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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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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刻公司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郭世亮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扬中支行、扬中绿洲环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 键 词:法定代表人·公司印章·代表权·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据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即使其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加盖的公章为其私刻,但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司仍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无权从事该行为进行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同相对方明知该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或者存在其他重大过失。

基本案情:2013年12月26日,交行扬中支行主持工作的副行长戴鸿翔向案外人陈道燧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郭世亮人民币4720万元正,请将此款转到中电变压器公司账户上,再将此款转到绿洲公司账户上,定于2013年12月27日归还。具借人:戴鸿翔、交行扬中支行并加盖了公章。郭世亮于2013年12月26日从其个人银行卡中将4720万元借款付至中电变压器(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后转至绿洲公司,用于偿还交行扬中支行的到期债务。交行扬中支行印章系戴鸿翔持有,盖印章地点为交行扬中支行戴鸿翔办公室。郭世亮陈述,其与戴鸿翔不熟悉,该借款由陈道燧介绍并委托其操作。

争议焦点:交行扬中支行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戴鸿翔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系交行扬中支行的实际负责人,有权代表交行扬中支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戴鸿翔在借条上签字后写明“交行扬中支行”并加盖交行扬中支行的公章,显然是以交行扬中支行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其行为明确表示代表交行扬中支行进行借款,因此案涉借款合同借款人应为交行扬中支行。案涉借款合同系工作时间在戴鸿翔办公室所签,郭世亮有充分理由相信戴鸿翔是代表交行扬中支行进行借款,郭世亮此等信赖符合常人理性判断,相关信赖利益应予保护。❷交行扬中支行主张案涉借条上该行印章为戴鸿翔私刻公章,但无证据证明。交行扬中支行在原审法院提出对案涉公章进行鉴定,但又撤回鉴定。因此,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合同上公章为虚假公章,交行扬中支行以此否认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即便案涉借款合同上交行扬中支行公章为戴鸿翔私刻,但该公章系时任交行扬中支行负责人的戴鸿翔在其办公室内所盖,郭世亮亦有充足理由相信该公章代表交行扬中支行真实意思表示,且戴鸿翔作为负责人亦能够代表交行扬中支行从事民事行为。因此,如交行扬中支行所称借款合同上公章为戴鸿翔私刻,戴鸿翔亦是代表交行扬中支行签订借条,郭世亮相信其行为可以代表交行扬中支行亦无不当,交行扬中支行亦应为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实务要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刻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公司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合同相对方明知该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或者存在其他重大过失。

相关法条: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四条;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详见附件。

案例索引:❶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02号;❷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❸审判人员:虞政平(审判长)、马东旭、汪军;❹裁判日期:2018年11月27日;❺来源:见《郭世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扬中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年12月31日发布。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

附件1: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

第十条第一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第十一条第一款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附件2: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再3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世亮,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为,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夕希,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扬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天后宫路129号101、201室。

负责人:陈斌,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明,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凌云,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扬中绿洲环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园博大道1号园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杨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扬,兴隆街道主任科员,该公司实际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世亮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扬中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扬中支行)、原审被告扬中绿洲环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3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世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为、刘夕希、被申请人交行扬中支行的诉讼代理人蔡安明、唐凌云、原审被告绿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扬、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世亮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郭世亮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案涉借款系交行扬中支行向郭世亮所借,无任何证据证明系戴鸿翔为其个人目的出具案涉借条并实际使用郭世亮4720万元出借资金。交行扬中支行虽抗辩主张戴鸿翔个人系案涉借条借款人,但就其该等抗辩主张,交行扬中支行从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二审判决在事实上已确认案涉借条形式上的签约主体系交行扬中支行而非戴鸿翔个人,二审法院并未就戴鸿翔确系案涉借款实际使用主体作出事实认定。戴鸿翔个人与案涉借款并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系,其亦未使用该款项,且与绿洲公司或园林局均无任何经济往来或发生过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交行扬中支行未提交任何证据显示戴鸿翔曾确认其系为个人目的而实际使用、支配案涉借款。事实上,案涉借条所载明主体表明,郭世亮是资金出借人,交行扬中支行是借款人,交行扬中支行与郭世亮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出借人郭世亮已如约履行相应借款合同项下向交行扬中支行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郭世亮与交行扬中支行间借款合同项下的借贷法律关系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形式上均已成立。案涉借款金额近五千万元,郭世亮未要求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系出于对交行扬中支行的信赖而明确表明其只愿意向交行扬中支行出借款项,且案涉借条系在工作时间由戴鸿翔在行长办公室盖章出具,借款人应为交行扬中支行。

