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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一农民被羁押20多年不认罪拒减刑——徐小红故意杀人案申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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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5月7日,李长青律师到第四巡回法庭提交徐小红故意杀人案申诉材料,接访一个半小时。该案当事人河南省平舆县徐小红,入狱二十多年不认罪并拒绝减刑,至今仍是无期徒刑。此前徐小红妻子一直在奔波申诉,后来落下了一身病,跑不动了。如今女儿接力坚持为父喊冤,希望法律能够还父亲一个清白。





刑事再审申诉状——徐小红故意杀人案

申诉主体

申诉人:徐小红,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平舆县某某镇某某村,现在浙江省某某监狱服刑。

申诉代理人:李长青律师,北京京谷律师事务所

申诉人徐小红因故意杀人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刑少初宇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刑四终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北京京谷律师事务所接受徐小红的委托,指派李长青律师担任其“故意杀人罪一案”申诉代理人。现依法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 请依法撤销(2010)驻刑少初宇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以及(2011)豫法刑四终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 请依法提起再审,并改判申诉人徐小红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徐小红、盛爱梅有罪供述不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

1、有证据证明当时徐小红身上确有伤痕,且有罪供述均形成于刑警大队提审期间,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

徐小红讯问笔录2003年11月22日:问:你指使过盛爱梅用鼠药药人吗?答:没有指使过盛爱梅用鼠药药人。问:你买过或与别人一块买过鼠药吗?答:没有。问:你今天讲的为什么与前几次讲的不一样?答:前几次我说的假话。问:前几次的笔录你看了没有?答:没有看。问:为什么签字?答:没有看也得签字。

河南省高院(2005)豫法刑二终367号诉讼卷P40-41泮治洪调查笔录:徐小红他的两胳膊疼的抬不起来,徐小红说是逼供打的,胳膊疼的没法抬起来。

河南省高院(2005)豫法刑二终367号诉讼卷P37李刚证明:徐小红脸黄肿,这个样子是被刑警队刑讯逼供屈打成招,又拿着我的手让我画押的。

案卷中徐小红的有罪供述有三份,分别是2003年10月13日第一次、2003年10月15日8时50分第二次以及2003年10月15日3时,而这三份笔录均不能排除系刑讯逼供取得的可能性。

①自2003年11月22日徐小红在看守所所作的这份笔录开始,徐小红每次被提审时都在喊冤,也一直在强调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刑讯逼供的场所是平舆县公安局刑警队,手段是捆绑吊打,在徐小红无法忍受之后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笔录让其签字画押。

徐小红自述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我于2003年10月13日被抓到平舆县公安局刑警队,待了一天一夜。在这期间,一开始刑警问我知道犯了什么罪吗?我说我没有犯罪。刑警又问我有没有指使盛爱梅投毒?我回答没有。审讯我的警察就开始打我,用脚穿皮鞋踢我,踢我的蛋蛋(睾丸),我用手捂住躲闪,我的手就被踢到了,现在我手上还留有疤痕(出示)。警察见我没屈服,然后又把我双手反铐,背着吊起来,房间顶部有一根钢管横梁,就吊在钢管上,脚够不着地。吊一会儿放下来揉揉放松放松,喝点盐水,然后再吊,就这样大约从中午12点到半夜,我出不来气了,给我拉到平舆县人民医院做心电图,拉回去接着再吊。到天快亮的时候,我实在无法忍受了,这次吊了有半个小时。我就答应警察在笔录上签了字按了手印。第二天把我关进看守所,在看守所期间刑警来提审,让我签第二份、第三份笔录。我不签,他们又把我拉回刑警队吊起,我受不了又在笔录上签字按手印。我记得打我的人叫秦东锋。”

②徐小红原二审的辩护律师张春玲于2005年12月4日、12月5日找到当时与徐小红同监室的李刚、泮治洪,李刚出具的证明以及张春玲律师给泮治洪做的调查笔录均证实当时徐小红身上有伤,两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存在刑讯逼供徐小红的可能。

③徐小红被刑讯逼供不是孤例,同案的盛爱梅在法院提审时也多次提到在刑警队被打的受不了,在刑警队准备好的笔录上进行签字。而且代理人注意到盛爱梅是第三次讯问时才开始有罪供述的,也就是2003年10月13日这次,而这份笔录恰巧讯问地点就是刑警大队,两人有罪供述都形成于刑警大队,两人又都供述在刑警大队遭到了刑讯逼供,显然不是巧合。因此,徐小红与盛爱梅的说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确实有刑讯逼供的情形存在,有罪供述也是在该状态下形成的。

