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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32条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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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32条裁判规则

一、《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二、《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规定(202012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01、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3、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4、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文号:法释〔2020〕17号

三、《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规定(202012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

05、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解释文号:法释〔2020〕28号

四、最高人民法院个案批复

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

经研究认为:

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你院请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2003年3月向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

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就是《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我院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少数人意见。

批复文号:〔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

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

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批复文号:2004年6月4日〔2003〕民二他字第59号

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1)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意味着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但是,根据担保法第20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抗辩权。保证人仍然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不意味着债务人的放弃行为对保证人产生效力。

(2)保证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的,可以按照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处理,视为保证人对主债权重新提供担保,保证人按照新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根据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能视为担保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保证债务重新确认,也并不能证明保证人放弃对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权。

(4)如果债权人是专门向保证人发出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单,即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者已经超过担保责任期间的,只要担保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就应视为担保人对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担保人不能根据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而免责。

批复文号:法释〔1999〕7号

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

经研究,答复如下: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批复文号:法复〔1997〕4号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案例文号】:法复〔1994〕3号

四、最人民法院各审判庭司法观点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但当事人受让的债权在《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刊出前已经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新的债权人是否能够因此公告而重新获得胜诉权?

观点解析: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可见,除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外,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不外乎四种情况: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债权转让本身,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受让成为债权人的民事主体享有原债权人的权利,包括向债务人提出要求和提起诉讼。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无疑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如果公告涉及的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则无论债务人是否看到这一公告,均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公告涉及的债权早已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则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债权人所主张的权利能否实现,完全取决于债务人是否行使时效抗辩权。换言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一旦债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则人民法院只能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有一种观点认为,《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并无前提条件。也就是说,该条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条件下转让债权,才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误读。

第一,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才谈得上中断,而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无所谓中断的。

第二,解读某一具体的司法解释条文,应当注意该条文在整篇司法解释中所处的位置,这样有助于从整体上了解该司法解释条文所在的部分是要解决哪些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七条恰恰是用于解释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问题,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前提条件应当是这些条文的应有之义。

第三,如果《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能够使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起死回生”,让诉讼时效重新起算;那么,人们岂不是可以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通过转让并公告的方式,重新获得胜诉权?那样的话,诉讼时效制度就形同虚设了。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催收公告不能使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起死回生”。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12、诉讼时效利益放弃的法律特征。

诉讼时效利益的放弃具有以下基本法律特征:

一是时效利益放弃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进行。明示的方式包括以口头、书面等表意方式向债权人作出放弃时效抗辩的意思表示,默示的方式可以通过直接履行等方式完成。

二是时效利益放弃是取得时效抗辩权后的处分行为。时效规则具有法定性,时效利益不允许事先放弃,只能在时效期间届满后由义务人自由处分,决定是否行使。

三是时效利益放弃是单方自愿行为,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只需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无需征得权利人同意。当然,如果双方通过签署协议的方式放弃时效利益,亦无不可。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

13、诉讼时效利益放弃的形式。

时效利益放弃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进行,本条规定的具体方式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Ⅰ、义务人同意履行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再主张时效利益。所谓同意履行义务,是指义务人承认并同意履行义务。

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须满足以下要件:

第一,须为义务人或能够代理、代表义务人的人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

放弃时效利益是法律行为,应由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义务人、义务人的法定代理人、义务人的代表人及其他义务人授权的人作出意思表示。

第二,同意履行义务是诺成行为,不以实际履行为必要,只要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达到权利人处,该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即生效。

义务人同意履行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是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愿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可以是义务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也可以是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

二是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或达成还款协议。义务人出具还款计划或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具备明显的同意履行的意图,应认定为同意履行。

三是请求延期履行。义务人请求延期履行是以同意履行为前提的,只是对请求宽限履行时间。

四是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人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是义务人的履行辅助人,能够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

五是为债务提供担保。义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为债务提供担保,可以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

六是用未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抵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没有主动抵销的处分效力,义务人以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的债权主动抵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视为其放弃时效利益。

Ⅱ、义务人已自愿履行

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的请求力和处分效力受到削弱,债权的强制执行力丧失,但是仍有保持力,可以接受义务人的履行。

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是为放弃时效利益,不能再请求债权人返还。

如果义务人自愿完成部分履行后,对剩余部分未表示或以行为表示同意履行,也未再继续履行,如何认定义务人的部分履行的效力呢?

