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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提供担保的,该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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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提供担保的,该约定无效

作者:唐青林 张德荣 贾伟波(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时,约定“公司为受让方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提供担保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该约定是否有效?我们将通过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揭晓这个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时,约定“公司为受让方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提供担保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抽逃出资,因此该约定无效。

案情简介

一、嘉茂公司于2009年9月4日成立;2013年1月5日,嘉茂公司股东登记为彭辉、陈云川及案外人孙长江、肖茂雄。

二、2015年7月20日、2017年4月19日,彭辉(甲方)与陈云川(乙方)、嘉茂公司(丙方)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主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1. 甲方持有嘉茂公司股权42%,由乙方陈云川、孙长江、肖茂雄以4000万元的价格受让。2. 丙方自愿对乙方(陈云川)在主协议和本补充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全部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后甲方按约定将该42%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陈云川名下30%,孙长江名下9%,肖茂雄名下3%。陈云川未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彭辉向株洲中院起诉请求:判令陈云川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暂合计2648.9199万元,嘉茂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一审法院判决:陈云川向彭辉支付股权转让款1873.5714万元及利息;嘉茂公司对上述1873.5714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嘉茂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陈云川追偿。

五、陈云川、嘉茂公司向湖南高院提起上诉,湖南高院经审理,判决陈云川向彭辉支付股权转让款1873.5714万元及利息。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嘉茂公司是否应对陈云川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嘉茂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

首先,本案《补充协议书》系陈云川、彭辉与嘉茂公司签订,约定嘉茂公司自愿对陈云川应支付给彭辉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然协议中未使用“担保”一词,但条款的性质与担保无异。陈云川签订《补充协议书》时系嘉茂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其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即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违反了《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其行为属于越权代表行为。

其次,彭辉在与陈云川签订《补充协议书》时,明知嘉茂公司并非只有陈云川一位股东,其本应审查陈云川以嘉茂公司名义为其个人提供担保是否符合《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已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但其未要求陈云川出示嘉茂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已经嘉茂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故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其属于应当知道陈云川的行为属于超越权限的相对人,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更为关键的是,该条约定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彭辉与陈云川均为嘉茂公司的股东,两人之间发生股权转让,约定由嘉茂公司对受让方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否则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抽逃出资。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对于拟进行内部股权转让的公司股东而言,即使公司作出了“同意公司为受让方股东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也不能约定“公司为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保证责任”,因为该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股东之间发生股权转让,约定由公司对受让方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这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抽逃出资。

二、对于公司而言,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而是必须要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担保合同或条款无效。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十五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法院判决

以下是湖南高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就“嘉茂公司对陈云川欠付彭辉的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约定是否有效的详细论述:

“关于焦点二。彭辉依据《补充协议书》第3条关于“丙方(嘉茂公司)自愿对乙方(陈云川)在主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本补充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彭辉)的全部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请嘉茂公司对陈云川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该条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本案《补充协议书》系陈云川、彭辉与嘉茂公司签订,约定嘉茂公司自愿对陈云川应支付给彭辉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然协议中未使用“担保”一词,但条款的性质与担保无异,当事人的约定同样不能违反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陈云川签订《补充协议书》时系嘉茂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其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即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其行为依法属于越权代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彭辉在与陈云川签订《补充协议书》时,明知嘉茂公司并非只有陈云川一位股东,其本应审查陈云川以嘉茂公司名义为其个人提供担保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已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但其未要求陈云川出示嘉茂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已经嘉茂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故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知道陈云川的行为属于超越权限的相对人,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陈云川的越权代表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有效情形。

其次,该条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彭辉与陈云川均为嘉茂公司的股东,两人之间发生股权转让,约定由嘉茂公司对受让方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抽逃出资。

综上,《补充协议书》中关于嘉茂公司对陈云川欠付彭辉的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认定为无效。”

案件来源

陈云川、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290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曾先后在农业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相关工作20年。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志愿专家(2023-2028)、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美国国务院国际领导者访问项目(International Visitors Leadership Program,简称IVLP)访问专家(知识产权方向)。

唐青林律师擅长重大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公司诉讼和公司治理、公司并购重组)、知识产权法(商业秘密)、刑事辩护(主要包括金融犯罪、公职人员犯罪、企业家犯罪)。

唐青林律师公司法领域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过《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争夺战》等十多本法律实务著作,在商业秘密领域出版过《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等三本著作,办理过39起在各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得令人满意的结果。

唐青林律师长期关注公职人员犯罪、企业家犯罪领域研究。办理了大量涉及公职人员和企业家犯罪的案件。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和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过四本刑事辩护领域的法律实务著作,包括《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出版;《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程序辩护卷》(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定罪卷》(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唐青林律师作为法律专家嘉宾受邀参加CCTV法制专题节目“大家看法”节目,对相关法律事务进行点评,唐青林律师多次被《新华社》《人民网》《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民主与法制时报》《中华英才》《企业观察报》、《中国贸易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唐青林律师曾经在《法学研究》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论文,在北大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防范风险》2008年起连载于《法制日报•周末版》。

李舒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先后任某上市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李舒律师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含公司常年顾问、公司改制和控制权争夺等)、商事争议解决(含诉讼和仲裁)、强制执行与资产处置、金融与投融资、破产重整等领域的法律事务。执业以来,曾为数十家中外大型金融机构和商业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尤其擅长从实现委托人商业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就疑难复杂案件提出整体解决方案,参与办理各类案件总金额达数百亿元。

李舒律师对公司、金融、借贷、担保、执行及刑民交叉等领域有长期而深入的研究,已经出版的著作包括主编《担保纠纷疑难问题及诉讼实战指南》《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公司诉讼疑难法律问题解读》等。

李舒律师在其长期关注的民营企业家权利保护领域和涉民营企业家财产纠纷和处置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整体解决方面,对相关法律问题和司法政策有系统而深入的研究,并有诸多成功案例,2019年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民企产权保护政策汇编与解读》。

李舒律师与国内外媒体长期保持友好合作关系,并就诸多法律实务问题接受数十家国内外著名媒体采访,曾受邀在清华大学、人民大学、南开大学、北京交通大学、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华融、际华集团等机构为各界讲授法律实务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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