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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保理纠纷的38条裁判规则(2024年4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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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参考案例:重庆某保理公司诉杨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Ⅰ、有追索权的保理特点在于保理商合法取得保理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债权后,在保理申请人未能足额支付回购价款前,提供资金的保理商仍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即便保理商另案向保理申请人主张权利并取得生效判决,在保理申请人未能足额支付回购价款前,保理商仍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

Ⅱ、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可判决不得执行应收账款,并判决确认应收账款债权,但是否“解除对应收账款的司法冻结”系针对执行行为,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自行依据生效判决作出判断,不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作出处理。

【案例文号】:(2020)渝民再160号

02、参考案例: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某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保理债权之诉与票据债权之诉属于不同诉讼。保理合同之诉与票据之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在保理合同之诉中,保理商系基于应收账款受让人要求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基于保理追索权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而在票据追索权中保理商系作为持票人要求票据当事人支付票据款,两者的诉讼对象不同;保理合同纠纷的诉请为支付应收账款,票据追索权中则为票据款,诉请亦不相同;故两诉并不相同。

Ⅱ、保理商与债权人间先建立保理合同关系,债权人因取得保理融资款而向原告转让应收账款及相应的商业承兑汇票,此时保理商对债权人享有两种债权,即保理债权(向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向债权人的债权回购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时,如何行使上述债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1)有明确意思表示时依约定。先审查当事人间是否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权利行使顺序。如明确受让票据后保理债权消灭,则保理商就不得在收取票据后再行使保理追索权。

(2)无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明时享有选择权。如当事人就此无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明时,保理商可自行选择先行使何项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虽规定了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当保理商先行使保理债权时,如债务人及债权人在该案中提出票据返还主张,应在处理保理债权同时,明确保理商的票据返还义务,当应收债权清偿后,保理商应返还票据,否则保理商也会因在票据项下的不当得利而无法实际掌握款项。当保理商同时提起保理和票据两诉时,如债务人、债权人明确提出已通过票据偿付原因债务时,则可驳回保理商的保理诉讼,而在票据之诉中予以处理。

(3)优先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情形。在约定不明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基础交易是达成以票据进行结算的。从票据性质来说,票据本就为支付、结算工具,如不先穷尽票据权利,则无法实现票据作用。当票据追索权穷尽,保理商仍未能得到清偿即可表明了保理人作为应收账款的受让人未能获得应收账款的对价,基础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保理商当然可行使保理追索权。票据追索权时效较基础债权时效较短,且基于票据无因性,票据追索权审理也较快,有利于保理商自身利益的尽快实现。

Ⅲ、避免保理追索权与票据追索权重复受偿的裁判路径

保理关系、票据关系总体上均基于应收账款基础关系,当其中部分主体实际承担责任后,保理商的上述请求权发生整体消灭的法律效果,故可从外部关系上免除其他主体对保理商的责任。从“先保理、后票据”的交易关系来看,票据属于应收账款的支付工具,保理商通过票据追索权获得的款项实际属于保理关系中应收账款的回款。就保理关系而言,若该回款超出保理融资金额,《保理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可按照合同约定清算;合同无明确约定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该回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案例文号】:(2022)沪74民终18号

03、参考案例:天津某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仁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仁某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某泽其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理合同中,保理人预收融资利息,该部分款项未被应收账款债权人实际支配使用的,可适用有关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的规定,按照扣除预收利息后保理人实际支付的保理融资金额确定融资本金。

【案例文号】:(2021)沪74民终1549号

04、参考案例:某(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理人基于保理合同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之债权请求权后,应向债务人履行表明身份义务。在电子签名合同背景中,履行表明身份义务之标准不应过分苛求,在债务人不存在义务履行对象不明的情况下确认电子合同中的债权转让通知条款,应视为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履行完毕。

【案例文号】:(2022)鲁1327民初4946号

05、参考案例:某公司诉某甲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员工不具备代表公司签订保理相关合同的权利外观,相关行为也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或追认,且保理合同的外观形式具有瑕疵时,原审法院可据此认定保理合同并非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受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约束。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746号

