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狗不嫌家贫”,无论是贫穷还是富贵,只要狗认准了一个主人,便会一直伴随在他的身边,为他看家护院。而在大多数农村家庭中,最好的防盗措施便是在家里圈养一两只看家犬,这样即使自己外出不在家也会感到安心。
而在广州便发生了这样一起案件,一名男子在盗窃时被恶狗撕咬身亡,家属向犬主索赔66万,这起纠纷案被广州法院判了,那么判决结果将会如何?
凌晨三点多,在外出差的赵先生突然接到邻居打来的电话,在电话中邻居说他家的狗咬人了,还把人给咬死了,让他赶紧回家处理事情。接到电话后,赵先生也顾不得生意上的事情,当晚便驾车赶回了自己的住处,而当他推开门时,在院子中发现了一滩血迹,同时也看到自己圈养的两只狗口吐白沫被毒害。
在警方的调查中,赵先生也了解了这个事件发生的前因后果。原来,当天晚上被咬死的是一个小偷连某。住在邻村的连某可不是一个安分守己的人,在他还很年轻的时候便过着不务正业游手好闲的生活,但不外出赚钱,平日里消费又高,为了轻松获取金钱便走上了一条不归路。
案发前,连某曾先后两次因盗窃的事情被警方抓获,被处以治安拘留和罚款的处罚结果,但这并没有让他就此收手,在随后的日子里,他两度因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第二次刑满释放后,年纪大且没有任何工作经验的连某也就只能留在家里以务农为生。
然而,平淡的生活并没有让他放下心中对金钱的渴望,在事发前,连某又想着通过盗窃获取不法收益,于是便在周边蹲点筛选。随后了解到做生意的赵先生将会外出一段时间,家中无人,于是他便惦记上了赵先生的家财。
在随后的蹲点中了解到赵先生家中饲养着两头恶犬,在外出时也就靠着它们看家护院,保护家里财产的安全,在赵先生外出后,会嘱托邻居帮忙照看家中饲养的犬只。在了解清楚这些事情后,连某为了确保安全在事发之前便准备好了两根掺了药的肉骨头,随后带着其他作案工具在当晚来到了赵先生住所的院墙外。
在将两根肉骨头抛进院子过了半小时后,觉得院子里的狗在吃了骨头后应该中毒倒地,确保安全后便带着工具翻入了赵先生的院子内。然而,中毒后的两只狗在听到动静后依旧本能地站了起来,虽然有些虚弱但依旧将这位潜入进来的陌生人扑倒,随后对其进行了撕咬。
在这过程中连某发出了惊恐的吼叫声,惊醒了住在隔壁的邻居,在听到惨叫后他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同时通知赵先生回家。然而,当救护车赶到事发现场时确定,连某已经没有了生命体征,警方随后对此事进行调查。
根据警方调查,事发时赵先生并不在家,不具备指挥狗咬人的故意,同时,被害人连某当时在入室盗窃的过程中被狗咬伤,而这一情节超出了正常人可以预见的范围。所以警方确定这是一起意外事件,不属于刑事案件,决定不予立案调查,而赵先生自然也就不需要为此事承担刑事责任。
虽然刑事责任可免,但人毕竟是在他家被他所圈养的狗咬死的,在事发后赵先生处于人道主义原则,拿出了4万元安抚死者家属的情绪。但连某的家属并不认可,认为连某虽然是在盗窃时被恶狗撕咬身亡,但过错依旧在赵先生身上,于是连某家属便将其告上了法庭,索赔66万余元经济损失,广州法院将会如何判决?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在本案中,连某的损害结果看起来确实是被赵先生所饲养的犬只撕咬而亡,但是在这件事情上,赵先生是否存在过错成为确定其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重点。
连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受到过多次刑事、治安处罚,对盗窃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一事应当是明知的。然而,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且属于入室盗窃这种性质更为恶劣的犯罪行为,但为了满足对金钱的渴望依旧选择执行这一行为,那么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便与他人无关。
在作案过程中携带可致犬只死亡的药物工具,说明其对赵先生家中的情况是明知的,且毒狗行为也使得他的行为属于“被侵权人故意”针对犬只的挑衅、伤害行为,随后依旧翻墙如内实施盗窃,此时,他的行为便属于风险自甘的行为。
在事发时,赵先生并不在家,也难以预料到在其外出期间会有人翻墙进入其宅院内进行盗窃,赵先生在此事上不存在过错行为,自然也就不存在侵权赔偿责任,驳回受害者家属所有诉讼请求,连某家属不服上诉,该案二审依然维持原判。
遵纪守法,依靠劳动创造财富和价值才是实现富裕生活的根本,连某因自己的懒惰与贪婪,无视法律和道德,对他人财物实施侵占,不仅使得他受到了法律的制裁,更是让他因自己的行为亲自将自己送进了危险的环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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