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法释〔200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2000年12月19日法释[2000J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依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受害人既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终结以后,也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这对受害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有鉴于此,《解释》第12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其理由在于:第一,法释[2000]47号的规定是依据《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其着重点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而非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排除在该程序设置之外。第二,在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的规定判决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死亡补偿费,其性质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释〔2000〕47号的规定与审判实践不符,也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相悖。第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但其附带民事诉讼所审理的案件,本质上仍是民事案件,与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同类民事案件应遵循共同的实体法律规范,否则,因为追求效率的程序设计牺牲实体公正,与人民法院努力实现公正、效率的司法价值目标不符,也违反基本的社会正义观念,将难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6-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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