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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为何强调“既要严格执法,更应认真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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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8日,最高检举行“行政检察与民同行 助力法治中国建设”新闻发布会。

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雪樵指出,实践中对一些小摊小贩、小微企业的行政处罚违反“过罚相当”原则,处以高额罚款,既不符合法律精神,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甚至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生产生活,不利于他认识错误、改正错误,建立对法治的信赖,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法律监督

张雪樵强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在行政执法中既要严格执法,更应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既要避免“小过重罚”也要避免“重过轻罚”,应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过罚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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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非法律专业疑惑:在行政执法中既要严格执法,更应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

这里的严格执法与行政处罚法是什么关系?难道说,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就不是严格执法了吗?

这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要是指第五条第二款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过罚相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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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的典型案例就是:杭州市西湖区方林富炒货店与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方林富炒货店(个体工商户)。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5年11月5日,西湖区市监局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店铺西侧墙上印有两块“方林富炒货店,杭州最优秀的炒货特色店铺”“方林富,杭州最优秀的炒货店”内容的广告;店铺西侧柱子上印有一块“杭州最优炒货店”字样的广告牌;店铺展示柜内放置有两块手写的商品介绍板,上面分别写了“中国最好、最优品质荔枝干”和“2015年新鲜出炉的中国最好、最香、最优品质燕山栗子”的内容,展示柜外侧的下部分贴有一块广告,上面写了“本店的栗子,不仅是中国最好吃的,也是世界上最高端的栗子”;对外销售栗子所使用的包装袋上印有“杭州最好吃的栗子”和“杭州最特色炒货店铺”的内容。2016年3月22日作出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罚款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对广告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除了应适用《广告法》的规定,还应遵循《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从轻、减轻的情形。其中“从轻处罚”是指在最低限以上适用较低限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最低限以下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西湖区市监局适用了从轻处罚,将罚款数额裁量确定为《广告法》规定的最低限,即20万元。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裁量,一般予以认可,但是,本案20万元罚款是否明显不当,应结合《广告法》禁止使用绝对化用语所需要保护的法益,以及案件的具体违法情形予以综合认定。

《广告法》是一部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法律。该法明确禁止使用“国家级” “最高级” “最佳”等绝对化用语。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不仅误导消费者,不当刺激消费心理,造成广告乱象,而且贬低同行,属于不正当的商业手段,扰乱市场秩序。原告的广告违法行为既要予以惩戒,同时也应过罚相当,以起到教育作用为度。

根据案涉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来考量违法情节及危害后果。首先,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自己店铺和包装袋上发布了相关违法广告,广告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客观上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微,对同行业商品的贬低危害较小。其次,广告针对的是大众比较熟悉的日常炒货,栗子等炒货的口感、功效为大众所熟悉,相较于不熟悉的商品,广告宣传虽会刺激消费心理,但不会对消费者产生太大误导,商品是否真如商家所宣称“最好”,消费者自有判断。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为原告的案涉违法行为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对此处以20万元罚款,在处罚数额的裁量上存在明显不当,将罚款数额变更为10万元。

【案例索引】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行初240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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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这次记者会所说,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也发现一些涉企“小过重罚”“同案不同罚”等“过罚不当”案件

这些年,重罚主义有所抬头,无论是在刑事司法还是行政执法中,但愿这次借助检察机关的力量,把这种现象打压下去。

2024年7月8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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