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9月13日,因包含郭某所持号码在内的部分号码触发反诈预警模型,移动公司向市反诈中心提交报告,该中心于同日出具协作函,要求对报告中的相关号码进行半停,并要求用户至营业厅完善相关资料,确认为用户本人使用。2023年3月30日,郭某通过“12135政务服务平台”微信公众号投诉手机号码被停机,要求某市公安局书面回复。某市公安局于2023年4月7日作出交办单答复:认为市反诈中心依据上级文件精神,向协作企业出具协作函,此行为为正常业务工作,没有超出法律框架。郭某不服某市公安局的上述处理行为,请求判决某市公安局提供纸质回复书,并提供郭某涉诈的证据,某市公安局在泰州市市级报刊媒体上刊文道歉,赔偿其损失1200元。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从案涉行为的外部作用形式来看,郭某与移动公司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于2022年9月11日签订的《客户服务协议》中对因手机号码涉反诈模型的情况进行了约定,移动公司基于上述约定对案涉手机号码采取临时保护性服务限制措施,并要求郭某进行二次实人认证,该行为系移动公司基于电信服务合同作出,并非某市公安局基于其行政管理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从案涉行为的内部协作方式来看,移动公司在郭某使用的电话号码触发系统防诈预警模型后,向市反诈中心报告,系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依法清理整治涉诈电话卡、物联网卡以及关联互联网账号的通告》的相关要求,履行协作义务,对郭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外部影响。且市反诈中心出具协作函系实施打击、预防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协作机制在个案中的具体行为,应属刑事司法预防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本院裁定驳回郭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公安机关与移动通信运营商之间进行反诈协作而引发的争议。移动通信运营商在执行国家反诈协作要求时,无论是执行公安机关反诈指令,还是按照电信服务合同有关反诈约定对客户予以限制服务,虽属于不同阶段的性质相异的行为,但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与现代信息科技发展相伴而生,严重危害人民财产安全、扰乱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已成为影响社会和国家稳定的突出问题。非法交易银行卡、手机卡,大量“两卡”被用于犯罪,是电信网络犯罪持续高发多发的重要推手之一。公安机关加强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治理,移动通信运营商依法依规预防、打击此类新型违法犯罪,是维护移动通信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也是发挥国家职能、体现社会责任的体现,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移动通信消费者作为国家公民,理应积极参与打击电信诈骗社会治理,当政府、运营商按照规定对通信实施预警、熔断措施时,应予以理解和容忍,自觉将私主体通信权临时让渡于公共利益,事后再积极办理通信认证恢复手续,积极支持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打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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