二、原审判决无视当事人所确认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违反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证据规则,错误否定绿洲公司相关书证真实性,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罔顾证据规则及当事人举证情形,错误地以加盖于《银票说明》、《开票清单》上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交行扬中支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为由,否定《银票说明》及《开票清单》的真实性。绿洲公司在一审提交江苏天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公司)相关会计凭证及账务资料,并在二审提交《银票说明》、《开票清单》作为证据,证明交行扬中支行借用天禾公司开票资金进行借壳开票业务并承诺对开票资金承担责任、案涉借款4720万元系被交行扬中支行用于向返还天禾公司开票资金等案件事实。该等书证均有原件印证,并全部出自天禾公司同一项业务的财务账册,且《银票说明》及《开票清单》三份文件均系由交行扬中支行在其曾经与园林局开展的资金合作业务过程中向天禾公司出具,其上均加盖交行扬中支行业务专用印章。交行扬中支行代理人虽在二审质证过程中对《银票说明》、《开票清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亦未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而二审判决却对绿洲公司该等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不予认可,明显与相关证据规则相悖。二审判决无视绿洲公司确认的事实及相应证据,以园林局开票资金未进入交行扬中支行自身账户为由,对交行扬中支行曾向园林局承诺对开票资金(含孳息)承担全部责任、交行扬中支行在案涉借贷事项发生前欠付园林局4720万元开票资金之事实不予认定,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二审判决结果错误。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错误判定交行扬中支行不应承担向郭世亮返还案涉借款本息的责任,违背商业银行法立法原意,且与本案性质明显不符,导致相关判决结果错误。本案纠纷的起因是交行扬中支行于在其体系之外实施借壳开票该等严重违规业务的过程中,为能及时偿还天禾公司相关开票资金而向郭世亮借款,而非交行扬中支行作为金融机构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向自然人或法人发放贷款,由此,二审判决适用商业银行法与本案性质明显不符,构成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交行扬中支行系为偿还其与园林局借壳开票业务中形成的欠款而向郭世亮借款,交行扬中支行并非作为商业银行与客户或存款人之间开展银行业务,而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交易行为,二审判决适用商业银行法明显违背该法立法原意,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私法范畴的法律法规。因此,交行扬中支行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郭世亮在案涉借条项下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即便适用商业银行法,戴鸿翔作为时任负责人向郭世亮出具案涉借条实施借款系属代表交行扬中支行从事经营活动,并未违反前述法规、章程规定,戴鸿翔相关行为构成戴鸿翔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超越其职务权限。即便交行扬中支行向郭世亮出具案涉借条实施借款的行为构成超越交行扬中支行经营范围,该行为依法亦应有效。此外,即便本案适用商业银行法且向自然人借款不属于交行扬中支行经营活动,但案涉借款事项仍构成交行扬中支行民事法律行为,交行扬中支行须就此承担法律责任。

四、原审判决认定戴鸿翔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系主观臆断,并无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国商业银行法或其他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任何关于所谓“商业银行经营业务范围”的禁止性强制规定,二审判决亦未明确法律禁止商业银行向自然人举债借款的条款。另一方面,戴鸿翔作为交行扬中支行时任负责人,在工作时间于行长办公室向郭世亮出具案涉借条并加盖交行扬中支行公章,系原审查明并确认的事实,足以证明郭世亮确有理由相信戴鸿翔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即便戴鸿翔代表交行扬中支行以交行扬中支行名义出具借条的相关行为不构成其为交行扬中支行履行职务行为,戴鸿翔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交行扬中支行亦应承担还款责任。