首先,义务人对已经实际履行的部分不能再请求返还,这是义务人自愿履行的应有之义。

其次,对于未履行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第16条之规定的阐述,义务人作出部分履行承诺或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故如果义务人仅自愿完成部分履行,对剩余部分也应认定为同意履行。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

14、诉讼时效利益放弃的法律后果。

关于诉讼时效利益放弃的法律后果可以分为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为诉讼时效利益放弃的直接法律后果,即该放弃是否有效;

第二个诉讼时效利益放弃后带来的新的法律效果。

对于自愿履行后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同意履行的法律效果。

有观点认为,同意履行带来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这种观点混淆了诉讼期间届满后的同意履行和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没有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适用余地。

义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同意履行的,原债权由不完整债权转为完整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

例如,在杨某诉屈某、杜某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6]中,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中的一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届满后对原债务承诺履行构成新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对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

15、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证明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证明责任,实践中存在不一致的认识和做法。

有观点认为,应以权利成立后是否超过3年为标准分配证明责任,对于超过3年的债权,应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

也有观点认为,时效抗辩为权利妨害抗辩,应由主张一方即债务人承担证明责任;

还有观点为,债权人主张债权,应当由其证明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法院方能支持。

上述观点没有区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对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为避免出现败诉或真伪不明的后果,双方都有提出证据的需求和义务。

但是对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由一方确定承担的,不会因为债权人的不同、主张债权的时间上的不同而有变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采取的是法定证明责任,即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即在真伪不明时,由债务人承担诉讼时效届满的证明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只在真伪不明时才适用,双方为避免败诉或出现真伪不明,都会积极地行使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应该引导、鼓励当事人提交证据,但是这不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分配。

例如,在上述观点中,对于权利成立时间超过3年的,债权人为避免败诉,会积极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以及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等事由进行举证;而债务人会对权利侵害超过3年等事实进行举证。

但是,债权人的举证是为了获得胜诉,从理论上说,因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债务人,债权人可以不举证,任由债务人证明诉讼时效届满或者陷入真伪不明。

当然,作为一个理性的诉讼当事人,在能够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是不会放弃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

16、义务人仅同意部分履行的处理

实践中,有一部分债务人承认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的存在,但是以支付能力不足等理由明确只同意履行部分债务,对剩余债务行使时效抗辩。

这种情况与直接进行部分履行,对剩余部分未作表示的情形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第16条规定的阐述,义务人作出部分履行承诺或行为的情况不同。

是否行使时效抗辩权是义务人自由决定的范围,在债权是可分的情况下,义务人明确对部分债权行使时效抗辩权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故应当允许。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

17、债务人对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确认或催收文件上签章的效力认定

实践中,从债务人的角度看,债务人签名或盖章的文件在性质上分为两类:

一类为承认债权存在的文件,如询证函、对账单、确认书、欠款单等,如果这些文件上没有要求履行的意思,债务人签章仅代表承认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的存在,并不导致诉讼利益的放弃。

另一类为同意履行债权的文件,如催款单、限期履行函等,如果这些文件上有要求履行的意思,且无证据表明债务人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仅表示收到上述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认定债务人同意履行,放弃了时效利益。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

五、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裁判要旨

18、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了部分自然债务的,不构成对全部债务的重新确认,不产生剩余未履行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张帆、金色阳光(福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

关于金色阳光公司归还300万元的行为能否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根据本案事实,金色阳光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不能将金色阳光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归还300万元的行为认定为该公司放弃对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4337号

19、即使法院最终认定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判决驳回诉求,其申请财产保全也非必然有错误——再审申请人舟山外代货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丰海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对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于如何认定申请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未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以上规定,一般侵权行为以过错为归责原则,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才适用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客观行为具有违法性、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以及损害事实与申请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要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就申请保全行为具备以上要件进行充分举证。

Ⅱ、原告的诉讼请求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专业法官尚且有争议,如要求申请人在案件审结之前即知晓该争议法律问题的结论无疑是对申请人苛予了过于严格的注意义务要求。因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则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要求过于严苛,将有碍于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6289号

