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7年1月17日,哈尔滨自由撰稿人盛学友涉嫌商业介绍贿赂罪被哈尔滨是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1998年3月20日,哈市检察机关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书》,盛学友被无罪释放。
1998年2月17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之友》杂志社记者关向东在《服务导报》上以《人生败笔——“有偿新闻”报道把盛学友送进监狱》为题发表文章称:盛学友1997年11月25日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以后,全国多家报刊转载此文。
盛学友认为,关向东及有关新闻媒体虚构事实,侵害了其名誉权。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民事起诉状
原告:盛学友 男 32岁 汉族 大学肄业 自由撰稿人 现住哈尔滨市
第一被告:关向东 哈尔滨市工商管理局《经营之友》杂志社记者 单位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50号
第二被告:《服务导报》 地址:南京市沈举人巷国药大厦6楼
《新闻汇报》 地址:重庆市大坪正街110号
《报刊文摘》 地址:上还是汉口路274号
《晚报文萃》 地址:北京市东单西裱褙胡同34号
《沈阳晚报》 地址: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229号
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在同等范围内登报向原告道歉,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
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本案原告盛学友于1997年1月17日以涉嫌商业贿赂罪被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月6日已设吸纳受贿罪被逮捕;12月3日,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对原告向香坊区人民法院起诉。1998年3月20日,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做出“哈检局侦二撤字1998(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原告无罪释放。
被告关向东于1998年2月17日在《服务导报》以主题“人生败笔”。副标题“‘有偿新闻’报道把盛学友送进 监狱”为题发表文章,该文以不实之词,无中生有地诽谤了原告盛学友于1997年11月25日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之后,《新闻汇报》、《沈阳晚报》、《报刊文摘》、《晚报荟萃》等全国多家报刊未经查证便纷纷刊发转载此文,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
综上所诉,被告无中生有地诽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和经济损失,其贵院依法给予公正判决,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原告方律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原告盛学友的委托,担任他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开庭前我们对本案做了认真地研究,今天有详尽听取了法庭调查,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侵权事实明显,完全符合法定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再次确认“以书面形式、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试试公然损害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依据这些律规定,本案被告侵权行为是非常明显的。法律中所认定的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从本案事实来看,盛学友虽然曾经被检察机关立案审查过,但是在法院没有判决他有罪之前,任何人不得称之为罪犯,而本案的被告无视这一法律常识,公然的大肆宣扬盛学友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这无异于想千百万读者盛学友是一名罪犯。刑罚作为一种惩罚犯罪的手段,他首要的社会功能就是对一个人道德人格的完全否定,一个认为犯罪分子,也就意味着从根本上否定了他的道德人格。我们认为,捏造一个人是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这在所有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中是主观恶意性最大、客观影响最深的侵犯行为。从今天庭审调查的情况看,被告关向东没有充分的证据说明关于盛学友被判处4年徒刑的消息来源是第三人。因此,只能认为他是凭空捏造的。关于他的答辩中阐述的宣传这一虚假事实的目的完全是出于主管善意,这是我们完全不能认同的。从本案其它的被告情况看,刊登或者看载关向东的文章,就是在帮助关向东传播诽谤盛学友的文章。