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部分销售类企业会在正常劳动关系之外要求员工签署合作协议,其中涉及的竞业限制、违约金等内容的是否有效关系到各方的切实利益,员工自有直播账号的归属问题也显得至关重要。
一、案情简介
朱某某于2021年3月13日入职于A公司处,担任销售岗位,接受A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2022年2月20日,A公司组织全体员工开会并要求在场的超过100名员工签订《员工合作协议》,否则当场解雇。协议签订时,A公司未向相关员工解释协议的相关内容或提示协议的重要约定,也未将协议原件或复印件提供于朱某某作为留存。而且,朱某某一直不清楚协议的任何约定,公司隐瞒协议内容且利用双方不平等的地位,朱某某受到解雇的警告后,在不情愿且缺乏判断的情况下签订了明显不利于朱某某的《员工合作协议》。
《员工合作协议》载明:甲方为A公司汽车公司,乙方为朱某某。合作期间,甲方担任乙方互联网线上演艺、视频直播平台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经纪公司,就乙方的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合作期限自2022年2月18日至2023年2月止,合作关系终止后12个月内,乙方不得在广东省内从事与甲方同领域同行业相同、相似或构成竞争关系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直播账号、微信账号等均属于甲方财产,在合作关系终止或发生其他任何对甲方造成包括但不限于声誉损害等意外时,甲方有权收回该账号的使用权,乙方不得再次使用;甲方对乙方的支持,包括提供带宽资源、技术支持及软硬件支持、提供相应的直播场地、提供直播推广资源等;在乙方构成根本性违约且相应违约金难以计算的情 况下,乙方应赔付甲方违约金500万元或者乙方在本合同合作期间最高月收益的18倍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此外,在2021年入职到A公司处之前,朱某某早于2017年注册抖音账号并完成了实名认证。入职A公司后,朱某某为了提升销售效果,利用自身持有的案涉抖音账号及该账号积累的亲朋好友的人脉资源进行直播销售,该行为并不是受A公司的要求和安排,即朱某某直播销售只是自行选择的其中一种销售模式。
2022年5月7日,朱某某以及朱某某作为队长的销售团队成员与A公司负责人刘某某沟通离职事宜,A公司要求朱某某于2022年5月15日晚上结清工资,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后双方产生矛盾,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禁止朱某某在《员工合作协 议》期满后一年内(2024年2月前)在广东省境内从事与A公司同领域同行业相同或相似或构成竞争关系的工作,判令确认朱某某在主播中使用的用户账号及相应的昵称、头像、签名、信息、数据记录全部资料为A公司所有,判令朱某某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二、法院判决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 粤0113民初16969号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1民终6048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院认为
(一)关于A公司与朱某某之间的关系
朱某某接受A公司的管理,上班时间有考勤,A公司每月支付500元的基本补贴给朱某某,朱某某按照A公司的要求销售车辆,以高出A公司对车辆所定的底价差额部分作为业绩提成,并经过A公司核实后,通过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微信转账支付。朱某某在销售汽车过程中,虽然按照A公司的要求以个人名义签订销售合同,但是合同的款项是客户直接支付给A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朱某某收取款项再转给A公司的情况。虽然涉案协议有约定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内容,但是签订协议前后,朱某某的工作内容、工作性质未发生任何变化,该约定是A公司利用用人单位优势地位签订,不应当发生改变双方劳动关系性质的效力。
(二)关于双方之间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
朱某某于2021年3月13日入职A公司,担任销售员,工作是销售汽车,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也未给朱某某购买社保,但每月都有向朱某某发放500元基本补贴+销售业绩提成。2022年2月20日A公司以签订劳动合同为理由,要求朱某某签订涉案协议。 签订涉案协议之后,朱某某仍然是以签订协议之前的形式进行工作,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签订合同之后,基本补贴是要求考勤的记录,每天必须准时打卡才能领取500元,提成没有发生变化。2022年5月7日朱某某与A公司的总经理刘某某协商一致申请离职,并于2022年5月15日办理了离职手续,领取了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5月23日之后,也有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徽进行微信聊天,内容也证实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助朱某某另行找场地自行创业。