20、企业出售时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能否导致原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企业出售合同中出卖人的资产评估报告虽然载明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但不构成出卖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而对债务重新确认的事由,买受人接受出卖人的资产时,未向特定的债权人作出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的,不应导致原债务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属于自然债务,债务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债务。企业出售合同中出卖人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这属于作为债务人的出卖人对其债权债务存在状态的记载,不构成出卖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而对债务重新确认的事由,该自然债务并不因此恢复法院保护的强制力。买受人公开竞买出卖人资产的行为,也系买受人对该笔债务的事实确认,但如果其未表示愿意履行义务,则不能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权。认定债务人是否自愿偿还自然债务的判断标准,应当视债务人是否有自愿清偿自然债务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应当是向债权人明示作出而不能推断。买受人接受出卖人的资产时,当然也接受了出卖人的债务,但其接受的该笔债务为自然债务,其在接受该笔自然债务的同时,也接受了对该笔自然债务的时效抗辩权。接受自然债务与愿意偿还该笔债务是两个问题,接受自然债务不能推导出已向特定的债权人作出了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没有向特定的债权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就不可能有新的债务清偿协议的产生,而没有新的债务清偿协议的产生,也就不会导致原债务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

【案例文号】:〔2008〕民一终字第74号

21、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就债务进行结算、清欠,又约定了第三人对该债务提供担保,可认定债务人作出了同意归还债务的意思表示——郑玉林、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20日《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第三项载明:‘关于叶宏滨、郑玉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债务问题。由欠款人与金鼎置业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进行结算,叶宏滨以其在金鼎置业公司的股权担保偿还以上债务。在郑玉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债务未清欠前,叶宏滨可以按其自己所持的股权比例向公司借款。吴良好、林国良、郑玉林、陈义国、佘俊咸按照本次会议确定的股权比例担保偿还以上郑玉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个人债务’。该项内容既体现了郑玉林与金鼎置业公司之间的债务要进行结算、清欠,又约定了相关人员对该债务提供担保。同时,该项内容中“郑玉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债务问题”应当是指郑玉林对金鼎置业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郑玉林并未举证证明该约定不包括本案所涉债务。以上能够印证郑玉林已对金鼎置业公司做出同意归还包含案涉债务在内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416号

22、债务人在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章确认,可认定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涟钢振兴企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认为:2000年4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中汽公司的债权(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344.3555万元)转让给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2000年6月30日,中汽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签章确认,并于2000年11月向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出具回执对所欠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422.631605万元)盖章确认,但中汽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5月14日,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向中汽公司发出《货款与利息催收通知单》,中汽公司于2003年5月16日出具回执对所欠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729.894149万元)签章确认。……至华融公司于2000年4月29日受让该债权时,已经超出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中汽公司2003年5月16日签章对原债务重新确认,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3665号

23、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以房抵债,使其丧失了诉讼时效抗辩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立山支行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关于本案主债权在鞍山供电公司以房抵债之前已经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鞍山供电公司在农行立山支行对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自愿以房抵债的行为,使其丧失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也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鞍山供电公司在自愿以房抵债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应支持。

【案例文号】:(2015)民二终字第39号

24、法定代表人行使职务行为签署《催款通知》的行为可认定是对公司负担的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重新确认——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美亚斯磷脂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美亚斯公司出具《催款通知》和“致歉信”两份书证。该书证上有威德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殷洪签字,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22日、24日。虽然书证上未加盖威德公司印章,但基于之前双方已经形成的对账记录和殷洪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应当认定殷洪系代表威德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即使殷洪补签时间在时效届满之后,因为殷洪时任威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威德公司在补签之日仍然承认上述债务的存在并同意继续履行,其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威德公司关于美亚斯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威德公司提出美亚斯公司与殷洪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3)民申字第1561号

25、法定代表人在公安询问中承诺变卖公司资产已偿还债务的,应认定作出了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都江堰市英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颖博投资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颖博公司于2002年9月30日履行了代英华铝业公司还款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英华铝业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虽颖博公司因未在2004年9月30日前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届满,但英华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丘和在都江堰市公安局的询问中,承诺以变卖英华铝业公司的资产来偿还颖博公司的债务,是其就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该笔债务重新作出的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6月16日开始重新计算。因此,颖博公司于20l0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案例文号】:(2012)民再申字第208号