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2005)驻刑少初字第02号诉讼卷P24盛爱梅讯问笔录2004年8月18日:以前我也没有那样讲,都是刑警队的人给我学的。

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2005)驻刑少初字第02号诉讼卷P61驻马店中院2005年1月11日庭审笔录盛爱梅:我没下毒,我不知道,公安上打的我胡说的,我被打的受不了。

盛爱梅提审笔录2004年3月5日:以前我也没有那样讲,是刑警队的人自己写的。

因此,综合以上三点,代理人深信确有刑讯逼供的情形存在,由此取得的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依法排除两人的非法笔录。

2、盛爱梅在侦查阶段形成的笔录没有经过本人签字确认,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河南省高院盛爱梅刑事审讯笔录2011年5月17日:问:你签字吧。答:我不会写。问:你按指印。

代理人注意到在河南省高院二审期间提审盛爱梅的笔录中,2005年7月30日笔录尾部盛爱梅签字处注明代签,2008年9月24日笔录尾部盛爱梅签字处也注明代签,在2011年这份笔录中盛爱梅解释了为什么会出现代签这种情况,因为盛爱梅根本就不会写字。那么问题就出现了,平舆县公安局给盛爱梅做的七份笔录尾部均有盛爱梅的签字,而且没有注明代签,这七个签名显然不是盛爱梅签署的,盛爱梅不会在侦查阶段会签自己名字在二审阶段又突然忘记自己名字的书写方式。这七个签名到底是谁签署的?盛爱梅到底有没有核对过笔录?而这再次印证了盛爱梅的说法,即笔录内容系公安编造的。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公安以刑讯逼供手段非法获取的盛爱梅、徐小红笔录应当依法排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徐小红没有作案动机,原审认定的作案动机与案件严重程度不符。

1、徐小红与被害人之间没有矛盾,没有杀害他们的动机。

原审判决认定的徐小红指使盛爱梅投毒杀人的动机分别是:①徐小红因嫌韩某丽碍事而指使盛爱梅对韩某丽的女儿秦某含投毒;②徐小红因在秦某卫家轧煤把他家院子弄脏,产生矛盾而指使盛爱梅对秦某卫的小孩投毒;③徐小红因秦某豪与盛爱梅相好,与秦某豪有些口角而指使盛爱梅对秦某豪的小孩投毒。

首先,徐小红案发前长期在东北打工,徐小红与盛爱梅相好的事也主要发生在东北,根本就不可能存在徐小红与盛爱梅相好嫌韩某丽碍事的情况、徐小红案发前根本就不知道秦某卫让徐小红岳父秦某元为其打扫院子的事,何来徐小红与秦某卫有矛盾、徐小红案发前根本就不知道盛爱梅与秦某豪以前相好的事,不存在徐小红因吃醋而与秦某豪有矛盾;其次,即使徐小红嫌韩某丽碍事、与秦某卫、秦某豪有过小矛盾,徐小红再不懂法也知道杀人偿命的道理,也不至于因为那些鸡毛蒜皮的小事而指使盛爱梅投毒杀人;再次,徐小红因嫌韩某丽碍事、因与秦某卫、秦某豪有矛盾而指使盛爱梅对不懂事的孩子进行投毒是完全不符合正常逻辑的,徐小红如果嫌韩某丽碍事、与秦某豪、秦某卫有矛盾而指使盛爱梅投毒,也应该指使盛爱梅对韩某丽、秦某卫、秦某豪投毒,不可能指使盛爱梅对与徐小红没有矛盾的完全不懂事的孩子进行投毒。

综上,原审认定的杀人动机不是真实存在的,不排除系公安东拼西凑来的可能性,尤其与本案严重的程度不匹配,徐小红犯不上因为这点事精心策划谋害他们的孩子,原审以此认定徐小红具有杀人动机理由不充分。

2、从被害人家属提交的附带民事赔偿的诉状来看,被害人也不清楚与徐小红之间有什么矛盾

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2005)驻刑少初字第02号诉讼卷P5秦某伟控告状:我们和徐小红、盛爱梅无冤无仇,可他们一次又一次的向我一个刚3岁半的女儿下此毒手。

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2005)驻刑少初字第02号诉讼卷P6秦某卫起诉状:徐小红和他的情人盛爱梅长期进行鬼混,我们亲戚邻居看不起他们,为此徐小红和盛爱梅二人想方设法进行报复我们。