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1月15日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应管辖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报刊社对其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应有责任”。从这个批复的精神看,对新闻稿件的真实性,报刊社和作者负有同等的审查义务。本案的其他被告没有履行这种法定义务,毫无疑问是一种违法行为。因此,本案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完全具备了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构成要件,我们认为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二、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收到了极大的名誉伤害,这种伤害范围之广、程度之深、持续时间之久远,在我国名誉侵权案中是罕见的。原高关于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是适当的,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依照这个原则,我们认为,本案被告关向东侵权的主观故意是非常明显的,在他明知盛学友根本就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四处传播他捏造出得虚伪事实,以哗众取宠从中获利,尤为恶劣的是,盛学友被检察机关无罪释放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晚报文萃》仍在刊载诽谤盛学友的文章,对这种情况关向东有义务去制止,而且完全能够制止。而关向东却听之任之,这是令人不能容忍的。另外从本案侵权具体情节看是非常严重的,依据我们不完全统计,关向东诽谤盛学友的文章在全国10余家报刊看法或者转载,总计发行量在500万份左右,嘉定一美分报刊拥有4位读者计算,那么将有2000万人得知盛学友成为犯罪分子的消息,范围之广是前所未有的。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报刊文字所转载的消息所造成的影响比其它任何传播媒体有有更久远的持续性,也许在30年甚至50年以后,还会有人看到盛学友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的消息。
从本案侵权的具体后果堪,同样是非常严重的。法律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意义在于是公民得到一个公正的、合理的和客观的综合评价。公民从一个良好的评价中,不但可以获得精神上的愉快和安宁,而且将给他带来诸多物质方面的收益;而毁坏一个人的人格,不但会使被侵权人遭受到极大的精神痛苦,而且会使被侵害人在职业、职务、营业等方面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困难。盛学友就面临着被侵害的双从后果。盛学友作为一名自由撰稿人,它既没有职业上的物质保障,更没有射虎地位的精神保障。他被社会的承认和接纳程度将主要取决于他的个人能力、道德人格、名誉尊严,盛学友十几年的努力和拼搏,耗费了大连的精力,财力乃至个人的健康,形成了他所应该拥有的社会对他良好的评价。而这一切却因本案被告的一纸诽谤文章被迫害殆尽。盛学友被无罪释放以来,所投出的稿件没有被任何一家报刊采用,这和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关系,甚至直到今天任由人认为升学有时被提前释放或刑满释放的,这给盛学友带来的精神损害是难以估量的。
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同时给盛学友的家庭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有关证据在质证阶段已经提交法院庭,不再重述。我没让你认为,本案被告对这方面的损失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赔偿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名誉侵权案件的赔偿原则,我们把本案被告综合化氛围六七侵权事实的侵权人,依据各报的发行量以及首发、刊发、转发等因素,向各被告追索赔偿数额如下:
第一,被告相关向东与被告《服务导报》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被告关向东与被告《新闻汇报》、《报刊文摘》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35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被告关向东与被告《沈阳晚报》、《晚报文萃》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5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被告关向东印在《华西都市报》刊发的侵权文章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
第五,被告关向东因在《时代青年》刊发《读报参考》转发的侵权文章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
第六, 被告关向东因在《济南时报》发表的侵权文章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代理人——
补充代理意见
第一,被告代理人再三强调被告关向东在侵权文章中,没有使用恶意攻击的言语,目的在于帮助盛学友和搭救盛学友。从本案事实情况看,这种说法不能成立。如果说要帮助一个人,要搭救一个人,为什么要捏造他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虚假事实?
