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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到期后主债务人破产,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计算受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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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到期后主债务人破产,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计算受何影响?

作者:李舒李元元 王尘山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主债务到期后,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开始计算;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债权人在主债务到期后、债务人破产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自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该期间的计算不受债务人破产这一事件的影响。

案情简介

一、1997年12月24日,中行蜀都支行向红光集团借款110万美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000年7月12日,红光进出口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红光进出口公司对红光集团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二、2001年2月12日,中行蜀都支行向红光集团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红光进出口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红光集团、红光进出口公司均盖章、签字。2003年2月2日,红光进出口公司盖章确认了中行蜀都支行发出的担保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通知。

三、2003年6月18日,成都中院裁定宣告红光集团破产,后经破产清算,中行蜀都支行的该笔债权未获清偿。2003年8月15日,成都中院以(2001)成经破字第16-4号民事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四、2004年9月7日至2010年5月间,中行蜀都支行对红光集团的该项债权几经转让,最终转让至东润资产公司。在此期间,中行蜀都支行以及其后受让债权的其他债权人每年均以登报公告或者向红光公司发送催收公告的方式,要求红光进出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五、2012年,东润资产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红光进出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东润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红光进出口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东润资产公司未在此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红光进出口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东润资产公司不服,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七、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本案,并认为,东润资产公司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既未超过保证期间,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红光进出口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债务到期后主债务人破产,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应当如何计算?对此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案涉债务于2001年到期,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发送了行使担保权利通知书,这一事实已经过保证人确认。因此,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第二,关于债务人破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该条中规定的六个月期间并非保证期间。

第三,关于债务人破产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应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且债权人并未在此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然而,本案中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破产程序开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应在最后一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不应再计算保证期间。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就实务中的要点,我们总结如下:

1.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因此,连带责任保证中,如果债权人只向债务人主张履行债务,而从未向保证人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则此时,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计算,而保证债务仍在计算保证期间,其诉讼时效并不开始计算。

2. 新法生效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向担保人(包括一般保证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将不再受到6个月除斥期间的限制。《担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条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情形,如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破产程序开始前,债权人已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应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不应再计算保证期间。《民法典》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删除了《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仅保留了“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并未明确该请求权的行使是否存在其他期限上的限制。因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及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切勿被债务人漫长的破产程序拖延。

3.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如果主债务到期后,债务人破产。则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务到期之日,保证期间的计算不受债务人破产程序相关事实的影响。作为债权人,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单独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申报了债权,但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也可以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

4.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如果主债务到期前,债务人即破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因此,在该种情况下,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之日。此时。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如果债权人仅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未向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的情况下再行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六百九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签收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担保法》(现已失效)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现已失效)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案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关于东润资产公司向红光进出口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定保证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根据2000年7月12日中行蜀都支行与红光实业公司签订的《债务分担协议》及原《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红光集团承担债务后,其主债务履行期为2000年7月12日至2001年6月12日。红光进出口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于同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含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故案涉债务的保证期间应为2001年6月13日至2003年6月13日。

在该保证期间届满前,2003年2月2日,红光进出口公司盖章确认了中行蜀都支行发出的担保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通知,应当认定债权人中行蜀都支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经要求保证人红光进出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从该日起,即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非保证期间。红光进出口公司辩称,其盖章确认仅是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并未同意对欠款进行清偿。因双方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且债权人向保证人发出通知仅是为了确认欠款数额而不主张权利不符合日常认知,红光进出口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虽为主债务人破产情形的特别规定,但该条规定并非适用于任何主债务人破产情形。

首先,从保证期间的制度目的看,法律规定保证期间的目的有二:一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其怠于行使权利使保证人长期处于可能履行担保债务的不确定状态;二是保障保证人及时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如上所述,债权人中行蜀都支行已经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红光进出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制度目的已经实现。

其次,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看,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债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主债务人破产已经使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能清偿之虞,不能因主债务人的破产反而加重债权人的负担。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应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情形,如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破产程序开始前,债权人已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应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不应再计算保证期间。

本案中,中行蜀都支行已经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红光进出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自其主张保证责任之日起应当开始计算案涉《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无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适用余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四川东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红光电子进出口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23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曾先后在农业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相关工作20年。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志愿专家(2023-2028)、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美国国务院国际领导者访问项目(International Visitors Leadership Program,简称IVLP)访问专家(知识产权方向)。

唐青林律师擅长重大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公司诉讼和公司治理、公司并购重组)、知识产权法(商业秘密)、刑事辩护(主要包括金融犯罪、公职人员犯罪、企业家犯罪)。

唐青林律师公司法领域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过《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争夺战》等十多本法律实务著作,在商业秘密领域出版过《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等三本著作,办理过39起在各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得令人满意的结果。

唐青林律师长期关注公职人员犯罪、企业家犯罪领域研究。办理了大量涉及公职人员和企业家犯罪的案件。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和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过四本刑事辩护领域的法律实务著作,包括《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出版;《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程序辩护卷》(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定罪卷》(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唐青林律师作为法律专家嘉宾受邀参加CCTV法制专题节目“大家看法”节目,对相关法律事务进行点评,唐青林律师多次被《新华社》《人民网》《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民主与法制时报》《中华英才》《企业观察报》、《中国贸易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唐青林律师曾经在《法学研究》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论文,在北大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防范风险》2008年起连载于《法制日报•周末版》。

李舒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先后任某上市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李舒律师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含公司常年顾问、公司改制和控制权争夺等)、商事争议解决(含诉讼和仲裁)、强制执行与资产处置、金融与投融资、破产重整等领域的法律事务。执业以来,曾为数十家中外大型金融机构和商业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尤其擅长从实现委托人商业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就疑难复杂案件提出整体解决方案,参与办理各类案件总金额达数百亿元。

李舒律师对公司、金融、借贷、担保、执行及刑民交叉等领域有长期而深入的研究,已经出版的著作包括主编《担保纠纷疑难问题及诉讼实战指南》《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公司诉讼疑难法律问题解读》等。

李舒律师在其长期关注的民营企业家权利保护领域和涉民营企业家财产纠纷和处置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整体解决方面,对相关法律问题和司法政策有系统而深入的研究,并有诸多成功案例,2019年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民企产权保护政策汇编与解读》。

李舒律师与国内外媒体长期保持友好合作关系,并就诸多法律实务问题接受数十家国内外著名媒体采访,曾受邀在清华大学、人民大学、南开大学、北京交通大学、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华融、际华集团等机构为各界讲授法律实务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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