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2005)驻刑少初字第02号诉讼卷P8秦某豪诉讼状:他们这种目无国法,我和他们无冤无仇,他们对我儿子下此毒手。

即使到了本案的一审阶段,公检法已经将徐小红认定为杀害他们孩子的嫌疑人,秦某伟、秦某豪依旧没有想到与徐小红之间有什么矛盾能导致其谋害自己的孩子,秦某卫也仅仅是认为发现了他们的奸情才被报复的。从被害人的说法也能从侧面反映出双方确实没有任何矛盾,更谈不上深仇大恨,徐小红又不是杀人恶魔会无缘无故毒害小孩。因此徐小红没有任何动机去杀人灭口,原审认定错误。

三、没有证据证实徐小红指使过盛爱梅下毒,相反盛爱梅多次证实此事与徐小红无关。

1、盛爱梅在审判阶段多次喊冤,并多次提到徐小红没有指使其投毒,再次印证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驻马店中院(2008)驻刑少初字第08号诉讼卷P41盛爱梅:药没有下到苹果上,鱼汤里有没有毒药我不知道,其他都对。我没有往鱼上下药。我外甥女一直在我身边,没出去过。

河南省高院2005年7月30日盛爱梅刑事审讯笔录:问:秦某含、秦某祥都是吃了你做的鱼,不错吧?答:这个是的,但我没下药。

驻马店中院(2008)驻刑少初字第08号诉讼卷P42庭审笔录盛爱梅发言:徐没有指使过我投毒,从没有指使。

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2005)驻刑少初字第02号诉讼卷P24盛爱梅讯问笔录2004年8月18日:我根本就没有下药药过人家,徐小红也没有指使我药人家。

2、徐小红、盛爱梅笔录没有提到任何关于徐小红何时何地何种方式指使盛爱梅投毒的情节,不排除警察投喂后形成的可能性。

盛爱梅第三次讯问笔录2003年10月13日:一天徐小红到我家里,他往两块鱼投放毒药,让我喂给某卫的小孩和某丽家的小孩。

徐小红第一次讯问笔录2003年10月13日晚8点:问:你和爱梅都合伙药谁家的小孩了?问:你为什么指使爱梅要某丽的女儿秦妞?

盛爱梅第四次讯问笔录2003年10月14日:问:韩某丽的孩子、秦某卫的孩子中毒是谁下的?答:是我下的,我想了,推到徐小红也说不过去。

盛爱梅第六次讯问笔录2003年10月22日:问:徐小红指使你投毒,是通过电话指使你干的吗?答:电话里他咋指使的我记不住了,不过口头上指使过我。

徐小红第二次讯问笔录2003年10月15日:问:你是如何与盛爱梅毒害秦某豪、秦某卫、韩某丽她们三家的小孩的?答:我没有动手,只是指使盛爱梅投毒害人的。问:你是如何指使盛爱梅投毒害人的?答:我跟盛爱梅说,叫她弄点老鼠药,药人家的小孩。

总结盛爱梅的七份讯问笔录,第一次、第二次笔录,盛爱梅不承认自己下毒;第三次笔录,盛爱梅说徐小红往两块鱼上投毒、秦某含吃苹果时徐小红躲在自己家里,没有提到秦某航案;第四次笔录,盛爱梅第一次提到给秦某航下毒,又突然改口说徐小红没有往鱼块上、苹果上下毒,徐小红不在场;第五次笔录,盛爱梅第一次说是徐小红指使其下毒;第六次笔录,公安机关在盛爱梅没有说到任何关于电话的情形下,直接问盛爱梅徐小红是不是通过电话指使她投毒的,但是盛爱梅却回答不记得徐小红电话中怎么指使的;第七次笔录,直到最后一次讯问盛爱梅都没有说清楚徐小红是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方式指使的其怎么投毒。

徐小红的五次讯问笔录中同样没有提到是什么时间什么地点通过什么方式指使盛爱梅投毒杀人的,甚至公安机关都没有问过与这相关的问题。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徐小红第一次讯问笔录和盛爱梅第三次、第四次讯问笔录的时间和内容,徐小红第一次被讯问时是2003年10月13日晚8点,讯问人是李某、韩某祥,盛爱梅第三次被讯问时也是10月13日,李某也参加了对盛爱梅的第三次讯问。而蹊跷的是,盛爱梅第三次笔录时清楚地说了是徐小红自己本人在鱼块上下毒,但是李某在晚上讯问徐小红时,却没有问其怎么在鱼块上下的毒而是直接问徐小红为什么指使盛爱梅下毒。更蹊跷的是,盛爱梅第四次讯问笔录(2003年10月14日)就否认了系徐小红自己下毒的还美其名曰是推到徐小红身上说不过去。