第二,被告再三强调自己不存在主观恶意,完全是善意导致的过失行为,我们认为这种说法同样不能成立。判断一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必须从他所实施的客观行为中来推断,因为主观心理状态是一个人的内在意识,这种内在意识只有通过它的外部行为才能做出准确判断。被告关向东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关于盛学友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消息来自第三人,因此,这一虚假事实只能是他故意捏造的。
第三,关于名誉侵权的法律救助,目前我国立法还没有规定严格的计算标准,但是规定看了一些计算的原则,这些原则主要是考虑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侵权行为的广度和深度以及损害后果。从本案侵权损害结果看,它的范围之广、程度之深、持续时间之久远,从目前我们见到的案例中是非常罕见的。近距我们不完全的统计,侵权报刊的发行量在500万份左右,嘉定以每份报刊4位读者计算,读者在2000万之巨,盛学友作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对于每一个读者来说,如果仅值1毛钱的话,也是200万之巨。当然,人格尊严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但是如果我们假定盛学友向每一位读者发出一封信间来消除被告的侵权影响,所需费用应该在500万元以上。因此,我们认为,盛学友的诉求是合理的,应该受法律的保护。
代理人——
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盛学友,男,1966年12月11日生,汉族,自由撰稿人,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于逸生,黑龙江省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延君,黑龙江省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向东,男,1953年7月8日生,汉族,记者,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翟恩贵,黑龙江省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服务导报》社 , 地址:南京市沈举人巷国药大厦6楼
法定代理人施元昌,职务:主编
被告《新闻汇报》社, 地址:重庆市大坪正街110号
法定代理人周贵林,职务:主编
被告《报刊文摘》社, 地址:上还是汉口路274号
法定代理人薛佩人,职务:主编
被告《晚报文萃》杂志社, 地址:北京市东单西裱褙胡同34号
负责人李夫,职务:主编
被告《沈阳晚报》社, 地址: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229号
负责人付贵余,职务:主编
原告盛学友诉讼被告关向东、《服务导报》社、《新闻汇报》社、《报刊文摘》社、《晚报文萃》杂志社、《沈阳晚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逸生、王延君,被告关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恩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服务导报》社、新闻汇报》社、《报刊文摘》社、《晚报文萃》杂志社、《沈阳晚报》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办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学友诉称:1997年1月17日,其以涉嫌贿赂罪被哈氏检察院刑事拘留,被捕后,哈市检察院又于1998年3月20日撤销案件,无罪释放。此间,关向东发表文章,报道盛学友以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该文发表后,被多家报刊刊登及转载,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打击和精神损失,侵害了其名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权并赔偿精神损失100万元。
被告关向东辩称,所写文章并非恶意,而是出于善意。
被告《服务导报》社、《新闻汇报》社、《报刊文摘》社、《晚报文萃》杂志社、《沈阳晚报》社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盛学友系自由撰稿人。1997年1月17日,其以涉嫌贿赂罪被哈氏检察院刑事拘留并于同年2月6日被捕。1998年3月20日,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做出“哈检局侦二撤字1998(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此案,盛学友被无罪释放。1998年2月17日,关向东以“人生败笔”为标题、“‘有偿新闻’报道把盛学友送进监狱”为题目发表文章并在《服务导报》上全文刊登。该文章有盛学友于1997年11月25日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的内容。该文发表后,先后被《新闻汇报》、《沈阳晚报》、《报刊文摘》、《晚报荟萃》等多家报刊刊登及转载。盛学友得知后,遂与1998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关向东赔偿其精神损失100万元。
上诉事实有报刊、撤销案件决定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诉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盛学友在法院尚未对其定罪处罚的情况下,关向东撰写文章并虚构了盛学友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节,损害了盛学友的名誉,对此,关向东应承担民事责任。《服务导报》社对关向东所写文章审查不严有过错,应承担责任。《新闻汇报》社、《报刊文摘》社、《晚报文萃》杂志社、《沈阳晚报》社转载上诉文章扩大了侵权范围亦应承担责任。文章发表后,严重的妨害了盛学友的工作、生活和身体健康,无可置疑的给盛学友精神造成悔憾与痛苦,其精神受到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侵权行为人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补偿精神损失中就是法律意义上的、相对的,赔偿数额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据此,盛学友要求六被告共计赔偿精神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不能全额支付。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关向东在《服务导报》、《新闻汇报》、《沈阳晚报》、《报刊文摘》、《晚报荟萃》刊登声明,向盛学友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内容经本院核审)。
二,判决生效后,关向东赔偿盛学友精神损失费1万元,《服务导报》赔偿盛学友精神损失4万元,《新闻汇报》社、《报刊文摘》社、《晚报文萃》杂志社、《沈阳晚报》社各赔偿盛学友精神损失费2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有关向东承担410元,《服务导报》社承担1228元,《新闻汇报》社、《报刊文摘》社、《晚报文萃》杂志社、《沈阳晚报》社各承担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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