06、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

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保理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债权人达成保理合同,虚构应收账款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

【案例文号】:(2019)粤民终2610号

07、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鉴于保理人已提起本案诉讼,应当认定保理人以诉讼方式将案涉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应收账款债务人,故应收账款之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案件诉讼材料送达应收账款债务人之日,即日起所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发生效力,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清偿应收账款。

【案例文号】:(2016)浙民终774号

08、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诉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百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陈文兵、张媛、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依法成立的保理公司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约定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

Ⅱ、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公司依约支付保理融资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到保理回款,有权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

Ⅲ、债权人向保理公司归还全部保理融资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后,保理公司应依约将应收账款及其项下的权利返还给债权人,应收账款项下的债务人对保理公司的还款责任予以免除。

【案例文号】:(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103号

09、东莞市创丰贸易有限公司与麦莲青、麦建威、梁志彬、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保理合同,但在应收账款未有效转让的情形下,保理法律关系因缺乏必要要件而不成立,应当按照实际法律关系认定合同性质,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当事人间虽保理法律关系不能成立,但保证人并不必然免除保证责任。主合同真实,且保理商与债权人未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文号】:(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92号

10、霍尔果斯新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供应链金融中虚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纠纷的审查规则

【裁判要旨】:

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真实的基础合同而产生的应收账款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当存在虚构应收账款债权时,应审查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构成共同虚构的合意。若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债权,债务人不承担保理合同项下付款责任。保理人受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保理合同,有权请求撤销。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人不行使撤销权,保理合同仍有效,保理人可向保理融资人主张回购应收账款。

11、甲银行诉乙公司、丙超市、施某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理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应当适用债权转让相关法律进行规制,虽然银行就保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但登记并不能免除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定义务。在债务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保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案例来源】:上海法院2012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12、商业保理公司通过P2P平台放贷为无效合同——乙商业保理公司与甲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商业保理公司通过P2P平台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因超越经营范围并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商业保理公司原由商务部负责监管,目前由银保监会负责监管,具备准金融机构的特点。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乙商业保理公司作为准金融机构,通过与P2P平台合作,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具备了经营性特征,亦非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故乙商业保理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商业保理公司应在监管机构允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由监管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及准金融机构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属于特许经营的范围,须取得相应的资质。乙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范围中不包括发放贷款,其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故涉案《借款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裁判意义:

互联网借贷具有普惠金融服务的特点,其通过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更好地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之间的投融资需求。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准金融机构有其特定的金融业务经营范围,但均不具有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资质。对于准金融机构与互联网金融平台合作开展的业务模式,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予以审查,防止以金融创新为名规避金融监管的行为。本案的裁判有助于促进商业保理公司合法合规经营,引导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也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的交叉传递。

【案例文号】:(2018)沪0115民初36585号

【案例来源】:上海法院2018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13、以票据转让作为债权转让方式的保理纠纷的司法处理——甲保理公司诉乙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以票据背书转让作为债权转让形式的保理交易中,若交易各方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债权即消灭,则当票据到期后未能兑付时,不能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付款义务。保理公司可以基于票据关系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保理合同主张权利。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丙公司将涉案应收账款债权以票据背书的形式转让给甲保理公司,乙公司确认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对债务人即乙公司生效,故乙公司应向甲保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乙公司虽辩称其向丙公司背书转让涉案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应视为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因系争交易各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甲保理公司未实现票据付款请求权,表明其作为债权人未能获得实际完全给付,其与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故其有权就应收账款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择一行使。因此,甲保理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900万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甲保理公司在保理融资到期后,未足额收回应收账款,故其有权按照涉案《商业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行使追索权。因此,甲保理公司要求丙公司归还保理融资本金9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亦予以支持。

裁判意义:

涉票据结算保理系保理业务的一种创新形式,保理公司受让应收账款的同时受让了作为该笔应收账款结算工具的票据,保理关系与票据关系出现了交叉,存在基于票据权利及保理合同两类权利主张路径。本案对于“票据到期未能兑付,不能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付款义务”的认定,厘清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系对保理创新业务的认可,有利于促进保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文号】:(2018)沪0115民初53159号(2019)沪74民终418号

【案例来源】:上海法院2019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14、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诉韦翔塑胶(昆山)有限公司、苏州冠捷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有追索权或回购型保理的实质应为以债权质押的借贷契约。我国未加入《国际保理公约》,在涉外民商事司法实践中,《国际保理通则》作为国际惯例在我国适用。对于国内贸易基础合同双方所约定的禁止债权转让条款对国内保理合同债权转让效力的影响,该通则虽确认:供应商转让给保理商的应收账款,将是有效的,即便供应商和债务人之间有禁止此类转让的任何协议。但对于国内贸易纠纷,鉴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理合同无明确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实际履行中以明示的行为表明同意转让的除外。

15、A公司诉B公司、赵某某保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理银行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双方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银行依约支付保理融资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到保理回款,有权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债权人向保理银行归还保理融资款、利息和相关费用后,保理银行应依约将应收账款及其项下的权利返还给债权人,债权人重新取得应收账款项下对债务人的权利。

两级法院认为,根据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A公司与甲银行签订的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A公司与B公司均同意将80%的设备款即1240万元由A公司办理保理融资,由B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向甲银行支付设备融资款及利息,并将A公司对B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银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B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向甲银行支付融资款及利息,甲银行则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向A公司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及利息,A公司被追索后又回购了之前转让给甲银行的应收账款,故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支付设备款1240万元及利息。

保理是近几年发展较快的金融创新产品,其本质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有利于拓宽融资渠道,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有别于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建立保理法律关系的前提是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及其项下权利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应收账款项下新的债权人,应收账款项下债务人的还款是保理商收回保理融资款的主要来源。如果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是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在应收账款到期后债务人不履行其付款义务的,保理商有权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意即,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关系中,债权人负有对应收账款回购义务,回购义务履行完毕前,保理商仍有权收取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在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后,保理商应将应收账款及其项下权利全部返还债权人,由债权人继续对债务人主张权利。

【案例文号】:(2016)苏0206民初578号(2017)苏02民终3986号

16、银行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与责任分配

【裁判要旨】:

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所依据之基础合同的真实性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在实际应收账款债权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有追索权保理纠纷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先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若应收账款债务人偿还不能,再由保理申请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偿还不能的部分在保理融资余额范围内进行清偿。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7期

17、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且约定的是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商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到保理回款的,有权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诉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依法成立的保理公司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约定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

(2)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公司依约支付保理融资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到保理回款,有权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

(3)债权人向保理公司归还全部保理融资款、利息和相关费用后,保理公司应依约将应收账款及其项下的权利返还给债权人,应收账款项下的债务人对保理公司的还款责任予以免除。

【案例文号】:(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103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

18、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顿展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的,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无证据证明保理人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的,该借款法律关系有效,应收账款债权人对保理人负有本息偿付义务。但因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亦不存在保理人基于对真实应收账款及付款承诺发放借款的信赖,债务人又未作出提供担保等增信的意思表示,保理人要求债务人承担支付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沪74民初553号(2021)沪民终236号

【案例来源】: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158号

19、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人行使抗辩权的基础应源于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事由——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及青岛澳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王舜壁、郝玉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应当遵循内部流程规范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商业银行作为债权受让人,其执行业务流程是否规范并不属于债务人主张抗辩事由的范围。本案债务人抗辩权的基础应源于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抗辩事由,而保理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并非基础交易合同关系中的抗辩事由。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再129号

20、保理合同性质认定问题——熠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景和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美臣保险经纪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陆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商业保理公司充当融资通道角色协助出借人与借款人进行基金融资,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属于商业保理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景和公司作为保理商并不关心合同所约定的应收债权是否真实,且保理合同签订后景和公司仅向相对方提供融资款,故案涉商业保理合同仅为形式上的保理。熠生公司提交的融资协议、框架协议、商业保理合同相互验证,能够证明商业保理合同的实质是为熠生公司与美臣公司履行融资协议提供通道,由熠生公司为美臣公司及其子公司提供融资即借款,美臣公司及其子公司到期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融资手续费即利息,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熠生公司为贷款人,具体与景和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的公司即为对应融资款的借款人。

