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双向考察期。《劳动合同法》均赋予了双方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但在条件设置上却有所区别。出于促进劳动者就业、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考虑,司法机关往往对用人单位苛以更高的证明责任。用人单位需要满足严格的证据与程序要求,方能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本文将通过分析两例试用期解除劳动关系案例,梳理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据此提出用工过程中的操作建议,以此作为企业在合法的前提下利用试用期筛选人才的实务指引。
一:案例
案例一:员工工作失误、考试0分被解除劳动关系
2022年3月22日,颜某入职,岗位为人力资源专员,试用期为6个月;颜某入职后,存在新入职员工信息录入错误、员工离职信息录入错误、员工节日福利未及时处理、在7月份的考试中得分为0等情况;2022年7月22日,用人单位以颜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8月,颜某仲裁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9417.96元。
证据:劳动合同、7月份工资条及发放凭证、入职资料签署声明、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考勤记录、7月业务规则核验、聊天记录。
裁判结果: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9417.96元。
案情分析:
仲裁庭认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录用颜某时的录用条件,故用人单位主张颜某不符合录用条件没有可依据的录用条件,无法适用不符合录用条件进行解除。另外,即便单位认为颜某表现不佳,系无法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也应当先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才可解除劳动关系。综上,仲裁庭认定解除行为违法。
案例二:员工未达成承诺业绩被解除劳动关系
2022年10月,许某入职,岗位为销售经理,入职时签订《录用条件告知书》《业绩承诺书》,明确业绩要求及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2022年11月、2022年12月业绩未达成;2023年1月20日,用人单位以许某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023年3月,许某仲裁主张赔偿金。
证据:录用条件告知书、业绩达成统计表、业绩承诺书等。
裁判结果:
驳回许某的仲裁请求。
案情分析:
仲裁庭认为业绩承诺书和录用条件告知书应视为许某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双方应遵守业绩承诺书和录用条件告知书的约定,许某未达到约定的业绩,可以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故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系合法。
二、操作建议
1、设置录用条件
(1)录用条件需可量化、可考核、合法合理。可量化是指需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设置的录用条件明确、具体。例如,对快递收派岗位设定“收寄违禁物品的”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该条可量化、可考核,也符合法律规定;对销售岗位设定“员工在试用期内连续两个月销售金额未达到1000万元”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该条可量化、可考核,但缺乏合法合理性;对客服岗位设定“对客户态度恶劣”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该条设定抽象,难以具体化,更难以考核,司法机构有可能认定该设定不具有有效性。
(2)履行告知义务。在劳动者入职时,用人单位可通过与劳动者签订录用条件告知书来履行告知义务。
2、定期考核
用人单位应当在试用期内根据录用条件告知书的内容按周期对劳动者进行客观公正的考核,考核需有劳动者签字确认。
3、二次考核
在实务过程中,用人单位往往在前期并没有设置完善的录用条件,合法解除没有充足事实作为支撑。此时,用人单位可考虑给考核不合格、不胜任工作的劳动者安排培训或调整工作内容,调整工作的同时应设置新的岗位要求(可量化、可考核、合法合理)。培训或调整工作后一段时间,单位应安排再次进行考核。通过培训及调整工作岗位,单位已充分给予了劳动者适应岗位的时间和机会,为后续的合法解除提供了更充分的事实依据。若劳动者仍考核不合格、不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不胜任工作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除。
三、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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