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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案件违约责任纠纷的110个参考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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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指导性案例064号:刘超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者同意的,该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

Ⅱ、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消费者告知某项服务设定了有效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对消费者服务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文号】:(2011)泉商初字第240号

002、指导性案例072号: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案例文号】:(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

003、参考案例:违约方可在二审中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陈某诉刘某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违约方在二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二审法院应当就是否调整违约金进行审理,不能仅因违约方在一审中未答辩、未出庭而视为其放弃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二审法院应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当事人的过措程度、预期利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进行审理并作出判断。对于违约方的不城信诉讼行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案例文号】:(2016)京03民终13939号

004、参考案例: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超过年利率24%的,如何处理?——某银行诉某投资公司、景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现阶段,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如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的,应当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豫民终949号

005、参考案例:因瞒报违禁品产生的违约金的认定——宁波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浙江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海运承运人并非行政机关,其向各代理收取“罚金”没有直接法律依据。且因瞒报违禁品产生的船公司“罚金”的性质应属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参考危险品货物运价的亏舱费予以保护,综合考量货主未正确申报危险物品的主观恶意、现实中的一般标准及正常出运同类危险品的成本,酌情认定船公司可主张的因瞒报危险品产生的违约金。

【案例文号】:(2021)浙72民初632号

006、参考案例: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一般不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蔡某与某酿酒公司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裁决确定的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其实质上具有一般利息的属性,亦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期间重叠,以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执监45号

007、参考案例: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郑某诉某大学聘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国家有关事业单位人事方面的特别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

【案例文号】:(2022)闽民再248号

008、参考案例:义务人在履行仲裁调解书中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判断——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与贵州某配电公司仲裁调解书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义务人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约定的给付义务后,权利人以义务人迟延履行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调解书中约定的“被申请人违约”情形下给付违约金责任的,执行前必须先明确义务人是否构成违约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在被申请人提出其具有不可抗力、仅存在瑕疵履行而非根本违约等免责事由予以抗辩的情况下,该违约责任是否成立不同于简单的事实判断,而属于双方在履行生效仲裁调解书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实体争议,应由当事人通过重新仲裁或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而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判断。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84号

009、参考案例:申请执行的生效判决主文中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违约金不明确的,不符合执行条件——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否则不符合执行条件。生效判决主文确定了案涉质权标的物、行使质权范围及具体金额计算方法,由于计算方法中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并不明确,不符合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应当具体、明确的法定情形,目前并不具备执行条件。待违约金确定、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明确后,申请执行人可再申请执行。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复22号

010、参考案例:当事人在仲裁调解书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一般不得再以其为基数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任某某与山西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系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逾期还款产生的债务利息在性质上具有类似性,同时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因此,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以债务人尚未清偿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进行计算”的规定,不应再以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执监37号

011、参考案例:某物产(广州)有限公司诉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主张自身系中小企业,人民法院可参照国家工信部等部门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结合该企业从业人数、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大型企业延迟支付中小企业合同款项,即便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也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赔偿标准可参照适用国务院制定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即大型企业在采购货物时,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且未约定逾期利息利率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施行前产生的逾期利息应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适用该条例中的计算标准;在该条例施行后,如果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仍在持续,可适用条例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相关规定。

【案例文号】:(2021)沪0113民初13707号

012、参考案例:劳动合同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的调整因素——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韩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劳动者主张劳动合同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过高的,可综合考察劳动者原职务、收入情况及过错程度、未履约期限、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与用人单位损失的关联度等因素予以合理调整。

【案例文号】:(2020)沪01民终13707号

013、参考案例: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违约责任的争议应另行诉讼解决——王某某与某某公司、谢某某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存在争议,申请执行人依据调解书约定的违约条款申请执行违约金的,该违约事实并非是简单的事实判断,而是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双方争议较大的,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另行解决。

【案例文号】:(2020)陕执监4号

014、参考案例: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诉宁波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2)浙民终1205号

【裁判要旨】:

CISG第八十四条规定了卖方返还价款时应支付利息,但并未规定利率计算的标准,司法实践的认定不尽一致。故在准确理解CISG相关条款时可以适当参考CISG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015、参考案例:贾某诉北京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18)京02民终7119号

【裁判要旨】:

1.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主体,其行为能力应依据营业执照确定,即从事营业执照载明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生活消费需要,故公司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公司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三倍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2.在案件一方当事人因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身份而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不排除其作为商品买受人、服务合同订立人的身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下主张其权利。