【案例文号】:(2018)沪01民终9866号、(2018)沪民申3099号

21、宜春重工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等其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未作出约定,故对保理人基于受让的应收账款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19号

22、债权转让是商业保理业务的核心内容,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债权骗取保理商融资款,保理合同系可撤销的合同,保理商可以要求债权人按照保理合同承担责任,亦可以主张合同无效——甲商业保理公司诉乙工贸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我国现行法律对商业保理并无明确规定,保理合同属于合同法中的无名合同,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债权转让是商业保理业务的核心内容,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债权骗取保理商融资款,保理合同系可撤销的合同,保理商可以要求债权人按照保理合同承担责任,亦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应收账款不真实情形下,保证人责任并不当然免除,需根据保理商是否尽到审查义务确定是否可以减轻保证人的责任。

【案例来源】:殷勇主编,《金融审判理论与实务研究:浦东法院专业化金融审判的探索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0月版。

23、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与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所涉将来债权,系应收账款债权人于未来商业活动中可能产生的约定金额之债,该种约定金额的将来债权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质,应以此类将来债权是否具有相对确定性为主要判断依据。欲对将来债权予以确定,首先应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此前经营状况为依据。在应收账款债权人自认其记载的经营状况并非真实,保理人亦未对此予以必要核查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仅据此种虚假记载并不足以对所涉将来债权产生合理期待,亦不具备将诉争将来债权转让他人之基础。同时,保理合同除经营状况外,仅就所涉将来债权作了期间上的界定,对于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及所生债权性质等债之要素均未提及,亦无其他可对该将来债权予以确定的约定,故难以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已相对确定并具备合理期待利益。

【案例文号】:(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

24、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是互相独立的法律关系,基础交易合同无效的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广州海印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上海晶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虽有关联,但二者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等服务的合同。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保理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债权人达成保理合同的,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虚构应收账款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案例文号】:(2019)粤民终2610号

25、化解民营企业特大债务风险,完善金融纠纷案件集约化专业化审理机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人诉大唐系企业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系列案

【裁判要旨】:

近年来,为适应处置化解特定金融风险的需要,各地法院在处理涉诉规模较大的金融纠纷案件时往往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采取指定集中管辖的措施。本系列案是在民营债务企业处置中适用集中管辖的案件,体现了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

集中管辖有利于提高审判质效,集约化、专业化、高效化解决企业特大债务危机,最大程度避免和防范区域性金融风险。该应收账款质权纠纷系列案的处置,充分展示了集中管辖带来的制度赋能。首先是诉讼程序集约化。在该系列案处理中,鉴于案涉质权人及债务人基本一致,而次债务人则分散于全国各地这一情况,法院基于集约化处理原则,采用多案联审等方式集中开庭审理,并多次组织质权人以及涉诉企业跨地区、多层级相关人员进行联合调解,减少沟通环节,最终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纠纷调解比例达38%,达到纠纷实质化解、企业风险排除的良好效果。其次是裁判尺度统一化。在集中管辖模式下,法院得以充分掌握应收账款质权纠纷及相关基础买卖合同引起的索赔纠纷、涉诉企业其他债权人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等诉讼案件信息,全面协调处理应收账款质权优先权、债权人代位权以及次债务人大唐系企业享有的索赔权等权利;通过衔接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兼顾质权人利益和次债务人权益的保障,有效实现了实质公平。再次是信息对接畅通化。法院积极保持与债务人及债委会、执委会开展高频度信息对接,实时追踪企业“瘦身”自救方案及落实情况,有效保障盾安系企业合力配置资源、开展正常经营;针对涉诉企业债务涉及的金融机构、上下游企业和供货商数量多,易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等情况,充分发挥集中管辖优势,保障案件妥善处理。最后是该系列案处理的专业化。该应收账款质权纠纷系列案涉案主体众多、权利利益冲突巨大,具有高度的复杂性,而且所涉实体法和程序法问题挑战性强,尤其是关于债权查封是否影响案涉质权的有效设立、应收账款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否以质押登记为准、应收账款质权人是否有权要求次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等争议问题,专业性强,法院依据法律、遵循法理,给出了明确的回答。

