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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攀:关于股权转让限制问题的法律及裁判规则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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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股权转让亦然。虽然公司股权作为股东的个人财产,股东享有充分的权利予以自由支配和处置,但是却要受到多种限制:有来自于法律规定的限制,也有来自于章程约定的限制。本文将结合《公司法》及相关案例,就公司章程项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法律及裁判规则进行梳理。

一、股权转让的限制

股权转让的限制主要来自于两方面,一方面是法律限制,另外一方面是章程限制。

(一)法律限制

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而言,法律限制主要来自于《公司法(2018修正)》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转让限制和转让对象限制。《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删除了《公司法(2018修正)》规定的转让限制,而保留了转让对象限制,在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同时给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更大的转让自由。

除了上述《公司法》的限制外,还存在对特定行业的股权转让限制,如《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转让时间限制;对特定行业从业人员的股权转让限制,如《证券法》第43条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等的持股、买卖股票的限制等。

(二)章程限制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的是《公司法(2018修正)》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三款沿袭了该规定。

本文将主要围绕有限公司章程限制的种类、效力以及法律后果等问题展开。

二、章程限制的种类

结合相关审判实践可发现,现实中存在的章程限制有以下几类:

1. 强制转让

有的公司章程会约定在特定情形下,股东应当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或由公司回购,其著名者为“人走股留”条款。如在作为指导性案例96号的(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宋某与西安市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西安市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

2. 转让限制

有的公司章程会约定股东转让股权的需要取得特定主体的同意,如在(2020)沪0115民初81228号某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中,上海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章程约定:“任何一方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权益,须经全体在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通过”。如在(2018)吉01民再122号张某某与吴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长春市某美容美体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任何一方转让其出资额,不论全部或部分,都须经其他方同意,未经同意转让的,转让行为无效。”

3. 价格限制

有的公司章程会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限制,不过这种限制更多是压低股权转让价格,如在(2016)湘民再1号邓某与株洲市某设计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株洲市某设计院有限公司章程约定“股份转、受让价格按以下方式确定:3、因辞职、辞退、受刑事处罚或其他事项离职而转让股权的,如内部转让不成或在离职后30天内没有确定受让人的,由公司回购股权,按公司上一年度末账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但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

4. 期限限制

有的公司章程会有限售期规定,在限售期内股东如欲出售其股权的需要经过特定主体的同意,如在(2022)京民终67号中国某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中,北京某环保公司章程规定“在《股份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交割日起五年之内,除非北京某环保公司已按照各方约定完成上市,否则未经某亚洲基础设施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中国某工程有限公司和/或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均不得转让其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但中国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进行的重组或股份转让;由于中某集团及其下属各子公司内部重组需要而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情况除外)”。

5. 持股比例限制

有的公司章程会对特定主体的持股总数进行限制,一般都出现在商业银行等强监管行业,如在(2015)苏商终字第00542号周某森与江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徐州某商业银行公司章程规定,“本行单个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本行股份总额的2%。”

6. 受让对象限制

有的公司章程会要求股权转让只能在现有股东内进行,严格限制股权的对外转让,如在(2017)云01民终2233号赵某、昆明某食品科研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昆明某食品科研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本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不允许对外转让,对外转让行为无效,但经本公司持有股权100%比例同意的除外”。

三、章程限制的效力

对于有限公司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增加或者修改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可以从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两方面就相关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

其一,就程序性审查而言,公司股东会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需要符合《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表决结果通过比例上需要符合《公司法(2018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否则可能面临被撤销或者被确认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其二,就实体审查而言,鉴于章程限制有《公司法》依据,因而应当肯定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约定,但是章程的限制性约定是有限制的,而不能为所欲为。就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的《商事审判指导》指出,“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的约定,这种约定相比《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一般性规定,提出了更为苛刻的条件,是章程制定者为了维护自身及公司利益达成合意的体现。在肯定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约定的同时,必须明确,这一限制性约定是受到制约的,对于违法的或者违反《公司法》原理的限制性条款,不应认定其效力。”并列举出了两类无效的限制性条款:1.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条款无效;2.造成禁止股权转让后果的条款无效。[1]

结合上述关于章程限制的种类,笔者将结合案例逐一分析相关种类章程限制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力。

1. 强制转让

在(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案中,法院认为“人走股留”条款有效,并阐述了三点理由,其一,宋某在章程上签名视为其认可和同意;其二,宋某因建立劳动关系而成为股东,西安市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作为确定股东身份的依据,符合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是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其三,是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侵害股权转让的情形。

2. 转让限制

在(2020)沪0115民初81228号案中,法院认为约定转让限制的章程无效,“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一定的限制。但是限制不等于禁止,限制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享有的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任何财产权皆具有处分权能,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得违反财产权的本质。如果公司章程通过其他条件和程序的设置,实际造成股东股权转让极度困难或根本不可能,则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无效。”而且“在董事反对股权转让时,被告公司章程未约定转让股东的救济程序,使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目的落空,实质上无法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经营,显然有违《公司法》的规定。”

