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该次修法立新之后,我国现有的公司登记、注册资本、公司治理结构也将发生诸多的变化与创新。其中,对于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制度进行了实质性的修订,对股东权利以及救济追诉方式进行了明确和限定,还对治理机构进行了“单层制”的简化规定。
本系列文章旨在分析新《公司法》中,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体新设了哪些权利义务、明确了哪些权利的范围以及权利受损时的救济途径。
新《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的重视,主要体现在股东资格的程序保障、股东权利的限制、公司章程的法定约束力、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扩展、限制股东滥用权利以及双重代表诉讼等方面,旨在通过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更好地平衡股东权利与公司发展的关系,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和营商环境的优化。
本文以新《公司法》第89条为视角,分析探讨本次新法为中小股东摆脱控股股东压制而退出公司的救济模式。
前文回顾
新《公司法》丨股东权利的保障体系——股东名册
新《公司法》丨股东权利的保障体系——细探股东知情权
一、原有的救济常态
在原《公司法》第20条、第74条的背景下,过去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请求回购权,需要以公司利润分配不公、公司转让重大资产作为前提。并且,常见是的,中小股东在长期合作中,被控股股东压制致使无法参与公司经营、无法参与股东会实质决议,这类情形很难通过上述原有立法来维护小股东的权利,在多轮诉讼(知情权、股东会决议无效、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等)后,中小股东还是无法得到股东权利的正常保护,就会导致走向原《公司法》第182条的公司解散之诉,以公司清算、解散的可能结果,来向控股股东施压,以满足其要求退出公司、实现回购的目的。
在实务中,常见中小股东的诉讼退出路径常见为:协商谈判→行使知情权→知情权诉讼→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诉讼;关联交易诉讼;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印章证照返还等案由→公司僵局→公司司法解散诉讼。这样的退出途径,从时间成本来看,由于依赖于多维度的证据收集,也依赖于连环诉讼的司法裁判,往往经年历久,连续诉讼的时间甚至出现十余年的现象,极大程度的考验中小股东的耐心耐力以及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如果最后还无法得到司法解散的结果,那么中小股东的权利仍然无法彻底厘清,公司以及公司资产仍可能被控股股东一直实际掌握。
二、新《公司法》89条的新设及救济路径探析
(一)设置目的:保障中小股东投资股权的合理期待利益。
在公司担任股东,形成股权投资关系,其对投资事项具有一定的期待利益。如果在出任股东后,不能公平分配利益,不能公平的参与经营或取得工作机遇,肯定是与股东本身投资预期产生了背离的。在过去实务案件处理中,我们会建议在《投资合作协议》或者《股东合作协议》类似文件中,建议各方以条款明确各自在本次投资的目的和预期实现范围。这种协议安排建议,实际也是出于各方未来审视各自股东权利义务时的提前风险把控。在新法施行后,也应该强调这样的协议背景的描述,以将各方的期待利益和投资目的确定,以辅助将来的股东合作,在发生争议时得以找到相应各方确认的证据依据。
(二)行权的情形
1、在发生如下情形时,不同意这类决议的股东,在决议出具之日起60日内股东可与公司协商达成回购协议,如超期未达协议的,在决议出具之日起90日内,股东即可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①公司盈利应分利润,但连续五年不分配的;②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③公司营业届满或章程约定解散条件满足时,股东会以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继续存续的。
2、新增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情形——控股股东滥用股权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即可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
此处我们需要辨析的是控股股东的身份界定和滥用行为表现。
①控股股东的身份界定:持股50%以上;出资额低于50%但享有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决议产生影响的。
在实务中,有的股东并没有直接持股50%以上,但是公司存在表决一致的《一致行动人协议》这类文件,这样,某一股东因此就获得了足以影响股东会的绝大多数表决权。还有一种情况是,某一股东没有直接持股50%以上,但是另外股东中,有该某一股东的配偶、子女或者亲属也是持股股东,这几个人的持股股权加起来,实际是可以为某一股东集中控制的,那么,此时也会形成某一股东实质影响股东会表决的情形。某一股东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法人股来作为平行持股股东,也是以上类似的可以达到实质影响的情况。
②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表现。
从公司法角度说,认为该种滥用主要是对表决权的滥用。在新法中,并未对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具体情形进行明确罗列。后续可待司法解释的跟进,也有较大的认定争议空间。
从民事权利的角度来说,民法典总则第五编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那么从民法的角度来说,滥用权利是基于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意、故意,结果上致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行为人是否获益,笔者认为不当然是审视滥用行为的因素,在公司经营中,股东之间有时的压迫或者压制不当然发生某一方受益,有时可能就是某一股东宁愿自损利益也要滥用权利,以此达到压制其他股东的结果。
权利的滥用,笔者认为也不完全仅有表决权的滥用,但多数操作路径是以表决权来实现的。股东权利包括表决权、转让权、利润分配请求权、优先认缴权、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权利、提案权等等。所以滥用之一的形式就是具体权利的滥用导致对其他股东的压制。还有一种滥用表现,是控股股东利用影响力或者控制导致其余股东被压制。在实务中的情形,可能是某一股东在某项决议前,要求其他股东集中权利、统一表决,以试图形成压制某一类股东的结果。对于中小股东来说,该种举证难度和收集难度也较大,在诉讼中尤其需要明示举证责任的倒置或者重新分配。
关于滥用行为的具体表现、回购请求权的发起、合理价格的确认方式,将在本文章的下篇详细探析、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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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刘晓雪
盈科成都合伙人律师
盈科成都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四川大学法学硕士
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公司顾问、股东权利保护、知识产权(诉讼)。
编/辑/ 吕彦蓉
责/编/ 杨,婷
审/核/ 谢丝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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