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首发于“保理法律研究”
编者按
许多保理公司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尤其是反向保理,往往认为一旦债务人确权,就可以高枕无忧、万事大吉了。然而,事实是否真如此?笔者通过对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典型案例进行研判,对债务人确权中潜藏的风险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关的实务建议,供各保理公司进行参考。
裁判要旨
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签署员工不具备代表公司签订保理相关合同的权利外观,相关行为也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或追认,且保理合同的外观形式具有瑕疵时,法院可据此认定保理合同并非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受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约束。
案情简介
一、2017年10月20日,某保理公司与作为保理业务申请人的某丙公司签订《保理主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向某保理公司申请办理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林某某、徐某、某甲公司、某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2017年10月23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及某保理公司签订《同意书》,某乙公司确认知悉自交货发票日(2017年8月1日)起至某保理公司以书面通知某乙公司终止本同意书止期间的全部应收账款转让予某保理公司,并承诺向某保理公司支付前述应收账款。某丙公司、某保理公司及“广东某乙ABB互感器有限公司”于《同意书》用印确认。
三、2017年11月27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收款账号变更申请》,通知变更原收款账号。
四、2018年5月15日,某丙公司再次向某乙公司发出《新增银行账号申请》,通知原收款账号不变,新增收款账号。
五、2018年5月16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及某保理公司再次签订《同意书》,将应收账款范围变更为“自交货发票日(2018年5月15日)起至某保理公司以书面通知某乙公司终止本同意书止期间”。某丙公司、某保理公司及“广东某乙ABB互感器有限公司”于《同意书》用印确认。
六、2017年10月20日,2018年3月12日,2018年9月30日,某保理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保理管理同意书》。分别约定,双方约定预支价金额度人民币叁仟玖佰陆拾元万元整,预支价金成数80%,手续费率0.4%,财务顾问费率为逐笔议价(目前约为10%),最长预支天期180天,额度到期日2018年9月30日,以上费率均未含税,增值税须外加;双方将预支价金额度变更为“人民币陆仟万元整”;手续费率变更为“0.5%”;将预支价金额度变更为“人民币壹亿贰仟陆佰万元整”;额度到期日变更为“2019年9月30日”。
七、截至保理融资款到期日,某保理公司确认某丙公司和乙公司共计还款入账87206989.69元,尚欠应收账款98813012.87元,预支价金48479553.38元,财务顾问费48,479,553.38元。后某保理公司追索无果。
八、2019年1月7日,某保理公司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林某某、徐某、某甲公司、某丁为被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支付应收账款、预支价金、财务顾问费、利息及违约金。
九、林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要点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应收账款转让是否对某乙公司发生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围绕该争议焦点展开论述:
第一,关于签署《同意书》的员工的职权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签署《同意书》的员工一位已从某乙公司离职,另一位的职务与最终确定应付账款金额及审核相关保理合同真实性的工作范围不相符,故两名员工不具备的签署《同意书》的职权。
第二,关于《同意书》是否对某乙公司产生效力的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前述签署《同意书》的员工并无签署权利,属无权代理行为,且事后某乙公司并未授权或追认,故该签署行为不具有表见代理之外观,应属于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即《同意书》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通过《同意书》的内容可知,该文件系向债务人某乙公司披露保理人的文件,并且根据某保理公司及某丙公司的叙述,该文件是以传递的方式签署,因此某保理公司并未与某乙公司当面签署或者直接向某乙公司邮寄相关合同。另外,经查明《同意书》中加盖的“广东某乙ABB互感器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某乙公司的样本印章不一致,并非某乙公司加盖,加之某保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有使用该《同意书》中加盖的印章的情形。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收账款转让应当对某乙公司发生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某保理公司再审申请。
实务经验总结
在现行的经济体系中,为了便捷交易,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对方公司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
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时,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也就是认人不认章,即“假章真人”通常有效,“假人真章”通常无效。
根据签约人的地位不同,可以分为法定代表人盖章或者授权代表盖章。对于法定代表人而言,其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之行为,在表明其为以公司名义所签订时,除了《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无论该公章是否备案甚至私刻。对于代理人而言,若其已经获得合法授权,也同样适用上述规则,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为避免上述风险,建议保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
首先,在可行情况下,尽量采用面签,即合同当事人面对面进行签章确认,并仔细审核签约主体是否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授权代表需要出具授权代理书),这是常规的、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应有之义。面签也是保障签章真实的最直接有效的措施。
其次,保理公司可以考虑增加公证处公证环节,根据《公证法》第2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书中载明的事实在法律上具有最强的证明效力。
最后,当合同必须传签时,建议客户在签署时进行录像,录像是“视听资料”中的“影像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认定视听资料的证明力需符合3个条件:有其它证据佐证、以合法手段取得、无疑点。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客户签章过程进行录像保存,并结合案件其它物证、书证、证言等证据,一般已能证明签章的真实性。
此外,对于传签的合同,保理公司也可以采取事后电话录音核实方式规避风险,一般而言,在电话核实过程中必须有以下内容:核实身份、核实文本内容、询问是否本人签章、核实送达方式。核实文本内容应当越详细越好,至少要对文本主要内容、重点要素以及文本唯一性特征(例如合同编号等)进行核实。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中的“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如下论述:
关于应收账款转让是否对某乙公司发生效力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曾为某乙公司员工,任职供应链管理部经理,黄某为某乙公司在职员工,为供应链管理部、供应商开发管理。从职务上看,与某丙公司之间应付账款金额的最终确认、审核相关保理合同真实性等通常不属于该二人所任职务应具备的职权范围,该二人也不具备代表某乙公司签订保理相关合同的其他权力外观,相关行为也没有得到某乙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某保理公司不应通过以上二人所任职务,认为其天然具备上述职权。通过《同意书》的内容可知,案涉保理系向债务人某乙公司披露保理人的明保理,而某保理公司和某丙公司主张案涉《同意书》是先由某丙公司盖章后寄送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盖章后寄送给某保理公司,即某保理公司并未与某乙公司当面签署或者直接向某乙公司邮寄相关合同。且原审亦查明,《同意书》中加盖的“广东某乙ABB互感器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某保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有使用该《同意书》中加盖的印章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同意书》并非某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受《同意书》约定约束,并无不当,某保理公司关于黄某、王某系职务行为,应收账款转让应当对某乙公司发生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台新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与广东四会ABB互感器有限公司、厦门凯嘉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7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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