因此,代理人有理由相信本案的侦破过程是倒推的,侦查机关先假设一个结论然后再按照这个结论倒推形成盛爱梅、徐小红的笔录,然后再一次又一次的试错。遗憾的是公安最终形成的笔录也不能让人信服,反而漏洞百出经不起任何推敲,假的就是假的什么时候都真不了。

3、代理人整理盛爱梅徐小红的通话记录发现三起案件案发前均没有通话,不存在电话指使盛爱梅投毒的情节。



综上,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徐小红指使盛爱梅投毒杀人,本案与徐小红没有任何关系,徐小红是被冤枉的。

四、本案盛爱梅投毒所用的毒品来源不明,更没有证据证明系徐小红购买的。

1、仅有盛爱梅的笔录叙述了毒鼠强的来源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盛爱梅第四次讯问笔录2003年10月14日:我回来后在南湾集上在一个男的肥胖的瞎眼那儿,他卖老鼠药,我花了两块钱买了两包老鼠药。

邵某梆证言:买药的人我记不清,我眼睛看不着东西。

邵某梆是个盲人根本看不到有谁在其摊位购买过鼠药,无法对盛爱梅进行辨认,所以盛爱梅的笔录就成了孤证,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导致被害人中毒的毒鼠强来源不明

《关于“10·8系列投毒杀人案的调查报告”》:①在赵庄提取到的盛爱梅所指认的鼠药两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检验,在现场提取的可疑粉末中检出毒鼠强成分;②鉴于盛爱梅购买邵某梆的鼠药在2003年10月1日之前,且邵某梆2003年10月1日后所售的药没有检出毒鼠强,建议撤销对邵某梆的刑事拘留,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物证检验报告》([2003]公物证鉴字5072号)秦某玲肝区、胃部残存组织没有检出毒鼠强鼠药成分。

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毒物检验报告》(驻公刑技毒检字[2003]第332号)秦某含家提取的鱼块,盛爱梅家提取的苹果均未检出毒鼠强成分。

邵某梆证言:2001 年秋,我从一个安徽人手里买了9两半快速老鼠药,掺了 2 斤炒面后,包成有一块钱一包的、有五毛钱一包的和五毛钱两包的,在玉皇庙和庙湾这两个集上卖。

首先,平舆县公安局的调查报告中载明盛爱梅指认的鼠药中检验出了毒鼠强成分,而邵某梆所售的鼠药根本就是用炒面掺的伪劣产品根本不含有一点毒鼠强成分;其次,平舆公安认定的盛爱梅对秦某玲下毒一案中,秦某玲的内脏中没有毒鼠强成分,如果秦某玲系因毒鼠强中毒死亡的,其内脏中一定会有毒鼠强成分残留;再次,公安现场第一时间提取的秦某含家提取的鱼块、盛爱梅家的苹果中也没有检测出毒鼠强成分。

在案证据所呈现的内容不仅不能相互印证,反而是相互矛盾的,不能排除如下四种可能性①盛爱梅根本没有购买鼠药也没有下毒,下毒的另有其人②盛爱梅使用从邵某梆处购买了不含毒鼠强成分的假药后下毒,又有人使用毒鼠强下毒③毒药是盛爱梅下的,但是含毒鼠强鼠药根本不是从邵天梆处购买的④被害人死因鉴定程序不合法,死亡结果鉴定有误,被害人不是因为毒鼠强中毒死亡的。

综上,在案证据仅有盛爱梅的笔录陈述了鼠药的来源,但是致被害人死亡的鼠药成分与邵某梆所售鼠药成分不一致,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鼠药来源不明。但是无论如何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致死被害人的鼠药系徐小红购买或指使盛爱梅购买的,徐小红与本案无关。

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盛爱梅实施过投毒行为,且其供述的下毒方式不符合常理。

第一部分:秦某含案

原审认定:被告人盛爱梅,徐小红自1999年以来,一直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被告人徐小红趁盛爱梅的丈夫在外地打工之际,经常到盛爱梅家,盛爱梅的外甥女韩某丽也经常带着自己的女儿秦某含到盛爱梅家串门。徐小红因嫌韩某丽碍事而指使盛爱梅对韩某丽的女儿秦某含投毒。盛爱梅趁机向秦某含所吃的苹果上投放鼠药,致使秦某含中毒,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抢救脱险。因秦某含中毒较轻,徐小红又指使盛爱梅对秦某含投毒。2003年10月8日早晨,被告人盛爱梅将鼠药投放到鱼块上,然后用碗端着到韩某丽家,趁机将投有毒药的鱼块喂食给秦某含,致使秦某含中毒,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经抢救无效于10月12日死亡。