在(2018)吉01民再122号案中,法院认为约定转让限制的章程无效,因为其“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赋予有限责任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导致股权不能实质上转让。”

3. 价格限制

在(2016)湘民再1号案中,法院认为约定价格限制的章程条款无效,“公司将按不高于股本原值回购的股份溢价盈利,则势必违背股权平等原则,显然也违背股东会议设定回购规则的初衷与真实意思。”

4. 期限限制

在(2022)京民终67号案中,法院认为约定期限限制的章程条款有效,“各方对公司章程……的约定是基于中国某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某环保公司的国资性质”,“北京某环保公司是一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其股东仅有三人,应允许这类公司的股东通过合意达成股份转让的限制性条件,尊重公司内部治理意思自治。”

5. 持股比例限制

在(2015)苏商终字第00542号案中,法院认为约定持股比例限制的章程条款有效,“符合银监会关于农村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6. 受让对象限制

在(2017)云01民终2233号案中,法院认为约定受让对象限制的章程条款无效,“对于无法达到100%股东同意的条件下,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同时,并未规定任何救济途径,严重损害了股东对其股份对应财产权的基本处分权;况且在形成该项内容时,本案上诉人赵某并未参加股东会表决,事后也未进行追认。因此,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合法权利而无效。”

7. 小结

经过对上述几类章程限制条款效力的梳理,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商事审判指导》中的意见一致,即章程限制条款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相抵触,不得造成禁止股权转让的后果,划定了章程限制条款不得触碰的底线。而且在此基础上,司法实践还有所扩展,如在(2016)湘民再1号案中所确定的不得违背股权平等原则。

同时,笔者注意到现有的案例呈现出:法院只对章程限制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而未进行合理性审查,或者说仅进行了表面的合理性审查,即仅表达出对公司内部治理意思自治的尊重,而未深入分析。

四、章程限制的法律后果

在章程就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情况下,需要讨论的是相关的章程限制是否会影响股东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受让方能否成为新股东。就此,笔者分析如下:

其一,章程限制条款不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章程限制条款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造成禁止股权转让后果而无效,自然不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而在章程限制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因章程限制条款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可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的因素,因而亦不会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其二,有效的章程限制条款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

根据《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有效的章程限制条款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受让方不能要求转让方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不能获得公司的股东资格,也不能要求公司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

五、若干思考

结合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在探讨公司章程限制条款的效力时应重点关注如下几个问题:

其一,公司章程限制条款是产生于章程制定时还是章程修改后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在设立时需要有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由此可知公司在创立之初制定公司章程时需要全部股东一致同意。因而就章程制定时便存在的限制是获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而且基于章程对公司及股东的约束力,后续新加入的股东在知悉章程限制条款的情况下仍然选择加入公司,说明其也是同意受章程限制条款约束的。

而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而无须获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在此情况下,存在大股东利用自身的表决权优势侵犯小股东利益的可能。

由此笔者认为,应该区分章程关于股权转让限制的条款是产生于章程制定之初还是产生于章程修改后。对于章程修改后产生的限制条款的审查应当严于章程制定之初便存在的限制条款。

其二,股东对于章程限制条款是否同意

股权作为股东的个人财产,股东就其个人财产的处置有充分的自主权,因而也有权自行设立限制。因而应当重点关注和审查股东个人对于章程限制条款的意见。笔者认为,就股东个人不同意的章程限制条款的审查应当严于股东个人同意的章程限制条款的审查。

在这里可能产生疑问的地方在于股东个人同意的章程限制条款能否造成禁止该股东股权转让的后果。其实,在个人同意的情况下,限制就不存在了,该问题可以更准确地表述为股东个人是否能放弃转让股权的权利。就此,笔者认为,股东通过章程限制条款放弃转让股权的权利,并不影响其对股权所享有的其他权益(诸如管理权、表决权及分红权),不影响其在公司经营期满的退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股东放弃转让股权的权利也有利于公司股东层面的稳定,有利于公司的长期发展,并不会对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应予以尊重。

其三,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

现在法院对于章程限制条款的审查更多是合法性审查,即章程限制条款是否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是否会造成禁止转让的后果,是否会违背股权平等的原则,而缺少合理性审查。合法性审查是底线,应当坚持。而如果固守合法性审查,而不顾合理性审查,不顾因此可能给小股东造成的不合理负担,难谓合理。

就合理性审查的建构问题,需要立法机关及司法实践的共同努力。笔者建议可以参考行政法中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合理性审查,即要求章程限制条款适度、合乎理性,尽量降低章程限制条款对于股权转让权利的侵害,同时提供股东实现股权转让权利的出口。笔者认为,无论是何种程度的限制,如若在限制的基础上没有替代方案实现股权转让的出口,该限制难谓合理。

六、总结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既涉及股东的个人权利,也涉及公司层面的稳定和公司治理。因而股权转让需要在保障股东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情况下,同时遵守法律及章程的限制。现有的司法实践已经有对章程关于股权转让限制的条款效力问题的裁判规则,但仍需进一步完善。希望笔者提出的个人思考能作为借鉴,推动司法实践和理论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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