26、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该债权仍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省中行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约定延期还款的事实,而省中行是在1999年8月31日、1999年9月13日向畜产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的,因此,省中行对畜产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依法取得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省中行于1999年8月31日、1999年9月13日两次向畜产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畜产公司均在通知书上加盖印章,依照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印章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该债权仍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司法解释,借款人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行为性质属于对原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带来的抗辩权的放弃,原审法院裁判畜产公司对原债权承担偿还责任,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维持。担保人时代公司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明确承诺:“本保证书在中行同意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但因无证据证明省中行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约定延期还款的事实,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取得了主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虽然嗣后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依照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畜产公司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时代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27、债务人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必须清晰、明确——再审申请人李某东因与被申请人罗某、郑某、吴某然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成为自然债务,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但是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的,不能事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由于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均是其自愿放弃诉讼时效利益、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故该等意思表示必须清晰、明确。

关于原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成为自然债务,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但是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的,不能事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由于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均是其自愿放弃诉讼时效利益、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故该等意思表示必须清晰、明确。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3063号

28、合同约定按计算违约金的,在计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时应以每一个违约金债权产生的日期分别计算——再审申请人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被申请人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以“日”为单位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应视为继续性债权,在计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时应当以每一个违约金债权产生的日期分别计算。故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因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及时主张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无不当。舒城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6048号

29、无证据证明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债务之意思表示的,不构成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再审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岳阳市屈原管理区河市镇人民政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须具备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要件。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出具的《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确认仅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并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此行为也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须具备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要件。本案中,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河市镇政府对案涉催收通知书签章确认仅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并驳回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将河市镇政府在案涉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于2007年、2010年重新起算,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于2012年再次届满。

Ⅱ、被告债务人一方并非下落不明,债权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情形的,债权人直接在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行为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河市镇政府一方并非下落不明,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据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在《湖南日报》《三湘都市报》发布催收公告的行为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6203号

30、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后,被执行人作出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后可否再以该期间已届满为由进行抗辩——青岛聚豪电子有限公司、王某进、管某本、管某红执行纠纷

【裁判要旨】:

Ⅰ、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情形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二年。立案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为由,提出执行依据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的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相应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Ⅱ、参照《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年修正)第19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在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后,如一方当事人已作出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的,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再以申请执行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说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16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内提出执行申请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法定条件。对于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情形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二年。立案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为由,提出执行依据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的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相应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执行程序中,在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后,如一方当事人已作出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的,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再以申请执行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297号

31、债务人被注销后即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债权人对债务人被注销这一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向该债务人催收债权,也并无不当,仍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上诉人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本溪市审计局、辽宁北方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案涉800万元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辽宁信达对联化公司享有的该笔800万元债权,系从信达沈阳办事处经债权转让所取得,信达沈阳办事处亦系从彩屯支行处受让该债权。信达沈阳办事处在受让债权后,通过多次公告等方式向联化公司进行了催收,导致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经连续中断后仍在继续计算之中。辽宁信达受让债权后,也先后通过向联化公司善后办以及本案被告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于法有据。本钢集团主张该笔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主要理由是,联化公司善后办已于2003年7月22日向信达沈阳办事处送达介绍信,信达沈阳办事处在明知联化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其在2005年7月4日向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联化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辽宁信达于2007年再主张权利时,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本钢集团并未举证证明该介绍信已经依法送达信达沈阳办事处,信达沈阳办事处在对联化公司被注销这一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向联化公司催收债权并无不当。本钢集团有关该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698号

32、债权转让前诉讼时效已届满的,不因转让时发布催收公告而重新起算诉讼时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六安市金安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债务人一直处于存续状态,不属《诉讼时效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下落不明情形。据此,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即使在债务人所在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也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债权人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转让公告时,债权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转让之前已经因未依法及时主张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因之后转让时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公告而产生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依照前述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债权人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转让公告时,债权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转让之前已经因未依法及时主张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因之后转让时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公告而产生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效果。如前所述,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分行在转让涉案债权之前在《安徽经济报》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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