交行扬中支行辩称,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世亮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交行扬中支行与郭世亮之间不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出具借条系戴鸿翔个人行为。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戴鸿翔存在私刻印章行为,其本人也陈述案涉借条上所用公章为其私刻印章,且在案涉借条出具时,交行扬中支行的公章已收归其上级单位管理,戴鸿翔不可能持有真实公章。二审法院虽然未直接认定上述事实,但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二审法院认为无论借条上所用印章真伪如何,均为戴鸿翔越权行为,不具备表见代表的法律效力。根据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民间借贷为戴鸿翔个人借款,且戴鸿翔系将借条交给陈道燧,交付对象为陈道燧,虽然借款合同关系主体为戴鸿翔与郭世亮,但从款项的流转来看,真实的交易应当是发生在戴鸿翔与陈道燧之间。二、本案并不存在遗漏案涉4720万元用于偿还交行扬中支行到期债务的事实。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各方争议的开票资金均流转在客户之间,从未进入过交行扬中支行的账户,故交行扬中支行对开票资金并不负有偿还或返还义务。郭世亮申请再审的主要证据来源于绿洲公司,但绿洲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且其最终接受了款项,故其陈述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此外,绿洲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且从资金上看亦不能证明郭世亮主张。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戴鸿翔的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原审法院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之情形。

绿洲公司述称,郭世亮在本案中未对本公司提出任何主张,本公司履行参加诉讼的职责,如实陈述事实。

郭世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交行扬中支行偿还借款472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交行扬中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6日,交行扬中支行主持工作副行长戴鸿翔向案外人陈道燧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郭世亮人民币4720万元正,请将此款转到中电变压器公司账户上,再将此款转到绿洲公司账户上,定于2013年12月27日归还。具借人:戴鸿翔、交行扬中支行并加盖了公章。郭世亮于2013年12月26日从其个人银行卡中将4720万元借款付至中电变压器(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变压器公司),后转至绿洲公司。经查,交行扬中支行印章系戴鸿翔私刻,盖印章地点为交行扬中支行戴鸿翔办公室。郭世亮亦陈述,其与戴鸿翔不熟悉,该借款由陈道燧介绍并委托其操作。

一审法院调查郭世亮出借款项的资金流转情况。其中3000万元系实际控制人为陈道燧的中电变压器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转入陈红娣名下,并于当日转入扬中市中兴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融小贷公司)的验资账户,2013年12月26日该款转回陈红娣名下,同日该款转入郭世亮名下,郭世亮也于当日将该3000万元及中兴融小贷公司转入郭世亮名下的1320万元共计4320万元一并转至中电变压器公司。

一审争议焦点为:戴鸿翔出具借条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表见代理。

一审法院认为,1.职务行为系企业负责人在法律和章程范围内履行职权的行为。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的十四项业务内容,是商业银行的经营业务范围,戴鸿翔向个人的借款行为不属于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故戴鸿翔向个人借款行为不构成履行职务行为。2.戴鸿翔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制度应当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行为人无权代理,二是合同相对人主观必须是善意、无过失的。本案中,戴鸿翔的行为不属于其职务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属无权代理。郭世亮在起诉状中陈述,借款原因是绿洲公司需“过桥”而发生的短期资金拆借,借款人应当是绿洲公司,交行扬中支行不是资金的实际使用人,郭世亮系当地规模企业的财务总监,对此应当知道,且在取得对银行的债权时并未按照银行业务规范要求银行出具银行正式单据,郭世亮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郭世亮要求交行扬中支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世亮追加绿洲公司为被告,是为了查明资金的走向,并未主张其承担责任,绿洲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处于第三人地位。综上,判决:驳回郭世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208元,由郭世亮负担。