016、参考案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的违约金标准人民法院不宜调整——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诉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南京某房地产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084号

【裁判要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该违约金标准体现了国家维护国有土地交易市场正常秩序的意志,不属于土地出让合同的双方能够任意协商达成的条款;不能简单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标准进行评判。该违约金标准对土地出让合同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具有督促守约和惩罚违约的功能。

017、参考案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2)鄂民终98号

【裁判要旨】:

自筹资金合作开发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合同依法解除后,如未约定开发商建设补偿价款,且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参照能够基本反映还建房屋建设情况的政府指导价确定。

018、参考案例:某集团公司诉某村委会、某镇政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0)沪01民终2896号

【裁判要旨】: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当事人对出资方投资权益补偿的计算方式没有约定的,应以土地增值收益为基础,按投资方实际投资比例,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投资权益补偿的金额,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法治营商环境。

019、参考案例:顾某某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0)苏02民终5243号

【裁判要旨】:

1.关于房屋出卖人单方变更购房款支付方式导致抵押权不能涤除的违约责任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抵押权涤除,出卖人单方变更履行方式,且未提供担保措施担保其能够在取得购房款后及时涤除抵押权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付款,其拒绝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2.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出卖人为房屋设定新抵押且不能涤除的违约责任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出卖人为房屋设定了新的抵押,且于抵押到期后明确表示不予涤除,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导致合同解除的,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主张房屋差价损失等违约损失赔偿。

020、参考案例:盛某等诉某置地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0)沪02民终8286号

【裁判要旨】:

法律关系相对方的认定不应拘泥于合同形式,应注意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开发商指示,买受人与装修企业另行签订装修合同,也可以是精装修房屋买卖中装修部分权利义务的表现形式。此时,应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装饰装修合同的订立过程、合同条款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评价二者之间的关联性,探究合同相关各方的真实合意,继而认定开发商是否应就逾期交房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021、参考案例:贾某诉张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16)沪02民终9503号

【裁判要旨】:

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认定问题。向买受人交付具有完整、清洁权利的标的物,保证第三人对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是出卖人应向买受人负担的法定义务,也是诚信原则和买卖合同法律性质的内在要求。附着于房屋之上的第三人承租权,将对房屋买受人的所有权构成限制,在买受人未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出卖人将附有第三人承租权的房屋交付买受人,违背了前述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对于权利瑕疵的判断,应采用“可能性”标准而非现实性标准,即不要求第三人针对标的物实际行使了权利,或第三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对买受人造成了实际妨碍;只要第三人具有就标的物行使权利的可能性,且此种“可能性”对买受人取得标的物完整权利构成潜在的障碍或风险,即可认定构成权利瑕疵。

买受人中止付款权利的行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中止付款的权利,该权利具有抗辩权属性,可以对抗出卖人的价款请求权,在标的物权利瑕疵被清除之前,推迟付款义务的履行而不构成违约。该条款同时规定,买受人中止付款时,需要就标的物权利瑕疵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对于中止付款权行使的有关基础要件事实,包括标的物权利瑕疵的存在、付款义务的履行情况、相关通知义务的履行情况等,应由买受人承担举证责任。针对标的物权利瑕疵的证明,应与前述“可能性”标准相衔接,原则上,买受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标的物上存在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即可认定完成了举证责任。但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若买受人能够证明第三人就标的物实际主张或行使相关权利,或证明第三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对买受人所有权的行使造成实际的限制或干扰,则更能证实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

权利瑕疵清除的时间确定问题。以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承租权作为权利瑕疵的,出卖人与第三人租赁合同关系的解除,可以作为权利瑕疵清除的重要依据。买受人以通知方式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但第三人提出异议,买受人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应以法院终审裁判的生效时间,作为认定权利瑕疵是否清除的时间依据。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租赁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效力范围应仅限于租赁合同主体,不影响标的物权利瑕疵清除时间的认定及买受人中止付款权利的行使。

022、参考案例:余某某诉某某实业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0)粤0608民初3200号

【裁判要旨】:

1.关于带装修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条件的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对商品房应当具备的装饰装修及设备标准进行了明确、详尽约定的,应当认定商品房的交付条件包括装修工程的完成,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届满时涉案商品房装修工程未完成的,买受人享有拒绝收楼的权利。装修工程已经完成,但是存在装修瑕疵的,在不严重影响正常居住的情况下,可认定涉案商品房已具备交付条件。

