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恨水
很多人看到这个标题或许想到的是以当当公司为代表的公章抢夺大战。但遗憾的是,本文拟聚焦的并非是物理意义上的印章管理,而是从法务角度要怎样发挥好印章的法律作用。文章的上半部分涉及对《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2条人章关系的规则解读,可能稍显枯涩;下半部分会给出公司印章与签约授权管理的相应建议,仅供读者参考。
上、从《合同编通则解释》看人章关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于2019年对人章关系进行了初步梳理。随着法律界对这一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入,2023年底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2条用近五百字全面地阐述了人章关系引起的合同效力问题。以下我们对其做逐款分析: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款规定的是所谓“真人假章”的效力。“真人”指的是确有获得公司授权的合同订立人,假章指的是合同加盖的印章存在效力瑕疵。为什么实践中会发生大量“真人假章”的情况?用《九民纪要》的话来解释就是:“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尽管这一结论被部分法律工作者粗暴地归纳为“认人不认章”,但我们不得不承认,这一结论打破了人们长期以来对公章的迷信与崇拜,使得人章关系的讨论回归了审查授权的本质。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第二款规定的是“有人无章”的情形。所谓“有人”,必须是取得公司相应授权的“真人”,而不是谁在合同上签名都可以。在不主张对方构成表见代理时,我们讨论“真人”、“假人”,其实是在讨论对方有无授权。授权可以来自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也可以是职务形成的代理权外观。
如果合同向对方的签约人确有授权,则即使对方并未在合同上盖章,合同仍然对相对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三款规定的是“有章无人”的情形。此处的“无人”只是指合同中无人员签名,相对人既然能在合同上盖章,肯定合同也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一定是由其工作人员订立的,只是没有在合同上签名罢了。实践中很多人错误的以为,盖了章就一定是公司行为、代表公司意志,不盖章就一定不是公司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意志,这样僵化地理解都是错误的。即使行为人加盖的是公司的真章,合同仍然可能因行为人缺乏授权而不成立。且在缺少签字的情况下,需要由相对方举证行为人系在权限范围内订立合同。
这是因为实践中出现了若干这样的案例,当一方拿着仅有盖章的文件找到另一方时,另一方虽然承认加盖的是真实的印章,拒绝承认这份合同代表公司意志,认为是公司员工甚至是外部人士以不正当手段偷盖的,不能对公司发生效力。此时,确实应由相对人举证当时对方实际负责签约的自然人是谁、其具有怎样的代理权。
值得注意的是,本款没有规定“但是,当事人约定以授权代表签字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出于对人民法院的信任,我只能理解为即使当事人约定以授权代表签字作为合同成立条件,如果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合同依然对双方发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二款和第三款都规定以“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作为合同对相对人发生效力的条件。这一规定通常被理解为加重了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在“有章无人”和“有人无章”的情况下,一方可以在不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员工无权代理,反倒是相对人要去举证合同系对方员工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这显然主张己方员工无权代理的一方创造了便利。
不过《民法典》还有表见代理的规定。相对人就算证明不了对方员工系有权代理,也可以通过表见代理制度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对方员工存在代理权的外观,进而使得合同发生效力。
但毫无疑问,如果没有这两款举证责任的转移,合同当事人在没有举证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相对人当然也不用举证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再怎么说此种举证责任倒置也是加重了相对人的负担。
尤其是在“有章无人”的场景下,一旦一方主张签约人系无权代理,在合同无人签字时,相对人要去找到当时对方是由哪个员工参与订立是极其困难的。很可能连对方人都不知道是哪位,更何况去证明他有授权或有授权外观呢?
下、从法律结论倒推公司印章与签约授权管理
讨论人章关系,核心是避免表见代理的风险。表见代理的风险将是双向的,公司要能保证自己在需要主张表见代理时能够举证,也要能阻止对方通过主张表见代理使得一份莫名其妙的合同对己方生效。前者指对方企业主张其员工系无权代理时、己方无法举证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后者则是说当己方人员无权代理时,要防范相对人通过主张表见代理使得行为人越权签署的合同对己方企业发生效力,进而给企业造成损失。
我们在这里讨论人章关系,讨论“有人”、“无人”,其实不仅仅是看合同上有没有人签字,更重要的是审查签字的人有无授权。因此,我给公司的第一个建议是,应该在签署合同时检查对方的授权函作为必须履行的前置步骤。
鉴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2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新规定,公司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时己方处于举证不利的境地,我给公司的第二个建议是:应尽量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后成立,防范在本合同中“有章无人”、“有人无章”的情况出现。
我给出的第三个建议是:公司亦应在与相对方的供应商认证协议或事框架合同中明确约定:后续合同的变更、修改、终止及新签,均需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成立。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单个合同出现人章关系异常,亦可使得该种防范及于后续与同一相对人的其他合同。因为如果员工想要无权代理公司,他是断然不会作茧自缚,刻意在合同中约定“签字并盖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他当然会想约定签字即可成立。总之,双方员工都要有授权+签字+盖章,这才是万无一失的签约过程。
我给出的第四个建议是:应在授权书中明确,该受托人签署的一切文件需要加盖公司印章后方可成立。如此,当对方主张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时,公司可通过该授权书中的存在对行为人的限制进而举证相对人有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
当然,前四个建议本质上都是“以章管人”,这需要企业符合一个前提条件:建立完善的用印审批流程,非经特定审核程序不得申请用印(第五个建议)。如此,即使员工拿到公司的授权函拥有了对外签约的权限,由于员工不走用印评审流程就无法获取盖章,其在事实上将无法越过公司审批对外进行签约,进而避免给公司带来表见代理的风险。
第六个建议回归到了“管人”本身,那就是企业应建立完整的签约授权制度,规定由何种层级的员工经何种审批,方可授权其对外签约,并出具符合风险基线的授权书。具体言之,应尽量授权公司内级别较高的领导对外进行签约;为兼顾效率不得不授权低级别员工对外签约时,应经过部门内部审批,并在IT系统中留痕备查;出具的授权书应详细地列明具体的授权范围,避免过于宽泛的授权或畸长的授权期限给员工的无权代理以可乘之机;当员工离职或因其他原因被终止授权时,企业应及时通知相对人该员工已丧失代理权的事实。
以上的六个建议未必同时适用于每家公司。对于尚在成长期的企业,业务的快速增长才是第一位的,此时交易的安全理应适度让位于审批效率提升和交易流程推动。但对于已进入成熟期的企业,管理者更应该思考如何用完善的制度束缚住公司内若隐若现的邪念,这样才能如欧美列强一般,缔造出历经百余年而依然屹立的强大商业帝国。但即便是对于现阶段更看重交易效率的企业,也应认识到在交易中审视对方授权文件并留档的重要性,而非一概地以有无公司印章作为判断标准。
作者介绍
张恨水
法学学士、法学硕士。公众号“薄命长辞知己别”作者,在大厂从事法务工作,擅长竞争法、合同法、公司法等领域。希望与中国法治共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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