改变了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因而是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市人社局、人社厅提出的再审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高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7行终1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8)桂0703行初48号行政判决;三、驳回张大明家属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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