1、没有证据证明盛爱梅在秦梦含所食苹果上涂毒

盛爱梅讯问笔录2003年10月13日:农历九月初一(公历9月26日)韩某丽带着她女儿来看我,当时我正挂吊针,我叫她上箱里拿个苹果吃,苹果没有吃完,小孩就犯病了。

盛爱梅第四次讯问笔录2003年10月14日:是我趁他妈妈不注意,上门外的空闲,我在她闺女吃的苹果上抹了一点鼠药。

盛爱梅第五次讯问笔录2003年10月15日:我当时在挂针,我趁某丽不注意,用手指头点一点老鼠药涂在秦妞吃的苹果牙印上。

韩某丽证言:我从箱子里拿了个苹果,在压井那压水洗了洗,没有剥皮。我女儿一个苹果没有吃完,吃的有三分之一,就吐了一口苹果,眼瞪着,抽筋。

首先,秦某含所吃的苹果是韩某丽自己在箱子里挑选的,后侦查机关也检测证明了剩余的苹果上不含有毒鼠强成分,那就排除了盛爱梅事先在所有苹果上都下毒的情形;其次,韩某丽去盛爱梅家之前又没有提前通知她,盛爱梅在不知道她们俩会来的情况下不可能一直随身携带着老鼠药;再次,当日盛爱梅打着吊瓶,如果她拿着吊瓶站起来走路先去找鼠药再下毒的话,一定会吸引到韩某丽的注意,因为一手拿吊瓶一手翻找东西是不方便的,韩某丽又是专门为了照顾她前来的。因此,认定盛爱梅在苹果上投毒是不现实的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不能证明存在该起事实。

2、盛爱梅供述的单独在某个鱼块上投毒不具有任何实际操作的可能性,不排除秦梦含吃食其他物品中毒的可能性。

驻马店中院(2008)驻刑少初字第08号诉讼卷2008年3月18日法庭审理笔录P40:卖药的是个男的,一个老头,睁着眼,一块钱一包是面的。

盛爱梅第四次讯问笔录2003年10月14日:在苹果、豆糕上面是我先用手指点下药,再往苹果、豆糕上面用手指点下,鱼块上面是我用鼠药包往上面抖落一点。

河南省高院2005年7月30日盛爱梅刑事审讯笔录:问:韩某丽吃鱼了吗?答:也吃了,是一个碗的鱼,我也吃了。问:鱼块是干鱼块,带汤了吗?答:是炸的鱼块,又烩的汤。

盛爱梅询问笔录2003年10月9日:我就端着鱼汤到东伟家,在路上碰见王某抱个小孩,我就给王某夹一块鱼。某丽拿个碗,我给她倒一些鱼块,某丽就和秦妞一块吃鱼,正吃着,秦妞突然眼瞪着,口里吐沫,浑身抽。10来天前,某丽在俺家拿个苹果给秦妞吃,秦妞吃苹果时也出现这种情况。我没有买过、下过、摸过老鼠药。

盛爱梅讯问笔录2003年10月13日:2003年10月8日,我把块有毒的鱼喂了某含吃了,我把碗里剩下没有毒的到灶屋里又给韩某丽拿的碗里倒了,某含在灶屋里吃着便病发了。

王某证言:盛爱梅硬给我,我便接着,用手撕着喂我儿子,那块鱼我儿子全吃了,我儿秦某吃了鱼块后没有出现啥情况。

韩某丽询问笔录:爱梅给我往碗里倒了有一半鱼,我一边自己吃,还一边喂我女儿。正喂着我女儿吃四五块鱼块,我女儿忽然间把筷子扔了,眼瞪着,嘴里吐沫子。

韩某丽证言:10月8日早上大约7点多,我姨盛爱梅到我家,我见她端碗鱼汤,手里拿个馍。我又到灶屋里端一个碗,我还没出灶屋,我姨爱梅领着我女儿来到灶屋里,爱梅给我往碗里倒的有一半,我一边自己吃,一边喂我女儿,喂得有四、五块,我女儿忽然把筷子扔掉了,眼瞪着,嘴里吐沫子,直抽筋。