朱某某的工作内容是销售车辆,通过自行注册的微信朋友圈、抖音号,只是其利用通信工具 宣传、引流的一种销售方式,最终还是实地在A公司的营业场所成交,而并非线上销售汽车。卖一台车的提成根据销售价格和A公司的底价之差,约1000-5000元不等。
且不论A公司和朱某某之间是A公司所述的就售卖车辆形成合作合同关系还是朱某某所述的劳动关系,就A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员工合作协议》,显然并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员工合作协议》调整的是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与互联网主播之间的关系,所有的权利义务均是围绕主播与平台(或经纪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A公司作为一家主营业务为车辆销售的公司,显然并非直播平台也并非专业的直播经纪公司,朱某某也并非专业主播,故《员工合作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为无效的法律行为。
四、案例评析
(一)关于《员工合作协议》中竞业限制及违约责任条款效力的认定
第一,《员工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12个月内,乙方不得在广东省内从事与甲方同领域同行业相同、相似或构成竞争关系的工作。根据朱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朱某某最迟已于2022年5月15日结束了与A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故即便根据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时间最迟也应在2023年5月14日届满。A公司主张朱某某在2024年2月28日前禁止进行线上小汽车销售工作,没有事实根据。
第二,《员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带宽资源、技术支持及软硬件支持、提供相应的直播场地、提供直播推广资源、直播的知名度与众多用户资源以及提供推荐、宣传的广告内容及发布条件等。A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需为朱某某的车辆销售提供推广支持,现A公司确认其仅为朱某某提供了办公场地,双方签订《员工合作协议》前后的合作内容未发生变化,故A公司实际并未履行《员工合作协议》中约定其所应履行的主要义务。
第三,《员工合作协议》约定,合约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乙方保 证于本合同签订时并未与任何第三方存在与本合约有冲突的约定。乙方构成根本性违约,相应违约金难以计算的情况下,乙方应赔付甲方违约金500万元或者乙方在本合同合作期间最高月收益的18倍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A公司在约定朱某某不得竞业经营以及竞业经营高额违约金的同时,并未在协议中约定对朱某某履行竞业限制进行相应补偿,且A公司事实上也未对朱某某进行过竞业限制的补偿,故其要求朱某某遵守上述约定显失公平。
第四,根据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显示,案涉《员工合作协议》系A公司与众多员工分别进行签署,该协议条款具有重复使用的情形,故案涉《员工合作 协议》约定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员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明显属于A公司排除朱某某主要权利的条款,在A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有就上述竞业限制条款向朱某某进行了提示说明的情况下,该竞业限制条款应为无效的格式条款,对朱某某不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朱某某抖音账号权益归属的认定
朱某某使用的抖音账号注册时间为2017年,且已进行了实名认证,该注册时间早于《员工合作协议》 签署时间,并非是A公司为销售车辆以公司名义为朱某某注册的账号,因此朱某某所使用的案涉抖音账号应归属朱某某个人所有,不属于A公司的财产,A公司没有权利要求朱某某将案涉抖音账号交还其所有。
五、结语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主播账号的归属处理及竞业限制条款效力的判定并无统一规则。但整体来看,通常以合同约定为先。其次,如果主播账号是使用主播本人身份信息注册的,则账号与主播本人之间具有强关联性,在此情形下,司法机关在裁决时考虑归属于MCN机构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建议MCN机构在注册主播账号和协议约定时做好提前防范。
在判断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或无效时,法院都注重合同性质、双方关系、是否涉及劳动权等因素的综合考量。对于违背公序良俗、加重责任或限制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法院倾向于将其视为无效。同时,法院在考虑竞业限制的合法性时,会特别关注是否提供了合理的竞业补偿等权利,以及是否依法进行了提示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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