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某酒店与周某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某酒店将其所有的酒店及所有设备、办公设施全部出租给周某,租赁期10年。订立租赁合同后,某酒店以上述租赁的酒店房产及土地为某实业公司的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某实业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银行将某实业公司及该酒店起诉至法院,并申请法院查封了该酒店。酒店被查封后,银行依据《民法典》412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向周某出具《告知函》,要求周某将酒店租金支付给银行。周某以其未与银行发生借贷关系且法院仅是查封不是扣押为由,拒付租金。
案件分歧
银行作为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抵押物被查封后,能否要求承租人支付抵押物查封之后的租金?民法典第412条中的“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中的“扣押”能否做扩张解释,包含查封措施?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酒店房屋系被依法“查封”而非“扣押”,银行《告知函》适用《民法典》412条错误,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仅享有抵押财产处置优先受偿权,对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无优先受偿权,故银行无权直接要求周某向其支付租金,周某无需向银行支付租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酒店房屋虽然是被依法“查封”,而《民法典》412条规定系“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但该条中的“扣押”可以扩大解释包含查封,《告知函》法律适用并无错误,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该抵押物被依法查封后,有权要求取得该抵押物产生的法定孳息,故银行有权要求周某向其支付抵押物查封后的法定孳息,银行向周某发出《告知函》,该《告知函》对周某具有约束力,周某应向银行支付租金。
结论
同意第二种意见。
司法实践中,针对“动产”“不动产”的不同特点,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动产”由于其体积小便于移动或者转移,人民法院根据涉案当事人的申请对动产一般采取“扣押”措施;“不动产”因其不易移动及难以转移的特点,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不动产一般采取的是“查封”措施。但“查封”与“扣押”措施均为人民法院为防止涉案当事人处分、转移财产而采取的不同的强制措施,其法律意义并无本质区别。对抵押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只是限制抵押人的处分权,将“扣押”扩张理解为“查封”,并不损害抵押人的利益,因此,对法院查封行为可做扣押行为同等理解,符合法律规定精神亦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复79号裁定书中对“扣押”扩张解释为查封措施予以认可。因此,《民法典》412条中的“依法扣押”可理解为包含“依法查封”。
租金属于法定孳息,按照民法典上述规定法定孳息系由抵押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清偿时,未经通知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不发生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本案中,银行作为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该酒店房产及土地后,向承租人周某发出清偿通知,其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生效。故酒店要求承租人周某支付租金时,周某可以基于银行的《告知函》对抗其向酒店交纳查封之后应缴纳租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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