秦某含案现场勘验笔录:西侧一只碗内盛有鱼块,该鱼块不含毒鼠强。

盛爱梅在鱼块上下毒存在以下五个疑点:第一,盛爱梅使用的毒鼠强状态是面状的,按照盛爱梅的说法在鱼块上抖落点鼠药,根本无法精准的抖在某一块上;第二,盛爱梅做的是鱼汤而不是单独的炸鱼块,抖落的鼠药一定会溶在鱼汤中,或者黏附在鱼汤中其它固状物上;第三,盛爱梅走到韩某丽家之前碰见王某,也给王某的儿子秦某吃了鱼(见王某证言),如果碗内有毒,秦某也会中毒。这也能侧面证明盛爱梅没有在鱼块上下毒,如果是有预谋的投毒杀人,犯罪嫌疑人的神经一定是高度紧绷的,不会无缘无故的毒害无辜的邻居;第四,即使盛爱梅真的能分毫不差的将鼠药抖在一块鱼上,那按照韩某丽的说法是盛爱梅将一部分鱼汤倒在韩某丽的碗里,这个倾倒的过程肯定也会导致毒药溶在鱼汤中,那韩某丽在自己边吃边喂秦某含的过程中,韩某丽也一定会中毒,但是结果却是只有秦某含一人中毒,韩某丽、秦某安然无恙;第五,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碗内鱼块不含有毒鼠强成分。

综合以上五个问题只能得出一个结论,就是盛爱梅根本没有在鱼块上下毒,秦梦含的死亡另有其因。

3、秦某含出现中毒症状的时间也能从侧面证明不是盛爱梅投毒。

科学研究表明,毒鼠强对人类的致死量为12mg左右,剂量越大出现中毒症状的时间越早,而服用足以致死的剂量后出现中毒的症状也至少需要五分钟。而具体到本案中,韩某丽、盛爱梅均描述秦梦含系吃着鱼的情况下忽然发作的,这显然不符合毒鼠强中毒的发病时间,违反病理学科学实验结果,不能排除秦某含系在盛爱梅来之前食用了含有其他有毒物质食物的可能性。

4、有客观证据证明鱼块上不含有毒鼠强,本案鉴定程序存在不合法的可能性,无法证明系盛爱梅下毒毒害秦某含。

河南省高院(2005)豫法刑二终00367号诉讼卷P36徐小红代理人张某玲律师重新鉴定申请书: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3601号得出秦某含肝组织中检出毒鼠强的结论,驻马店市公安局[2003]第336号刑事技术毒品检验报告结论为秦某含的肝脏未检验出毒鼠强成分。

虽然代理人暂时看不到侦查卷,无法审查两份鉴定报告书的内容,但是在审查诉讼卷时发现徐小红原审辩护人张某玲律师因驻马店公安局检测结果与河南省省厅的检测结果出现了重大的出入,对秦某含是否是因毒鼠强致死申请过重新鉴定。毒鼠强成分不会在人体中突然消失或出现,毒鼠强成分的检测也使用相同的试剂,所以这两次鉴定程序必然有一次存在重大瑕疵。因此,该两次鉴定结论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明秦梦含的死因的证据使用,秦梦含是否死于毒鼠强中毒无法查清。

5、盛爱梅如果使用的是同一种鼠药,药效相同的情况下不会造成秦某含一次能够抢救成功,一次抢救失败的结果。

第二部分:秦某祥案

原审认定:被告人徐小红因与秦某卫有矛盾而指使被告人盛爱梅对秦某卫的小孩投毒。2003年10月7日早晨,被告人盛爱梅将鼠药投放到鱼块上,见秦某卫的妻子王某莲和其儿子秦某祥在王某梅家,便用碗端着鱼块到王某梅家,将鱼块给秦某祥吃,致使秦某祥中毒,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5天,经抢救脱险。

盛爱梅讯问笔录2003年10月13日:10月7日早上,我端着鱼汤、白馍,在雪美家碰见秦某卫的妻子王某莲和她儿在那。我跟她讲“你家门没有关着,小心别让狗进去了”某莲便回去了,我便把我碗里有毒的鱼块给某莲的儿子吃了,一会儿,某莲回来,又继续喂,吃剩下的美莲吃了。

