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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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有一项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
现行《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将上述条款修改为自然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即《限消规定》取消了“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限制条件。
是否违反“限消令”仅以被执行人的名义作为限制消费措施的唯一连结点,扩大了该款规定的内涵,被执行人既不得以其财产进行消费,也不得以其名义实施高消费行为。
因此,如果被执行人以他人财产实施高消费的,被执行人或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也会面临被拘留甚至判刑的风险。
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的,应向执行法官举报,情节严重的可要求追究其“拒执罪”,还可以刑事自诉,以制裁其规避执行行为,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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