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民交叉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近三十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法律规定
一、概念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是指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
二、法条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犯罪及处刑的规定。
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无权生产、销售专用器材而生产、销售专用器材的,或者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专用器材的。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
二是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这里的规定的“非法生产、销售”,是指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或者虽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生产、销售,但在实际生产、销售过程中违反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数量、规格、范围等的要求,非法生产、销售。
反间谍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根据有关规定,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生产、销售都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因此,非法生产、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扰乱了国家对专用器材的管理,专用器材流入社会,可能严重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公司、企业的商业秘密,严重的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和利益。
三是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由于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特殊性,国家对这类专用专业器材的生产、销售、管理和使用都有严格的规定。专业器材的种类很多,这里规定的“专用间谍器材”是指专门用于实施间谍活动的工具。对于专用间谍器材的范围,1994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中已有明确规定。虽然1993年国家安全法已于2014年修改为反间谍法,但反间谍法的有关规定与1993年国家安全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2017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对专用间谍器材的定义也基本延续了1994年细则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1)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2)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3)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4)其他专用间谍器材。此外,该条还规定,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负责。
这里规定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指具有窃听、窃照功能,并专门用于窃听、窃照的器材,如专用于窃听、窃照的窃听器、微型录音机、微型照相机等。所谓“窃听”,是指使用专用器材、设备,在当事人未察觉、不知晓或无法防范的情况下,偷听其谈话或者通话以及其他活动的行为;所谓“窃照”,是指使用专用器材、设备,对窃照对象的形象或者活动进行的秘密拍照摄录的活动。
根据犯罪情节轻重,本款对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犯罪规定了两档刑期:(1)对实施本款行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生产、销售的间谍专用器材以及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数量较多;谋取的非法利益的数额较大;生产、销售的间谍专用器材以及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流入社会的数量较多;因他人非法使用而对国家安全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实际损害较大等情节综合考量。
第二款是关于单位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刑规定。
对单位犯本罪的,采取了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第一款对个人犯本罪的处刑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单位判处罚金的数额,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确定。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实际执行中需要注意的是,有些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本身就属于国家秘密,行为人非法生产、销售可能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认定本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需要根据行为人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不同表现予以判断。对于明知买方是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而故意为其生产、销售涉及国家秘密的专用器材,导致国家秘密的泄露,应以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罪论处;对于其他非法生产、销售专用器材而导致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应作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罪、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四、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
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
公通字[2014]13号
一、 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经鉴定为专用间谍器材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罪名已变更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2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11月22日
第十八条 《反间谍法》第二十五条所称“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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