在该系列案处置过程中,法院强化底线意识、法治思维、系统观念,会同金融机构、属地政府全力帮助集团纾困重建。一方面,从有效帮扶企业生存的角度出发,充分发挥集中管辖优势,持续加大案件调解力度,因案施策,根据涉稳、涉众风险点,逐案制定最优工作方案,避免了大型企业失控而可能引发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另一方面,注重统筹化解矛盾,有效保护权利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形成较强示范效应,为安全规范、井然有序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作出了贡献,依法高效化解区域金融风险,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来源】:2022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

26、保理合同中的基础债权是否真实,属于是否能够履行合同问题,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有限公司诉吉林省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松原市隆瑞祥贸易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保理合同中既包含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也包含金融借款、应收账款催收等法律关系,并非单一的债权转让,此类案件不应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保理合同中的基础债权是否真实,属于是否能够履行合同问题,与保理合同效力无关。保理商不存在缔约过错问题,且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能以是否尽到审慎义务而判令其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2018)吉民再111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7期

27、基础合同约定债权不得转让并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律诚公司与中铁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虽与基础合同约定的“债权不得转让”相抵触,但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了债权不得转让,仍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保理商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案例文号】:(2018)陕0102民初1433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2月14日第7版

28、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依据的基础合同的真实性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债务人应在应收账款债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上海上体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约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海孚润滑油有限公司、辽宁海孚润滑油有限公司、叶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所依据之基础合同的真实性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在实际应收账款债权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有追索权保理纠纷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先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若应收账款债务人偿还不能,再由保理申请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偿还不能的部分在保理融资余额范围内进行清偿。

【案例文号】:(2016)沪01民终1759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7期

29、当事人主张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浦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诉博湖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商业银行开展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核心的保理融资业务,应收账款债权得以产生的货物销售、服务提供等基础关系仅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保理银行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故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案例文号】:(2016)新民终257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3月2日第6版

30、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人可以同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及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某保理公司诉乙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在保理合同中,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而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类似于一般保证责任。本案通过准确适用民法典保理合同相关规定精神,对厘清保理合同纠纷裁判思路具有典型示范意义。此外,本案通过明确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责任承担顺序,取得了畅通实体企业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的良好社会效果。

31、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情形下法律关系的认定与责任承担——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顿展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的,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无证据证明保理人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的,该借款法律关系有效,应收账款债权人对保理人负有本息偿付义务。但因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亦不存在保理人基于对真实应收账款及付款承诺发放借款的信赖,债务人又未作出提供担保等增信的意思表示,保理人要求债务人承担支付义务,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系争法律关系性质与效力的认定;二、顿展公司和长展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是开展保理业务的前提。本案江铜保理公司相关经办员工于庭审中的陈述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基本一致,两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保理业务的购销合同系由江铜保理公司在顿展公司与长展公司已履行完毕的购销合同基础上制作而成,案涉保理业务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且江铜保理公司与顿展公司、长展公司均明知案涉应收账款系虚构。本案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江铜保理公司与顿展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由于借款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亦无证据显示江铜保理公司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该借款法律关系应作有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江铜保理公司向顿展公司支付了涉案融资款,顿展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由于本案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江铜保理公司向顿展公司收取、抵扣保证金亦缺乏法律依据,应以江铜保理公司向顿展公司实际发放的款项250,000,000元作为本案借款本金。双方协议中约定、江铜保理公司据此主张的保理回购款中除去本金的部分以及自2017年8月9日起的违约金,性质上相当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但江铜保理公司可以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应超过法定保护上限。