2.关于约定带装修的涉案商品房装修工程未完成情况下,出卖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日期的认定。约定带装修的涉案商品房装修工程逾期完成的,在涉案商品房已具备交付条件时,买受人拒绝收楼的权利在其查验房屋后丧失,应当配合买受人完成收楼手续。因此确认涉案商品房在买受人查验房屋之日实际交付,逾期违约金应计算至该日为止。

3.关于未完成装修工程违约责任承担的认定。在约定带装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卖人未如约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装修标准的房屋,应承担何种责任,取决于装修工程的进度:其一,如果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时,装修工程未完工或未开始进行,则出卖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且支付延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其二,如果买受人收房时,装修工程已完工,但存在质量问题,则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开发商采取及时更换、修理等补救措施,并赔偿相应损失。

023、参考案例: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杨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30号

【裁判要旨】: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签订后,非因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基于发生了合同双方都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控制和无法克服的意外事件(如战争、车祸等)或自然灾害(如地震、火灾、水灾等),以致当事人不能依约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件或遭受自然灾害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义务的责任或推迟履行职责。本案中,买受人因车祸死亡这一事件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都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双方因不可抗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部分或者全部免责。但同时,当事人亦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否则将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024、参考案例:武某某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0)沪02民终10195号

【裁判要旨】:

商品房销售广告的性质在一般情况下属“要约邀请”,当广告内容同时满足“开发商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 “具体确定”及“对合同订立及价格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视为“要约”,开发商违反该要约的,应认定为违约,需承担赔偿责任。

025、参考案例:印某诉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0)沪01民终6984号

【裁判要旨】:

虽然行政机关对于开发商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等行为进行了行政认定,但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法院仍应根据民事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合同已明确约定将广告宣传等排除在合同内容之外,购房人明知其购买的涉案房屋系毛坯房,故虚假广告宣传对于购房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并无重大影响,其并未基于开发商广告宣传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则无法认定开发商的行为构成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欺诈。

026、参考案例:林某某诉婺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16)赣民再15号

【裁判要旨】:

不可抗力免责首先要求履行期间性,即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是在合同签订之后、终止以前,合同履行期间以外发生的,则不能构成该合同的不可抗力事件。其次,根据合同法规定,不可抗力与不能履行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

027、参考案例:业主委员会诉请开发商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等,法院是否受理?——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可以成为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是业主大会决议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对于业主共有事项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诉讼请求涉及的配套设施未建设及退还前期物业费等问题,属于业主共有事项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业主委员会诉讼请求涉及的开发商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不动产权确权登记义务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等问题,属于业主专有事项,即使其具有业主大会的授权,人民法院亦不予受理。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344号

028、参考案例:使用笼统用语表述违约责任的,法院应根据具体违约情节确定违约责任和违约金数额——赖某娣与于都县某兴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18)赣民再228号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虽然具体,但对违约行为使用“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等笼统用语表述,未区分违约情节轻重程度的,可能导致违约责任的承担与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程度严重不匹配。此种条款属于违约情形约定不明,应根据违约情节的轻重确定具体违约责任和相应的违约金数额。

029、参考案例:冯某某诉某管理局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案

【案例文号】:(2021)京02民再205号

【裁判要旨】:

原权利人在未经核实查验的情况下,以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不动产性状为重要因素与相对人达成不动产物权转移合意并订立双务有偿合同后,经依法鉴定,不动产登记对该性状的记载与鉴定意见存在差异。相对人据此主张原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无需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前置性地否定不动产登记效力,原权利人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尚属合法有效、其相对于鉴定意见系优势证据的抗辩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相对人的诉讼请求。

030、参考案例:航空动力某公司诉某钢管制造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民申413号

【裁判要旨】:

锅炉系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提供蒸汽是一个系统工程,包含许多子系统和特种设备的使用,在正常运行前必然需要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及特种设备的检测、登记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供应蒸汽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在《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蒸汽价格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供应蒸汽应具备的条件,但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当事人违约责任进行认定。

031、参考案例:唐某诉李某、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文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813号

【裁判要旨】:

借贷双方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达成借贷合意并交付借款,借款人、出借人和网络借贷平台三者共同构成了网络借贷法律关系,其中包含了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借贷双方与网贷平台之间居间合同关系、通过平台钱款流转而形成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如因逾期还款产生纠纷,在不同经营模式下,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属性和权利义务不尽相同。如网贷平台在其撮合的平台用户借款关系中仅参与提供平台、审核信息,其地位应为居间人,而非借款方或保证人,对于借款逾期的还款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出借人请求网贷平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032、参考案例: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87号