郭世亮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交行扬中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对交行扬中支行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借条向郭世亮借款4720万元用于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实未予认定。交行扬中支行与扬中市市政园林工程处存在资金合作业务,并在此过程中交行扬中支行形成对园林局下属企业4720万元的债务。在案涉借条出具且郭世亮履行该借条项下款项交付义务后,绿洲公司确认交行扬中支行已全额归还所欠4720万元。第二,一审认定案涉借条上加盖的交行扬中支行印章系戴鸿翔私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未就案涉借条上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交行扬中支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条上的印章系戴鸿翔私刻,且其无正当理由撤回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一审就案涉借条项下的借款人、资金出借主体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案涉借条系交行扬中支行向郭世亮出具,借款人系交行扬中支行,资金出借人系郭世亮。(二)证据认定错误。第一,交行扬中支行提交的《印章收缴登记表》、《用印登记表》、《移送函》、《关于印章刻制和使用情况及保管》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没有证明力。第二,即使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其制作方交行扬中支行及其上级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镇江分行)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一审采信上述证据错误。第三,交行扬中支行一审提交的《关于印章刻制和使用情况及保管》和戴鸿翔发送的邮件为同类型证据,一审对同类证据的认证采用不同标准,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认定戴鸿翔向个人的借款行为不属于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履行职务行为,显属不当。即使戴鸿翔的行为不构成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亦可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四)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变更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交行扬中支行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郭世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未遗漏重大事实,我方对园林局及其下属企业并不负有债务。3.一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我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印章系戴鸿翔私刻。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郭世亮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法无据。5.一审判决确定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在法庭辩论阶段实际争议的焦点,未剥夺郭世亮的辩论权。

绿洲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绿洲公司与郭世亮之间没有借款合意,一审认定借款人系绿洲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收到的4720万元具有合法依据,并非不当得利。一审追加我方是为查明事实,我方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而非被告。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世亮提交下列证据:1.绿洲公司、扬中市景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扬中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禾公司、江苏润安水上旅游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证明上述公司均系园林局下属企业。2.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案涉印章系戴鸿翔私刻印章。3.交行扬中支行的企业信息报告,证明2014年8月26日前戴鸿翔是该行对外公示的负责人,该时间段涵盖案涉借条出具时间。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该章程仅列举可以从事业务的种类,并未对交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其他民事活动作出限制。交行扬中支行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交行扬中支行对园林局下属企业负有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刑事案件审理重点是戴鸿翔是否伙同他人私刻印章及是否使用该枚印章,而非印章曾经使用的所有地方。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戴鸿翔当时虽系交行扬中支行负责人,但案涉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交行扬中支行只能从事章程规定的各项业务,不能逾越章程规定从事向个人借款业务。绿洲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交行扬中支行提交证据:1.转账支票六份,证明相关款项的流转是开票企业自主行为,与交行扬中支行无关。2.银行回单及银行内部查询书二份,证明2013年12月19日镇江市胜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宇电器)转款350万元至郭世亮个人账户。3.结算业务申请书、交通银行本票及银行内部查询书,证明扬中市金凡尔耐磨管阀件厂(以下简称金凡尔厂)于2013年12月17日申请开立金额为1541.2万元的银行本票。同日,胜宇电器亦开立金额为1458.8万元银行本票。上述3000万元资金最终流入江苏中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4.中兴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中兴融小贷公司、中电变压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收到胜宇电器、金凡尔厂转出的3000万元开票资金的江苏中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中兴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电气公司),中兴电气公司、中兴融小贷公司、中电变压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陈道燧。5.资金流向示意图,证明案涉9000万元中的部分资金的流向。6.中兴融小贷公司账户明细,证明郭世亮、陈红娣分别转入1320万元、3000万元到中兴融小贷公司账户验资。郭世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9000万元始终由交行扬中支行实际控制并使用。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不符合证据格式要求,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绿洲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绿洲公司提交证据:1.2014年9月14日、2015年10月20日天禾公司开立银票情况说明,证明交行扬中支行与天禾公司存在长期借壳开票业务,交行扬中支行承诺相关借壳开票单位如发生经济纠纷与绿洲公司无关,由交行扬中支行负责。2.银行承兑汇票明细表及相关票据、承诺书(复印件),证明上述期间内交行扬中支行借壳开票情况。3.天禾旅游借壳开票清单,证明2014年3月10日至3月24日,交行扬中支行借壳开票1.9亿元。4.江苏旭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建设公司)《说明》,证明该公司与相关借壳开票行为无关,系按交行扬中支行指令操作。郭世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所涉数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中银行承兑汇票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明细表中所载相关企业、金额、数据等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清单中所载数据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所载相关企业、具体金额、发生时间等无法确认。交行扬中支行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说明上均未加盖交行扬中支行的公章,而加盖的银行承兑汇票领用专用章不具有对外证明效力,且早已作废。对证据2中银行承兑汇票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表所载“本明细由交通银行提供”不予认可,该表并非交行扬中支行提供,且未加盖交行扬中支行的公章。银行承兑汇票和承诺书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开票清单并非交行扬中支行出具。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

