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时候我们碍于情面或者过于相信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在一笔天文数字的借条上写上了自己的名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殊不知这就是给自己挖了一个大坑。
借款人按时还款还好,如拖延还款或者跑路,出借人势必会直接把借款人和担保人一起吿上法庭。而作为担保人的你甚至压根不认识出借人,更没有收到过出借人一毛钱,但无论你在庭上如何“伸冤”,法官也只会置若罔闻,遇到这种情况该如何脱身呢?不用担心,如满足以下二十种情形,或许你的担保责任可以剥离。
1、未书面约定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则保证合同成立。”
2、超过保证期间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根据以上法条可知,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保证期间一过,保证人即成功脱保。
3、一般保证人可行使先诉抗辩权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的,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但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4、破产程序终结已满6个月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6个月后向保证人主张未获清偿部分的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
5、债权转让未通知保证人或约定禁止转让的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如债权转让未通知保证人,或已经约定禁止转让而债权人擅自转让的,保证人可以脱保。
6、提供财产线索后豁免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八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7、诉讼时效抗辩
《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条:“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据此,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无论债务人是否主张时效抗辩,保证人均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8、保证人使用债务人的抵销权和撤销权
《民法典》第七百零二条:“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9、保证程序有瑕疵
如保证人是处于重大误解、被欺骗、被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况作出的保证,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参考《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一百五十一条。
10、抵押与保证人的保证并存时,存在脱保的可能
《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11、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2、分公司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无效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13、 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一般无效
《担保制度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1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担保的,一般无效
《担保制度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15、以公益为目的的机构提供担保的,一般无效
《担保制度解释》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擅自担保
《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17、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不能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18、债务人借新还旧,旧贷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此外,债权人明知续贷资金用于偿还过桥资金,也应认定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免责。以过桥资金归还旧贷再以新贷(续贷资金)偿还过桥资金的方式,并未因过桥资金的介入而改变借款人用新贷还旧贷的实质,应认定为以贷还贷,适用以贷还贷规则,如果保证人不知道是以贷还贷的,保证人免责,但保证人是旧贷的 保证人除外。
19、主债务的重新确认不影响保证人享有和行使主债务时效抗辩权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主债务被重新确认的,主债务人丧失原时效抗辩权,主债务时效因中断而重新计算,但是不影响保证人享有和行使主债务时效抗辩权。”
20、保证人缺乏民事行为能力
如保证人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满八周岁)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其所作出的保证是属于无效和需要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此外,如成年人患有精神疾病,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也无法作为保证人,其作出的保证也属于无效。
以上只是较为常见的二十种情况,如涉及多人担保,脱保的方式将较为复杂,建议咨询律师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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