【裁判要旨】:

“保兑仓”交易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借助银行对货权的控制实现融资方贸易需求,并辅之以供应商差额退款等增信措施的特殊融资模式。该模式涉及银行、经销商、供应商三方法律关系,各交易主体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及责任形式并不相同,应作区分认定。而不可以交易主体在某一法律关系下对于义务违反的无过错作为其在另一法律关系下的责任阻却事由。以经销商对发货义务的违反无过错作为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抗辩属于典型的混淆形式。

033、参考案例:袁某诉某银行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13)沪一中民六(商)民终字第25号

【裁判要旨】:

1.网银转账纠纷的请求权基础。银行客户的存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受领,客户追偿行使请求权时,其请求权基础存在竞合。在选择侵权责任请求权时,需证明银行的过失以及银行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在选择违约责任请求权时则只需证明银行存在违约行为即可。

2.储蓄存款合同违约责任的举证义务分配。客户选择违约作为请求权基础时,双方的“攻防”为:首先,客户依据合同要求银行履行给付义务,银行提出已清偿完毕;接着客户需证明银行的给付是向无受领权限的第三人履行,即银行的给付违背了客户的意志;最后,银行可以从违约责任排除的特别规定中寻找抗辩依据,如第三人为债权准占有人,第三人符合表见代理情形等。

3.事实推定。网银操作系非面对面业务,实际操作情形难以通过有效证据直接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可以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在网银转账中,法院可以通过网银转账的身份验证流程、网络操作的IP地址等事实,推定网银操作的实际操作人。

034、参考案例:段某某诉工商银行某支行银行卡纠纷案

【案例文号】:(2016)豫15民终2005号

【裁判要旨】:

银行客户与银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开户银行负有保证银行账户(银行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035、公报案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共有部分负有保养、维护义务,对于可能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小区共用部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否则致业主财产损害后,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业主的损失进行赔偿。即便该安全隐患是第三人造成,也不能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违约责任,因第三人侵权致小区共用部分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免责的情形是物业服务企业已履行了保养维护义务,而第三人侵权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

Ⅱ、价值较大的财物在受损后,虽经修复,但与原物相比,不仅在客观价值上可能降低,而且在人们心理上价值降低,这就是价值贬损,按照违约责任理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首先是恢复原状,而恢复原状肯定要求赔偿财物的价值贬损。

Ⅲ、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在出售房屋、转移房屋所有权,并且商品房小区已经封园后,在所售房屋及共用部分没有质量瑕疵的情形下,对于小区业主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需要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2011)江宁民初字第04404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05期

036、典型案例:合同中同时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与违约金的,法院能否予以支持——上海惠物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来旭置业有限公司、许春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是补偿性的,而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也包含适度的惩罚性,二者性质和功能不尽相同。法律并不禁止合同中同时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与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判令被告在偿付原告资金利息的同时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依法大幅调低违约金数额,两项之和未明显超出原告的损失。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765号

037、指导性案例168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陈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未依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债权人依据抵押合同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人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有过错的,相应减轻抵押人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155号

038、指导性案例166号: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京02民终8676号

039、参考案例:某公司诉某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

所谓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完全落空,无法实现;非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虽然没有产生另一方当事人无法实现其订立合同目的的后果,但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如延迟履行义务等。现实生活中的违约情形纷繁复杂,应当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明确了法定解除的实质性条件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条规定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标准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实际剥夺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

此类情形主要包括:①不能履行合同主要债务。②拒绝履行。又包括: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拒绝履行合同非主要债务;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拒绝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不履行其他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③履行与约定严重不符,无法通过修理、更换、降价等方法进行补救,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④履行主要债务之外的其他合同义务不适当,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时,不能因此解除合同。

Ⅱ、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的解除权。

一般而言,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此条第二款赋予违约方申请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权利。

Ⅲ、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符合下列条件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即违约方不履行债务的原因,并非是有能力而不履行,而是丧失了履行能力;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其明显不利;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其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同时,应当注意适用上述条款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是在满足上述条件下可以依法通过诉讼行使解除权,而非任意解除权,不能仅凭违约方的意愿行使。

【案例文号】:(2023)吉民再158号

040、参考案例:王某某诉董某某、卢某某、新疆某货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不可抗力不能作为责任全免的唯一判定标准。

【案例文号】:(2023)兵04民再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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