关于长展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首先,根据查明事实,顿展公司对长展公司并不享有应收账款,江铜保理公司无权要求长展公司承担应收账款的给付义务。其次,从长展公司出具的确认回执的内容看,长展公司只是就并不存在的应收账款的支付方式以及违反该支付方式的后果向江铜保理公司作出了承诺,并无由长展公司履行融资款的还款义务或在顿展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长展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第三,本案借款系发生于江铜保理公司与顿展公司之间,江铜保理公司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应收账款不能为案涉融资款的归还提供任何担保仍对顿展公司出借款项,对江铜保理公司而言亦不存在基于对真实应收账款以及长展公司付款承诺向顿展公司发放款项的信赖。长展公司的行为与本案借款不能归还的风险并无因果关系,相应的风险应由江铜保理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江铜保理公司要求长展公司就案涉融资本息的清偿承担支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金融法院遂判决:顿展公司支付江铜保理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并驳回江铜保理公司对于长展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案例文号】:(2019)沪74民初553号

32、国投保理与天谷公司应收账款保理纠纷

【裁判要旨】:

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的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服务,应收账款转让未通知买方的,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构成。在约定情形成就时,卖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向保理商支付溢价回购款。

法院认为,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国投保理作为一家经过批准的商业保理公司,与天谷公司签订的以转让应收账款为基础、提供融资服务的合同,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隐蔽性保理方式,在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前,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国投保理与天谷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效力。保理融资期间,监管账户没有应收账款入账。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天谷公司仅支付了540万元溢价回购款,合同约定的溢价回购情形成就,天谷公司应继续支付剩余溢价回购款500万元。

本案例涉及的即是暗保理。所谓暗保理,针对明保理而言。明保理和暗保理是按照是否将保理业务通知购货商来区分的。明保理是指供货商在债权转让的时候应立即将保理情况告知购货商,并指示购货商将货款直接付给保理商。目前,在国内所开展的保理业务种类多数是明保理。暗保理是将购货商排除在保理业务之外,由保理商和供货商单独进行保理业务,在到期后供货商出面进行款项的催讨,收回之后再交给保理商。供货商通过开展暗保理可以隐瞒自己资金状况不佳的状况。

审理法院: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33、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认定——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某货运代理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是否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为标准,以合同约定与履行情况、保理商是否合理履行审慎义务为基础,综合判断相关业务是否与转让应收账款具有密切关联性,进而认定双方实质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应当结合是否存在导致合同无效情形、保理商是否具有金融借贷资质、款项发放具体数额等事实,综合认定合同效力与应偿还的本金、利息。

裁判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国内商业保理合同》法律性质以及相关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是以债权转让为核心的综合金融服务合同,保理商开展的融资性业务也应当与应收账款相关联。本案中,某货运代理公司和某融资租赁公司在合同的约定内容与履行方面均与基础债权债务的履行,即本案所涉应收账款不具有关联性,某融资租赁公司也未合理履行作为保理商的审慎义务,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一、关于合同约定内容与履行问题。

首先,根据《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某融资租赁公司不负有向案外人邮政上海分公司催收应收账款、处理各项单据等义务,也没有关于某融资租赁公司应对涉案应对收账款管理等提供其他服务的约定,故其仅负有向某货运代理公司按时发放保理款的合同义务。

其次,《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并无应收账款具体额度、基础交易信息、还款形式、应收账款到期日等内容,故该合同中关于融资的数额、还款期间等约定并非基于应收账款,二者不具有关联性。

再次,《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某融资租赁公司在应收账款到期日或宽限日时未足额回收保理首付款即可将涉案债权反转让给某货运代理公司,但该合同中并没有载明应收账款到期日,故结合某融资租赁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该约定中的应收账款到期日实为“应收账款融资额度届满日”,与应收账款实际到期日并无关联性。

最后,《国内商业保理合同》附件六载明,某货运代理公司在收到涉案融资款后,即应按照约定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按月支付本金及利息,故某货运代理公司实际上是依照固定融资期限而非依照应收账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偿还融资款本息。