河南省高院2005年7月30日盛爱梅刑事审讯笔录:我从我碗里弄一块给秦某祥二妈了,是文祥二妈给某祥喂的鱼。

驻马店中院(2008)驻刑少初字第08号诉讼卷P42:我没有用鱼块毒王某莲的孩子,是俺的邻居喂这个孩子吃的鱼。

王某莲证言:看见爱梅和某美带着小孩出来了。爱梅夹出两块鱼给我,我就喂小孩吃了一块。爱梅的小孩端过来一碗稀饭,倒到菜碗里,小孩喝了一口就不喝了。

王某梅证言:10月7日早上7点多,当时爱梅挟一块鱼给我,说让我挑挑刺,给某莲的小孩吃。我当时接过鱼块撕撕,给某莲的小孩吃了。

1、盛爱梅不是最后一个接触到鱼块的人,不排除他人下毒的可能性。

盛爱梅在法院的供述与王某梅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是王某梅喂食秦某祥吃的鱼块,如果秦某祥真系毒鼠强中毒不能排除王某梅投毒的可能性。

2、秦某祥剩下的鱼块王某莲吃了,如果鱼块上含毒,王某莲也会中毒。

3、盛爱梅作为一个母亲,绝不会当着自己孩子的面投毒杀人。

盛爱梅是两个孩子的母亲,当了母亲的女人是有对孩子爱护和怜爱的本能的,一个做母亲的人三番五次投毒毒害同村的小孩本身就是不合常理的,何况是当着自己孩子的面给秦某祥下毒?盛爱梅如果在自己孩子面前杀人,这会对孩子的心理造成巨大的冲击和伤害,一个母亲是绝不会这么折磨自己的孩子的,这是人的本性。从这点来看,盛爱梅也不是真凶。

第三部分:秦某航案

原审认定:被告人徐小红因与秦某豪有矛盾而指使被告人盛爱梅对秦某豪的小孩投毒。2003年8月23日,被告人盛爱梅在本村中的公路上见秦某豪之子秦某航路过,趁人不备,向被害人秦某航所食的豆糕上投放鼠药,致使秦某航中毒,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三天,经抢救无效于8月26日死亡。

1、在案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没有看到盛爱梅在豆糕上投毒。

秦某宇证言:我和我弟秦某航又在那玩一会儿,秦某东的妹子给秦某航一小块豆糕吃,当时秦某东的妹子也吃了,后我和我弟秦某航就往回走。

倪某玲证言:我在那儿打线裤,盛爱梅在那儿打毛衣。我见秦某宇、秦某航他俩在公路上从东往西走,小玲的女儿也在公路上玩。其他情况没有注意。

孙某梅证言:盛爱梅在路边靠着树打毛衣,张某玲的女儿在路上跑着玩。没有看见小孩吃什么东西。

秦某宇的证言最有证明效力,因为他一直与弟弟某航在一起,离现场最近,要是有人往他弟弟的豆糕上投毒,他肯定可以看到,但是他的笔录中没有阐释此情节。再结合案发当时在场倪某玲、孙某梅、张某玲的证言,盛爱梅一直在路边靠着树打毛衣没有异常行为,甚至没有看到秦某航吃什么东西。因此,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盛爱梅没有在豆糕上投毒杀害秦某航。

2、盛爱梅在庭审中表示没有案发当天没有看到过秦某航,更没有在豆糕上涂药

盛爱梅第四次讯问笔录2003年10月14日:今年8月的一天,我在俺庄北,我碰见某豪的大儿子领着他弟,跟小玲的女儿要豆糕,我趁人不注意,在某豪二儿子拿的豆糕上抹的鼠药。

驻马店中院(2008)驻刑少初字第08号诉讼卷P44庭审笔录盛爱梅发言:秦某航吃的豆糕不是我的,我没有药他家孩子。

河南省高院(2005)豫法刑二终367号诉讼卷P26驻马店中院2010年10月14日法庭审理笔录盛爱梅:我第三起中,我当时都没见过秦某航。

3、盛爱梅在路上碰到秦某航属于偶发事件,其不可能一直随身带着鼠药等待下毒的机会,更不会在自己女儿面前投毒杀人,不符合常理。

秦某宇证言:2003年8月23日,见爱梅和她闺女...她们都在那玩。

六、投毒案件的主要特点就是手段隐蔽,为了不容易被人发现,本案显然不符合此特征,再次证明徐小红没有和盛爱梅预谋过投毒杀人的事实。

1、盛爱梅作案地点不符合预谋杀人的特征

2003年9月26日现场为盛爱梅家中,在场人员仅有盛爱梅、韩某丽、秦某含三人;2003年10月7日现场为王某梅家门口,在场人员为盛爱梅、盛爱梅孩子、王某梅、秦某祥、王某莲;2003年10月8日现场为韩某丽家中,在场人员为秦某伟、秦某霞、韩某丽和秦某含;2003年8月23日现场为本村公路上,人员为盛爱梅、盛爱梅女儿、张某玲、张某玲女儿、倪某玲、孙某梅、秦某宇、秦某航。