二审法院认证意见:对郭世亮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交行扬中支行提交的证据,除证据5以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系交行扬中支行单方制作,且其自认多处缺乏证据支持,故仅认可其形式真实性。对绿洲公司提交的证据1、3,因加盖的银行承兑汇票领用专用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交行扬中支行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银行承兑汇票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所附银行承兑汇票、承诺书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在法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除“交行扬中支行印章系戴鸿翔私刻”、“戴鸿翔向案外人陈道燧出具借条”郭世亮提出异议,并主张遗漏案涉4720万元用于偿还交行扬中支行到期债务的事实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案外人陈道燧向一审法院陈述,他(戴鸿翔)还了我3000万左右,我的印象中没有4000多万。到现在他还欠我钱。二审期间,鉴于交行扬中支行举证证明金凡尔厂、胜宇电器开具银行本票的3000万元最终流入中兴电气公司,故法院向陈道燧核实该3000万元是否是其一审陈述的戴鸿翔所还3000万元。陈道燧称其与本案无关,不便提供相关情况。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交行扬中支行是否应当承担向郭世亮返还借款472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一、交行扬中支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一,郭世亮认为案涉4720万元用于偿还交行扬中支行到期债务,法院认为,尽管绿洲公司一审提交了天禾公司、江苏怡和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的汇款凭证,但该9000万元系汇入旭阳建设公司、金凡尔厂等企业账户,而非交行扬中支行的自身账户;绿洲公司提交的开立银票说明即便真实,也只能证明交行扬中支行与天禾公司之间长期存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消化利差的行为,但说明的内容及数据既不能反映该9000万元与4720万元之间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交行扬中支行对绿洲公司负有4720万元的债务;旭阳建设公司的《说明》虽能证明交行扬中支行具体操控相关开票、贴现行为,但也同时证明所涉款项仅在相关企业账户之间流转,而非进入交行扬中支行自身账户;绿洲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仅能初步证明天禾公司应收绿洲公司4720万元,且无原始凭证支持。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9000万元中的资金进入交行扬中支行的自身账户,以及交行扬中支行承诺对开票资金承担偿还责任,故难以认定交行扬中支行对绿洲公司负有4720万元的债务。郭世亮主张案涉4720万元偿还了交行扬中支行的到期债务,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案涉借款行为不属于交行扬中支行的经营活动。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从事的十四类业务中并无向个人借款的业务。郭世亮主张商业银行法并未明文禁止商业银行向个人借款,故案涉借款行为合法。但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商业银行开展其他业务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郭世亮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行为是交行扬中支行经过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故案涉借款行为不属于交行扬中支行的经营活动,郭世亮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戴鸿翔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如前所述,案涉借款行为不属于交行扬中支行的经营业务范围,戴鸿翔擅自向个人借款并加盖交行扬中支行的印章,超越其职务权限。即便戴鸿翔可以代表交行扬中支行为其他民事行为,但也应当在法律、公司章程的授权范围内。郭世亮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及当地规模企业的财务总监,应当知晓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经营业务范围的强制性规定,并据以知晓戴鸿翔的行为超越职务权限。但其既未对戴鸿翔借款行为是否经过金融监管部门或交行镇江分行的批准进行核实,也未要求将案涉款项汇入交行扬中支行的自身账户或要求交行扬中支行出具正式单据。因此,郭世亮述称戴鸿翔出具借条行为发生在戴鸿翔办公室、戴鸿翔是交行扬中支行对外公示的负责人以及借条上加盖了交行扬中支行的公章等情节,均不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戴鸿翔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郭世亮主张戴鸿翔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第四,戴鸿翔出具借条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戴鸿翔出具借条的行为不属于其职务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属于无权代理。诉讼过程中,郭世亮向法院提交《借条出具及借款支付等事项说明》,陈述陈道燧曾告知戴鸿翔借款目的是帮银行客户转贷,但戴鸿翔欠他的钱没有还清,他不想再借。法院认为,首先,商业银行即使帮客户转贷,也应由客户自行办理借款手续承担还款责任,而非由银行出具借条并承担还款责任,戴鸿翔的借款理由不符合常理。其次,根据陈道燧、戴鸿翔一审期间的陈述,戴鸿翔与陈道燧之间长期存在民间借贷往来,郭世亮亦自认陈道燧告知戴鸿翔尚有欠款未还清,不愿意再借款。再次,银行向个人借款并非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活动。在此情形下,足以使人怀疑戴鸿翔的借款行为是其个人借款行为。加之,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巨大,郭世亮在未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出借款项,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故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郭世亮主张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戴鸿翔出具借条向郭世亮借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借款人应为戴鸿翔。结合借条记载内容、借条持有人及款项支付等情形,出借人应为郭世亮。至于戴鸿翔将4720万元指示交付给绿洲公司的原因,与本案无关,不予理涉。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中虽将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变更为戴鸿翔出具借条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表见代理。但该争议焦点系对庭审争议焦点的归纳总结,能够更准确的反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且双方当事人已在庭审中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充分辩论,故一审变更争议焦点并未剥夺郭世亮的诉讼权利。