综上,《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涉案应收账款不存在关联性,也不具有保理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

二、关于某融资租赁公司审核义务问题。

某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涉案保理业务时并未审核《邮政国际业务代办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也未向邮政上海分公司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具体数额、还款日期等内容。且,某融资租赁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尽职调查报告》在单据与账目审核方面存在重大瑕疵。因此,某融资租赁公司并未履行保理商应有的审查义务,其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

3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与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尽管《保理合同》的基础债权债务虚假,但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相互独立,基础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在没有证据证明保理人在办理保理业务时明知基础债权债务虚假的情况下,保理人有权要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亦没有证据证明案件审判须以相关刑事审判为前提的情况下,对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沪民终290号

35、某工程公司与某保理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某工程公司与某保理公司订立《保理融资协议》,将其对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某保理公司,某保理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提供资金融通、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符合保理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保理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某保理公司应在应收账款到期45日内担保付款,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基础合同项下货款406979.53元。该笔款项扣减某工程公司欠付的保理融资本金365000元及利息10950元后,某保理公司还应实际支付某工程公司保付款31029.53元及利息损失,遂判决支持了某工程公司的诉请。

典型意义:

依据《民法典》第761条对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人在受让应收账款后应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实践中,当事人可在同一份保理合同中约定一项或多项保理服务。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保理融资协议》约定的保理服务既包括提供应收账款融资,还包括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担保服务。保理人未在应收账款到期后约定的期限内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支付货款、履行付款担保责任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责任范围为应支付的货款与融资款本息的差额及相应的逾期利息。

36、华熙矿业有限公司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理融资合同法律关系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为两个法律关系,但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整体性不宜分案审理。此外,应收账款债务人签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已表明,应收账款债务人完全知悉涉案保理业务。据此,依据保理合同约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沪民辖终16号

37、宜春重工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等其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未作出约定,故对保理人基于受让的应收账款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19号

38、天津宏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仁建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某泽其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理合同中,保理人预收融资利息,该部分款项未被应收账款债权人实际支配使用的,可适用有关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的规定,按照扣除该部分款项后的实际数额确定融资本金。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从案涉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上看,保理合同虽为综合性合同,涵盖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关系,但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融资借款的特性更加明显。《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民法典》虽然规定了有追索权保理可以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也仅能取得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应收账款债权剩余部分仍应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其次,融资本金的认定通常应以实际支配和使用为标准。当事人进行融资的目的在于支配和使用融资款,当事人未能完全支配和使用的款项一般不得认定为融资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上述关于融资借款本金认定的方式,体现了以借款人实际支配和使用为判断标准的原则。从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而言,在融资过程中,融资利息是以融资本金为基数计算的法定孳息,若将未能完全支配和使用的资金也计算入融资本金,则该部分资金并未为当事人创造经济效益,对于融资人而言亦非公平。

第三,保理作为一类特殊的融资方式,对于融资本金的认定,若无法律法规特别规定,也应采用融资人实际支配和使用的标准。本案中,宏信保理公司在发放融资款当日以预收利息的方式收取了整个保理期间内所有的期内融资利息,案涉保理合同中也未约定融资利息分期支付的方式,因此,该笔于贷款发放之日即全部收取的预收利息,并非为应收账款债权人所支配和使用,应当在融资款初始本金计算中予以扣除。对于宏信保理公司提出的保理行业惯例明确了融资利息可以在融资发放时收取的主张,经审查,相关行业规定并未明确保理人可以就保理期间内的全部融资利息在放款时一次性予以扣除,故对于宏信保理公司该项抗辩,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融资手续费,宏信保理公司应当就其收取该项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举证,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仅称融资手续费是保理行业惯例。因此,宏信保理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认可。由于该笔手续费支付时,系融资款项发放当日,并未产生应付利息,故二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也应在融资款初始本金中予以扣除。

【案例文号】:(2020)沪0109民初11594号(2021)沪74民终1549号

【案例来源】: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160号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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