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汪某于2012年6月1日入职A公司工作。同日,A公司向被告汪某发出《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告知书》,告知可以参加社会保险,费用由公司和个人按比例缴付;汪某签收后向公司出具《申请书》,表示因家庭经济原因,自愿放弃参加社保,并承诺不追究公司不为其参加社保的法律责任。自2017年4月起,公司开始为汪某参加社会保险。2021年5月,汪某到税务部门投诉,要求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21年10月,公司为汪某补缴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了相应滞纳金。经税务部门核定,补缴汪某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本金为30715.54元,个人应缴本金为15294.14元,应缴滞纳金为45007.04元。汪某已向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费的个人应缴本金15294.14元,但拒绝承担滞纳金。2022年11月25日,A公司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汪某返还因补缴社保而产生的滞纳金。
仲裁情况: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A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A公司对此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原告(A公司)主张:
被告入职时,原告即以书面的方式告知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但被告不愿意承担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以家庭经济原因放弃参保,并出具书面《申请书》,表示不追究原告不为其参加社保的所有法律责任……原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参加社会保险,书面提交了《申请书》并签名、按指模。不参加社会保险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过错导致不参保的法律效果应该由其本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办理入职手续时,原告将放弃购买社保的申请书夹杂在劳动合同内,称签订申请书后可以不购买社保。被告当时不懂社保的作用,且有小孩需要抚养经济困难,故被告就同意并签名了。但后来小孩上学需要购买社保,所以被告才要求原告补回社保。为被告参加社保是原告的责任,原告明知不购买社保违反法律规定,但其诱导被告签订放弃购买社保申请书,因此,因补缴社保产生的滞纳金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无需承担。另外,被告已经签订放弃购买社保申请书,但后来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帮被告购买自2017年4月起的社保。既然原告主动帮被告购买社保,其理应补缴被告入职以来的社保。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补缴之前的社保而产生的滞纳金也应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的法定义务,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被告作为劳动者,出具《申请书》,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承诺不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放任被告不参加社会保险。原、被告的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因未参加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后果存在过错,均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主张《申请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要求其签署,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告提供的《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征汇总表》、《税收完税证明》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案实际以及诚信、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小编分析:
员工因自身原因自动要求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后再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此前的社保,由此导致产生滞纳金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同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同意员工不缴纳社保申请,未为其缴纳社保的,违反了法定应承担的强制性义务,亦存在过错,也需承担过错责任。
故此,若用人单位同意员工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的,切记需保存员工要求不缴纳社保的书面依据,并对可能导致的损失后果约定违约责任,如约定员工日后反悔,要求补缴社保而导致的滞纳金承担责任比例、已按月支付的社保补贴是否需要返还等,以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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