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男子在足浴店看到女店主之后,被店主的美貌和技能折服。于是便对店主展开猛烈追求,又是给钱,又是给物。半年之内就转账27万余元。令人遗憾的是,半年后二人就分手了,男子要求店主返还钱款和金饰品,店主却说钱一部分是男子在足浴店消费的,剩下的是青春损失费。双方为此闹上法院。法院怎么判?
(来源:广西河池中院)
90后吴某开了一家足浴店,当起了店长。因为口才好,人漂亮,技术好,店里生意很兴隆。
男子小刘在一次偶然的机会结识了吴某,可谓一见倾心,觉得吴某就是他的“真命天女”,发誓要追到手。
谈过恋爱的人都知道,恋爱可是相当的烧钱,要想和心中的爱人“风花雪月”,不仅要花钱买礼物,想法创造各种活动,还要时不时的发个红包,目的很简单,就是要增进彼此之间的亲密度。
小刘为了追求吴某,没事了就跑到足浴店消费,和吴某各种搭茬。作为成年人,吴某也没有明确拒绝小刘。
小刘一见有戏,立马就展开攻势疯狂追求,在六个月的时间里,转账226笔,共计27万余元。此外,还买了金项链,金戒指,钻戒,还有金手链。
可好景不长,二人交往了七个月后,小刘主动提出结束恋爱关系。同时小刘还说让吴某把赠与的款项和三金也返还回来。
吴某一听就急了,好家伙,你这是准备白 嫖啊,半年以来,你花钱不假,但是其也没闲着啊,付出了很多感情,怎么现在想把钱和物全部要回去?真是岂有此理!
小刘见吴某不打算还钱,就把吴某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吴某返还其赠与的款项27万余元,以及三金费用27000余元。
从法律上来说,小刘的理据很简单,那就是赠与的这些款项以及三金应当属于彩礼。《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那既然双方没有结婚,吴某就应该把彩礼还给小刘。
法院经过审理之后认为:
1.吴某和小刘曾经系恋爱关系,恋爱关系是成年男女在社会交往过程中的一种特殊情感关系。双方在确认恋爱关系后往往都会产生缔结婚姻的美好愿望,并且为了增进彼此之间的感情,恋爱期间产生各种经济往来,也是人之常情;
2.不过,对于价值较小的财物往来,可以认定为一般赠与,对于以结婚为目的而赠送的贵重财物或者大额现金,应视为以结婚为目的而实施的赠与行为,即附条件的赠与。
民法典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同时,该法还规定,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3.因为吴某与小刘无法缔结婚姻关系,小刘已无法达成其赠与目的,因此小刘有权要求吴某返还赠与款项,这也符合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
最终法院认定小刘赠与吴某2000元以上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赠与,2000元以下属于一般赠与,判令吴某返还小刘人民币11万余元,以及相应的三金首饰。
吴某一听就急了,立马提起上诉,吴某说:
1.一审法院这个2000元来区分大小金额赠与是按照什么标准来区分的呢?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完全是凭一审法官的心证来自由认定,请二审法院予以重视;
2.结婚十几年的还有离婚的呢,哪条法律规定,谈恋爱就一定得结婚呢?本案中是小刘主动追求自己,为了求得所爱,使用钱款和财物赠与的方式,这才答应做其女友,一审法院凭借哪条法律规定就认定2000元以上的款项就属于附条件的赠与?
3.一审判决中还提到了公平原则,在整个恋爱期间,双方都是你情我愿,如果说小刘付出了金钱和财物,其也付出了真心和感情,在小刘不分时间到足浴店狂追自己,吴某放下手头工作专心陪小刘,难道这不算成本,损失又该怎么算?谁的青春又不是青春呢?
需要说明的是,在小刘转账当中,有15万元是其在足浴店消费的,并非赠与;
4.至于小刘在恋爱期间的其他转账,都是其自愿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其赠与行为早已履行完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都属于单务合同,一旦完成,不可撤销;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做出正确判决。
二审法院经过事实认定后认为:
1.吴某主张转账中有15万元是小刘在足浴店消费的支出,但由于吴某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2.至于恋爱期间赠与财物是否应当返还,一般来说,小额赠与应当认定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系无偿赠与,不应当要求返还,而大额赠与,是当事人基于结婚为目的,并非无偿赠与财物。即如果将来的婚姻得以履行则赠与生效,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财物。
3.一审法院结合当地社会的经济水平,风俗习惯,双方恋爱时长等因素认定2000元以上属于大额赠与,2000元以下属于小额赠与,公平合理,应予确认;
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驳回了吴某的上诉。
对此,您是怎么看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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