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有人举报,不法分子以祖传秘方治疗骨病的由头,开办脊骨康复馆销售假药。当地药监单位立马出发,于现场发现女子生产、销售假药的相关证据,遂向女子做出处罚决定,决定没收制作假药相关器械,没收违法生产药品,并罚没人民币36500元。可女子却说其销售的并非假药,药监单位处罚无据,坚决不同意缴纳罚款。为此药监单位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怎么判?
(来源: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原来,女子龙某从父亲那里拿到一份祖传秘方,由其父亲购买原材料生产一种贴膏,主要治疗脊骨病情,对于减轻和解除骨病患者、骨质增生患者的疼痛有特效。
刚开始的时候,贴膏的效果基本上都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先是在村里,四邻八舍的人找到龙某,之后也许是贴膏效果好,有用,所以越来越多的人向龙某寻求秘方治疗。
由于上门寻求治疗的人太多,龙某就到了当地县城,租了一间房子,开办脊骨康复馆进行治疗。正所谓“人红是非多”,也许是上门寻求治疗的人太多了,就引起了某些人的注意。某天,当地药监单位的工作人员上门了,说是有人举报了龙某。
经过现场检查,药监单位的人说龙某属于是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售卖特效药贴膏。
药品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同时第48条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经过现场调查发现,龙某由其父亲在家购买原料生产贴膏,之后通过骨康康复馆现场和网络销售,并以快递方式寄给患者。
龙某先后向58人以500元一疗程,向1人以800元两疗程的价格销售,涉案货值金额为35000元,非法所得29500元。
药品管理法第72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于是,药监单位将本案移交给了公安机关。经过公安机关和当地检察院的调查,认为龙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遂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建议药监单位对龙某予以行政处罚。
紧接着,药监单位便依法决定没收龙某违法生产的药品33袋,并没收相关制药器械,罚没人民币36500元,向龙某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可是后来这件事好像石沉大海了一样,龙某既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药监单位依法催告之后,龙某还是没动静。没办法了,药监单位只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事情到了法院,龙某终于出现了,将一肚子委屈全部吐了出来:
1.对于自家的这个贴膏,龙某已经申请了发明专利和商标,只不过专利审批时间较长(初审已通过),还没有完全批下来。药监单位做出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贴膏草药属于假药,行政处罚违法;
2.在药监单位检查并做出处罚过程中,龙某一直是如实交代所有情况,有坦白情况,还主动提交制药相关工具,回收患者没有用完的药包,加上患者使用贴膏都反应效果良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龙某一家是村里的扶贫户,经济很困难,实在无能力支付药监部门的罚款,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免除处罚。
法院经过事实认定后认为,本案的审查的重点是药监单位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药监单位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为龙某开设的脊骨康复馆,而非龙某,不过龙某作为经营者可以注明在处罚决定书上面;
2.药监单位认定龙某在本案中的涉案货值金额为35000元,非法所得29500元的证据不足,药监单位并没有提交龙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等证据佐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3.该处罚决定书列明的处罚对象存在瑕疵,非法所得事实不清,应当不予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最终法院判令,对药监单位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
对此,您是怎么看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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