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第三条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的通知>(2005年4月5日,法发〔2005〕6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行政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又称为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制度,是指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而无法交纳诉讼费用,或者因经济暂时困难而一时无力交纳诉讼费用的,经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减交、免交或者缓交诉讼费用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这也是行政诉讼费用缓、减、免的基本依据。行政诉讼费用缓、减、免交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交纳行政诉讼费用确有困难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缓交、减交、免交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须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1.免交的情形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2.减交的情形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诉讼费用: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送交比例不得低于30%
3.缓交的情形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涉及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行政案件;涉及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行政案件;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人畫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董交、免交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1009~10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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