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志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使用公司资金的故意,自诉人鹏翔公司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索引
(2019)鄂0106刑初315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鹏翔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志成。2009年3月11日,工商部门就鹏翔公司股东及持股情况进行了变更登记,由股东王志成持股99%、徐某2韶持股1%变更为股东王志成、徐某2韶、蒋某1、向某1、杨燕京各持股20%。股权变更后,被告人王志成继续担任鹏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2009年下半年,因鹏翔公司财务管理、实际控制人等事项,王志成与徐某2韶、蒋某1、向某1、杨燕京就新进股东出资是否到位、股权置换转让是否有效等问题产生纠纷。
6月2日,王金凤账户向王志成儿子王某、侄女王依依的兴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人民币451.2万元、120万元,王志成姐姐王金华的农业银行兴新街分理处账户向王某的兴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万元。6月4日,王某、王依依的兴业银行账户分别向武汉金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账户转款人民币480万、120万,用于该公司注册验资。6月23日,武汉金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人民币600万元通过网上汇款转至王志成在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的个人账户。
2011年11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王志成涉嫌犯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后于2013年3月18日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15年2月13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因自诉人鹏翔公司申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2017年6月16日作出决定,维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
2011年7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王志成分别以股权置换转让无效、股权置换对方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二次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返还鹏翔公司股权和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均驳回王志成的诉讼请求。王志成不服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现其上诉请求均被驳回。
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5月至6月期间,在其他股东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经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王志成决定,自诉人鹏翔公司账户中一笔人民币571.2万元的资金最终转入了王志成个人账户,至今由其实际控制。庭审中,王志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志成在埃及为鹏翔公司垫付了业务佣金,由此对鹏翔公司享有人民币571.2万元的债权;涉案资金的性质,是鹏翔公司向其偿还的欠款,而非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的公司资金。
对于王志成与鹏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这一债权债务关系,一方面,有中国银行对账单、公司记账凭证、英文版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证人徐某1和龙某的证言及王志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目前在案的鹏翔公司相关财务账目、票据不齐全,且缺少埃及项目相关方证人证言予以印证,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合理怀疑。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志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使用公司资金的故意,自诉人鹏翔公司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志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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