综上,郭世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208元,由郭世亮承担。

在本院再审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交行扬中支行提交两组证据:1、怡和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怡和公司并非园林局下属企业,与天禾公司无关,也不是绿洲公司辩称的改制企业。2、二份关于戴鸿翔任职的文件,欲证明案涉借条出具时,戴鸿翔并非主持工作的副行长。郭世亮质证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证明交行扬中支行的证明目的。绿洲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证明交行扬中支行的证明目的,怡和公司系园林局下属改制企业,与绿洲公司有关联,且戴鸿翔对外是以交行扬中支行负责人对外从事活动。本院认证意见:上述两组证据在原审期间均可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交行扬中支行主张戴鸿翔在案涉借条出具时不是主持工作的副行长,既与其原审陈述不一致,也没有正式加盖公章确认,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经本院再审审理,进一步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绿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意见的情况。绿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向法庭提交相关会计凭证10张,绿洲公司不认识郭世亮及中电变压器公司,没有任何经济业务和接触,根据交通银行意见未提交应诉材料。据相关人员称,交行扬中支行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出借资金用于相关企业验资,在验资未成功后,交通银行及时归还本单位资金。绿洲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绿洲公司与郭世亮、中电变压器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案涉款项系交行扬中支行工作人员操作转入绿洲公司,系交行扬中支行退还动用的天禾公司9000万元资金,交行扬中支行在一审从未否认。绿洲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再次向二审法院提交《补充情况说明》,载明:1、绿洲公司与郭世亮没有借款合意,没有业务往来,交行扬中支行、郭世亮及中电变压器公司均明知原因。2、交通银行内部专项排查时,戴鸿翔在关于借款说明中陈述其系擅自动用天禾公司资金办理验资。3、关于9000万资金开具银票事情,一直由交通银行全程操作,由主持工作的戴鸿翔安排人员办理。9000万元资金走账明细交通银行已做核实,建议法院要求银行提供。4、交行扬中支行通过11家借壳企业开具22500万元银票进行贴现,利差部分用于消化项目贷款收益,交行扬中支行明确说明凡开具银票并通过其他企业贴现所涉及资金由该行负责承担,与绿洲公司无任何责任。