一个人得有多大的心理素质才能去人家家里,在家长眼皮子底下投毒毒害他们的孩子?秦某航案的现场更是多达7人,避开这么多人的耳目完成在孩子豆糕上下毒的动作显然是不现实的,更何况某航的哥哥某宇一直都在身边陪着他的情况下。

投毒杀人属于预谋杀人,区别于激情杀人的主要特点就是隐蔽性强,不容易被人发现。盛爱梅即使在家中完成毒害秦某含、秦某祥的行为,也会作为第一嫌疑人被怀疑,这需要是多大的深仇大恨才会这样的铤而走险?盛爱梅一个普通的家庭妇女有这样的心理素质吗?

2、一个村子2002年一年之内如果发生三起因毒鼠强中毒死亡的案件,村民都会谨慎对待盛爱梅给的食物,不会再给盛爱梅投毒的机会。

《平舆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平公提捕字〔2003〕171号):1、2002年农历二月,秦某玲在盛爱梅吃了盛爱梅投有鼠药的酒米腐子,当即不治身亡;2、2002年农历十月某天,秦某明在自家吃食了盛爱梅投有鼠药的剩面条,经抢救脱离危险;3、2002年某天,盛爱梅在自家向秦某祥所食油膜上投放鼠药,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4、2003年8月23日,盛爱梅在赵庄东公路上向秦某航所食豆糕上投放鼠药,抢救无效死亡;5、2003年9月26日,盛爱梅在自家向秦某含所食苹果上投放鼠药,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6、2003年9月27日,盛爱梅在自家向秦某凯所食苹果上投放鼠药,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7、2003年10月7日,盛爱梅将投有鼠药的鱼块喂食给秦某祥,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8、2003年10月8日,盛爱梅在韩某丽家将投有鼠药的鱼块喂食给秦某含,抢救无效死亡。

王某证言:隔了不到十分钟,我正在路上站着,听说某丽闺女的病又犯了。

张某玲证言:当时我女儿也在公路上玩,那天我没给我女儿买东西吃。后来我回家做饭,让某玲看着我女儿。我做饭时,听别人议论说某豪的小儿子出事送医院了,再后来就听说小孩死了。

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载明2002年盛爱梅在村里也分别向三个人投毒,农村相较于城市,人合性更强,一年之间如果发生三起中毒死亡的事件,在村里属于大事,用不了一周全村就会人尽皆知。即使盛爱梅没有给那三个人投毒,作为出现在现场又给提供食物的人,大家也会私底下提防盛爱梅,更会谨慎对待她给的食物。

在案王某、张某玲的证言也证实了代理人的说法,秦某含、秦某航中毒后十几分钟她们便知道了这个消息。试想一下,村里的邻居知道盛爱梅2002年三次都出现村里投毒现场时,还会让自己孩子冒着巨大的风险吃盛爱梅给的食物吗?换句话说,2002年出现这种事情之后,村里人在2003年根本不会再给盛爱梅用喂食投毒的方式毒害自己孩子的机会。

七、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判徐小红无罪

徐小红至今已被羁押长达20余年,但是这20余年之中徐小红始终拒绝认罪减刑,徐小红身上这种持之以恒的精神让代理人联想到了吴春红。代理人曾在吴春红案辩护词中写到“然而,吴春红被羁押至今已经长达15年。在这15年当中拒绝认罪减刑,现在仍然是无期徒刑。那究竟是什么样的力量可以支撑一个人宁愿老死在监狱,也不愿意认罪减刑?只有一种可能,他不是犯罪凶手!路遥知马力,日久见人心。一个人一生能有几个15年啊?这种持之以恒的坚守极像价值投资,产生了强大的信心上的价值。

现在这段话同样适用于徐小红案,案卷反映的是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徐小红20年的坚守只能让我们对他的清白坚信不疑。

综上,原审法院对于作案动机、毒鼠强来源、下毒手段等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尤其是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系徐小红指使盛爱梅实施的,且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徐小红、盛爱梅的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情形下取得的,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因此,本案完全符合《刑诉法》和《刑诉法解释》应予重新审判的实质标准。故恳请贵院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刑少初宇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刑四终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依法宣告徐小红无罪。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代理人:李长青律师

2024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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