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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承担预先作出免除或限制的安排,而关于此内容的合同条款就是免责条款。但是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免责条款存在逐渐演变为强势主体用以侵害弱势主体的工具的情况。为了维护实质公平,捍卫契约正义,需要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对免责条款的使用进行干预和限制。《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承继了原《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未作实质性修改。以下小编就《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相关的法条、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予以整理,供读者更好地理解该条内容。
裁判规则
1. 体育活动培训协议的免责条款依法无效。
2. 合同中免除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3. 保价条款属于限制赔偿责任的条款,若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保价条款无效,若无证据证明的应按保价条款赔偿。
4.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5. 承运人未尽到合同约定义务,因重大过失造成托运人财产损失的,不能依据免责条款主张赔偿标准。
司法观点
一、免责条款的生效要件
1.免责条款须被订入合同
免责条款作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限制和免除责任承担的条款,其生效的前提是其必须被订入合同之中,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免责条款要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其本身必须是当事人合意的一部分,被事先订入合同之中,不然其不能产生限制和免除责任承担的法律效果。
2.免责条款的订入满足了法律的特殊要求
在通常情况下,免责条款在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之时即成为合同的一部分。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免责条款要订入合同之中还需满足法律的特殊要求。在使用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履行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如若其未履行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相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3.免责条款具备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免责条款的生效也需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即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免责条款的内容时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免责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不得免责事项
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亦是意思自治在合同法领域的体现。正是得益于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上的贯彻,市场交易主体才拥有了广泛的行动空间,其创造力和积极性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社会财富的规模才得以不断扩张。1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垄断、外部性以及信息不对称等问题让人们开始重新审视契约自由,限制过度的契约自由以捍卫契约正义就成为共识。各国纷纷对过度扩张的契约自由加以限制,其中一个重要手段就是通过立法对契约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免责条款作为风险管理需求与契约自由结合的产物,也受到立法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不得免责事项的规定和特殊形式要求的规定。我国《民法典》规范也对不得免责事项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立法之所以将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条款规定为无效免责事项,其原因在于:第一,生命健康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自然人维持生存,进行社会活动的前提,法律给予其最高层级的保护。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不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情形严重时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如若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免除侵犯对方生命健康权的责任,不仅有违宪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精神,更是对一般道德观念和正常社会秩序的违反。因此,《民法典》将造成对方人身损害规定为不得免责事由。第二,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依据诚信原则,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若允许合同当事人将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失约定为免责事项,那么无异于纵容合同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因此,法律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也是不得免责事由,如果当事人进行了约定,则约定无效。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郭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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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柏如飞 备注:本文素材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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