二、关于绿洲公司提交的交行扬中支行《开立银票情况说明》情况。文件显示:交行扬中支行2014年9月14日给天禾公司出具《开立银票情况说明》,载明天禾公司贷款情况,开票情况及保证金存款利息等,陈述天禾公司尚有利差247万元可以用于开票,请其予以配合。落款处有“交行扬中支行银行承兑汇票领用专用章”。交行扬中支行2015年10月20日给天禾公司出具《开立银票情况说明》,载明天禾公司贷款情况,开票情况及贴现利息情况,说明上述保证金本金到期已全部到达天禾公司账户兑付到期银票。保证金利息除镇江机电公司、江苏神龙光电公司外也已全部到达天禾公司账户。并记载天禾公司每次开票金额、贴现利息及利差情况,并承诺上述借壳开票单位如发生经济纠纷与天禾公司无关,由我行负责。”落款处有“交行扬中支行银行承兑汇票领用专用章”。

三、关于天禾公司提交的借壳开票清单及《记账凭证》。《天禾旅游借壳开票清单》载明:出票人为江苏神龙光电公司等11家公司的开票金额、收款人、到期日、利息、贴现利率、收款等情况。落款处有“交行扬中支行银行承兑汇票领用专用章”。《记账凭证》载明:(1)交行9000万贴现8101.968万,其他应收款:绿洲公司,借方金额:4720万元;(2)交行9000万贴现8101.968万,其他应收款:江苏润安水上旅游有限公司,借方金额:3381.9680万元;(3)交行9000万元贴息886.782万元,利息支出等,借方金额:886.7820万元;(4)交行9000万银票手续费,借方金额:11.25万元;(5)交行9000万元银票贴回,其他应收款,旭阳公司,贷方金额:6500万元。(6)交行9000万元银票贴回,其他应收款,金凡尔厂,贷方金额2500万元。结算:借方金额总额:9000万元;贷方金额总额:9000万元。

四、关于旭阳建设公司的《说明》。《说明》载明:该公司接受交行扬中支行客户经理通知收到天禾公司、怡和公司、金凡尔厂等银行承兑汇票并贴现,并由交行扬中支行通知转汇给其他公司。上述公司与该公司无业务往来,均为按交行扬中支行指令操作。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交行扬中支行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具体涉及到三个问题:一是郭世亮是否有理由相信借款主体为交行扬中支行;二是戴鸿翔是否有权代表交行扬中支行签订借款协议;三是案涉借款是否用于交行扬中支行的相关业务。本院认为,从案涉借条的签订主体、款项流向以及相关证据综合来看,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应为交行扬中支行,交行扬中支行应当承担偿还案涉借款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郭世亮是否有理由相信借款主体为交行扬中支行的问题。交行扬中支行在案涉借条上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应当认定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通常而言,在借款合同没有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借款合同只有借款人和贷款人两方主体,在借款人处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认定为借款人。案涉借条在借款人处具有戴鸿翔个人签字,同时签有“交行扬中支行”字样,并在戴鸿翔及“交行扬中支行”上盖有交行扬中支行公章,对此,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人系戴鸿翔还是交行扬中支行产生争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按交易习惯来看,如果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戴鸿翔本人,则无需在借款人处加盖交行扬中支行公章,相反,只有交行扬中支行作为借款人借款,其相关负责人才需要在盖章处签字。案涉借条签订时,戴鸿翔为交行扬中支行副行长,系该行负责人,其代表该行在盖章处签字符合交易习惯。因此,交行扬中支行辩称案涉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戴鸿翔本人,不予支持。

