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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春雨:加强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 护航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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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栏语:当前,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正深入突进,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对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重要意义。贯彻新发展理念,实现经济从高速增长转向高质量发展,必须坚持以法治为引领。发展新质生产力同样要求我们必须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本报开设专栏邀请专家学者探讨法治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

作者|宋春雨

责编|薛应军

正文共3782个字,预计阅读需11分钟▼

2月16日,美国公司OpenAI发布首个文生视频模型Sora,开启了文生视频新纪元。ChatGPT、“文心一言”等人工智能程序已经逐渐嵌入各行各业,在改变人们生活方式、学习方式的同时,也给社会治理、权利保护等带来新的挑战与机遇。2023年12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的“李某与刘某侵害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被媒体称为我国涉及人工智能生成图片著作权侵犯纠纷第一案。它明确了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作品”属性和使用者的创作者身份。2024年2月,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的“AI生成奥特曼侵犯他人著作权案”正式生效,被媒体誉为全球范围内首例生成式AI服务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生效判决。这两例判决具有重要的创新意义,引发广泛关注。

人工智能生成物(AIGC),指基于人工智能技术,通过海量数据积累与不断的学习训练,依据算法而生成的内容,有图片、文本、视频、音频等多种呈现样态。人工智能作为推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典型代表性技术,需要有力法治保障。人工智能生成技术的迅速发展和广泛应用在促进文化产业繁荣的同时,也对著作权保护提出了新考验:一是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是在满足作品构成要件的基础上,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应归属于谁;三是人工智能生成物侵犯他人在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该如何判定。

人工智能生成物可能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独创性”

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成为作品,学界有不同观点。“否定说”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依靠算法而合成的产物,虽然外观形式上与作品类似,但并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独创性的智力成果要求。“独创性”是判定作品的核心标准,如何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备独创性,应当回归到著作权法教义学本身。尽管不同学者对独创性的解释迥异,但是对于剽窃、抄袭他人的作品不具备独创性却是共识。人工智能生成物依靠算法,对积累的海量数据进行分析、整合、学习后进行再创作,并非对现有内容的简单拼接与复制,其客观内容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存在显著差异,完全有可能符合作品应当具备的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根据“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原理,著作权法保护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方式,并不保护作品反映的思想和感情,因此,只要最终所呈现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成品”在表达上具有独创性,即可以满足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数字技术的产物,本身并不具有独立创作作品的能力,所涉及的数据信息都是在自然人支配范围内进行的分析与处理,训练形成算法模块后再根据自然人键入的提示词而生成的内容,整个生成过程离不开自然人的操作。换句话说,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与创作作品的方式无关,人工智能生成物所应用的算法、模块、数据等与自然人创作作品时使用的手段本质相同,随着新技术和新工具的拓展,创作作品的方式也在迭代更新,但这 并不影响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明确提出,“健全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人工智能、量子信息、集成电路、基础软件、生命健康、脑科学、生物育种、空天科技、深地深海探测等领域自主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著作权法第三条列明作品类型的第(九)项“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体系预留了充足的制度空间。人工智能正在深刻改变传统创作方式,伴随着人工神经网络和深度学习技术的应用,人工智能使用者的创造性表达被不断强化。人工智能技术只是一种手段,人工智能生成物只要符合独创性要求,就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应归属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

目前,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如何归属尚未形成统一观点,主要有“人工智能创造者说”“人工智能说”“人工智能使用者说”“人工智能与人工智能使用者共有说”等。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认定,首先,要严格区分人工智能与人工智能生成物,就权利分配而言,二者属于边界清晰的不同客体。人工智能创造者投入劳动设计人工智能程序,其专利权或软件著作权应当由人工智能的创造者享有,但其是否生成作品及生成何种作品,人工智能的创造者并不具有实质性的贡献。其次,应当明确人工智能无法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拟制主体,人工智能不具有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民事主体应当能够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人工智能既不具有享有民事权利的独立意志基础,也不具备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著作权法第九条对著作权人范围有明确限定,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三类主体。就实践而言,法律规定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从根本上看,也是先由自然人完成作品创作的。同时,它与商品经济发展的特定背景相关,且以独立的财产作为保障,但人工智能尚不具备法律拟制主体的现实条件。最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人应为人工智能的使用者。使用者与人工智能之间是主客体的关系。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使用者通过选择、填入提示词,启动运行程序和算法而形成的结果,在全部人工智能生成物形成环节均体现的是使用者的自由和意志,未超越使用者控制和支配的范围。在弱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仅承担执行人类指令的辅助工具角色,所呈现的作品内容也仅仅是使用者的个性化表达。

在人工智能生成物满足作品构成要件的基础上,人工智能生成物需要通过著作权法加以保护,并合理安排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分配。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规范目的在于激励主体的创作活动,通过给予创作者物质奖励或者精神认可等方式激发其内在潜力,促使产生更多高质量的智力成果,进而推动整个社会文明程度提升。一旦否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法律保护的需求、随意确定著作权人,人工智能生成物将进入公共领域,成为“孤儿作品”的无主物,这既不利于人工智能技术和产业的深度发展,也会造成获取知识秩序和创作作品市场的混乱。因此,著作权激励对象必须是具有感知能力和自主感情的自然人,人工智能无法通过自我意识感知激励,从而激发写作潜力,赋予其著作权并无实际助益。

以“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责任的判定标准

除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明确列举的权利限制情形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都属于侵权行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如果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也应当依法使用他人享有的著作权作品。在人工智能技术应用过程中,需要收集和积累大量的数据素材作为模块训练的基础,这些被收集的素材中可能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他人作品,此时需要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侵犯了他人在先的著作权。“接触+实质性相似”作为判断著作权侵权的经典规则,同样可以适用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行为的认定。“接触”是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有抄袭他人作品的可能性,人工智能在创作前期需要广泛收集已经公开发表的他人作品作为素材,一般情况下可以推定“接触”的存在;“实质性相似”是该规则的核心要件,因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存在根据,故“实质性相似”实际上是要求侵权作品与被侵权作品在独创性表达上存在相似或相同。在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实质性相似”时,需要以一般社会公众感知为判断资料,也可以借助人工智能生成物检测技术辅助判断。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大幅提高了作品的创作效率,但也隐藏着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风险。当满足“接触+实质性相似”时,可以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侵犯了他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此时,需要进一步思考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使用者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人,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四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除使用者外,人工智能服务的提供者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传播者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守门人”理论,人工智能服务的提供者承担数据录入和控制的重要职能,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传播者需要对所传播的作品内容承担监管和审查义务,但二者侵权责任的认定需遵循 过错责任原则,责任范围的确定应与各自注意义务相匹配。

著作权法是科技创新的“晴雨表”,无论是过去摄影设备介入作品创作抑或如今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横空出世”,都在促使法律作出积极回应。面对新业态、新形势与新挑战,我国正在加强人工智能领域的立法研究并积极推动理论发展。2023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务院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显示,人工智能法草案等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7月,国家网信办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当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也不应仅局限于著作权法保护,应随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发展和保护需求,形成著作权保护、财产权保护、邻接权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等多元保护路径,为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厚植法治沃土。

本文为北京市法学会2023年市级法学研究课题“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研究”﹝课题编号:BLS(2023)C00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中国法学会法治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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