二、关于戴鸿翔是否有权代表交行扬中支行签订借款协议的问题。戴鸿翔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系交行扬中支行主持工作副行长,作为交行扬中支行实际负责人,有权代表交行扬中支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戴鸿翔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系交行扬中支行的实际负责人,其在借条上签字后写明“交行扬中支行”并加盖交行扬中支行的公章,显然是以交行扬中支行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其行为明确表示代表交行扬中支行进行借款,因此案涉借款合同借款人应为交行扬中支行。交行扬中支行辩称戴鸿翔超越权限向个人借款,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合同系工作时间在戴鸿翔办公室所签,戴鸿翔时任交行扬中支行负责人并持有该行公章,且该借款合同仅约定资金借用一天,因此,郭世亮有充分理由相信戴鸿翔是代表交行扬中支行进行业务资金周转,郭世亮此等信赖合符常人理性判断,相关信赖利益应予保护。交行扬中支行以戴鸿翔向个人借款行为不属于商业银行经营活动为由主张戴鸿翔本案行为不构成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关于郭世亮系当地规模企业的财务总监,对戴鸿翔无权代理行为应当知道且存在主观过失的认定,明显与社会普遍价值判断与认知相违背,明显系加重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与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三、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用于交行扬中支行相关业务的问题。交行扬中支行并无证据证明戴鸿翔与绿洲公司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关系,绿洲公司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交行扬中支行实际使用案涉借条中款项。交行扬中支行称案涉借款系戴鸿翔个人借款,且主张戴鸿翔作为交行扬中支行负责人亦陈述案涉借款为其个人所借,对此,交行扬中支行应当举证证明戴鸿翔与绿洲公司具有个人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绿洲公司主张其与戴鸿翔个人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交了交行扬中支行与绿洲公司上级单位之间的资金拆借证据,在交行扬中支行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否认绿洲公司所交证据的情况下,交行扬中支行亦未举证证明戴鸿翔与绿洲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由交行扬中支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交行扬中支行虽不认可绿洲公司提交的《银票说明》及《开票清单》,但该证据上具有交行扬中支行的业务专用章,交行扬中支行对上述印章亦未申请鉴定,更未提供其他证据否认其真实性。而绿洲公司作为案涉借条款项的收取方,其提供的证据能充分显示交行扬中支行对其欠款4720万元,与案涉借款金额完全相符,且在天禾公司记账凭证中亦显示绿洲公司在案涉借条签订后收回4720万元。因此,绿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交行扬中支行对此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否认,故可以认定交行扬中支行系使用案涉借款偿还天禾公司开票资金,交行扬中支行应为案涉款项实际借款人。

另,交行扬中支行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条上公章为虚假伪造公章。交行扬中支行主张案涉借条上该行印章为戴鸿翔私刻公章,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其自身制作,交行镇江分行亦为其上级主管部门,仅有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交行扬中支行当时的公章被上级部门收回,更无证据证明案涉公章为戴鸿翔私刻。在交行扬中支行提交的关于戴鸿翔犯罪的刑事判决书中,亦未提及本案所涉交行扬中支行公章为戴鸿翔私刻,戴鸿翔私刻过公章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案涉公章即为其私刻。按照证据规则,交行扬中支行对案涉借条上公章提出异议,应当在原审法院提出对案涉公章进行鉴定,但交行扬中支行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因此,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合同上公章为虚假公章,交行扬中支行以此否认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即便案涉借款合同上交行扬中支行公章为戴鸿翔私刻,但该公章系时任交行扬中支行负责人的戴鸿翔在其办公室内所盖,郭世亮亦有充足理由相信该公章代表交行扬中支行真实意思表示,且戴鸿翔作为负责人亦能够代表交行扬中支行从事民事行为。因此,如交行扬中支行所称借款合同上公章为戴鸿翔私刻,戴鸿翔亦是代表交行扬中支行签订借条,郭世亮相信其行为可以代表交行扬中支行亦无不当,交行扬中支行亦应为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交行扬中支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合同上该行公章为虚假公章,其称案涉借款为戴鸿翔个人所借,既无事实依据,亦显然不合常理。戴鸿翔作为交行扬中支行负责人有权代表该行签订借款合同,其代表交行扬中支行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应由该行承担责任,且案涉借条中的款项实际亦为交行扬中支行业务使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系戴鸿翔个人所借系认定事实错误,交行扬中支行应为实际借款人并应承担还款责任,郭世亮的再审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以及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

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扬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世亮偿还472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472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62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208元,均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扬中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虞政平

审 判 员 马东旭

审 判 员 汪 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夏根辉

书 记 员 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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