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赵琼朱桐熠
2023年5月1日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登记备案办法》”或“新规”)全面提高了私募管理人的登记要求,一时间市场上符合要求的申请机构乏善可陈。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基协”)官网上的数据,截至2023年12月31日,新规实施后共有164家申请机构幸运地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过梳理总结新规实施后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管理人登记通过的案例(“登记案例”),我们对《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中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规定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在此,我们结合登记案例,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规则、专业经验以及特殊类型的实际控制人等问题做了梳理,希望抛砖引玉,以飨读者。
一、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规则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2号指引》”)分别规定了公司型与合伙型私募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认定路径,同时强调“不得通过任何方式隐瞒实际控制人身份,规避相关要求。不得滥用一致行动协议、股权架构设计等方式规避实际控制人认定。”从字面意义上看,《2号指引》规定的实际控制人认定规则似乎很明确,那么按照《2号指引》的规定设计股权架构、认定实际控制人是否就一定符合中基协的要求?根据我们的实操经验,结合登记案例,我们发现了《2号指引》中实际控制人(为免歧义,本部分内容仅限于自然人实际控制人)认定规则的一些隐形要求。
1.公司型私募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认定
《2号指引》第十一条规定了公司型私募管理人按照下列路径依次认定实际控制人:(1)持股50%以上的;(2)通过一致行动人协议实际行使半数以上股东表决权的;(3)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或者能够决定执行董事当选的。
经检索公司型私募管理人登记案例,有143家管理人按照上述第(1)种方式从持股超过50%的股东穿透认定实际控制人;有11家管理人按照上述第(2)或(3)种方式从持股低于50%的第一大股东穿透认定实际控制人。在从第一大股东穿透认定实际控制人的11家案例中,有5家管理人在登记过程中存在实际控制人股权比例调整的变更记录,在此以其中2家管理人的变更记录为例说明《2号指引》中公司型私募管理人实际控制人认定规则的一些言外之意。
(1)XX(广州)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广州XX资本”)
广州XX资本于2023年4月10日提交登记申请,2023年12月11日登记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为李X。广州XX资本在登记过程中曾发生过实际控制人、股权架构等两次调整,具体如下图所示:
由上述案例可见,广州XX资本在首报时以于X为实际控制人并间接持股(上图中左一),登记过程中因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符合条件而进行股权架构调整,调整后以李X为实际控制人(上图中左二);之后,广州XX资本再次进行了股权架构调整,调整后实际控制人李X直接持股,且持股比例提高至45%。本案例至少说明:(1)当不存在超过50%的股东时,通过一致行动协议或决定半数以上董事成员、执行董事人选认定实际控制人时,该实际控制人的持股比例应当至少达到一定的标准,如果在标准以下,会被要求提高达到标准;(2)实际控制人原则上应当直接持股,这里涉及两层股权架构的合理性问题,我们将在后续文章中重点介绍,这里不做赘述。
(2)XX(苏州)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苏州XX资本”)
苏州XX资本于2023年10月27日提交登记申请,2023年12月22日登记为私募股权、创业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为许X。苏州XX资本在登记过程中发生过实际控制人的股权比例调整,具体如下图所示:
由上述案例可见,苏州XX资本在首报时以许X为实际控制人直接持股36%,同时担任小股东张家港XX(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合计可以行使51%的股权(如左上图),登记过程中被要求将实际控制人的直接持股比例从36%提高至40%(如右上图)。
通过这两个案例,可以发现公司型私募管理人的股权架构中,实际控制人原则上应当直接持股,且直接持股比例至少达到40%,即使该实际控制人同时担任持股平台执行事务合伙人或通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使得该实际控制人合计行使的表决权超过50%也不能豁免。
2.合伙型私募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认定
《2号指引》第十二条规定了合伙型私募管理人按照下列路径依次认定实际控制人:(1)认定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最终控制该合伙企业的单位或者自然人为实际控制人;(2)执行事务合伙人无法控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结合合伙协议约定的对合伙事务的表决办法、决策机制,按照能够实际支配私募基金管理人行为的合伙人路径进行认定。
根据我们的检索,登记案例中共有9家合伙型私募管理人,均系上述第(1)种方式从执行事务合伙人穿透认定实际控制人。这9家登记案例中,有5家在首报时即为实际控制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且直接持有的份额比例超过50%;有4家在首报时为实际控制人有4家在首报时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持股平台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登记过程中变更为实际控制人直接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后的实际控制人直接持有份额比例分别为51%、40%、25%、20%。在此我们以最终直接持有份额比例较少的2家管理人为例进行说明。
(1)厦门XX私募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厦门XX私募”)
厦门XX私募于2023年6月14日提交登记申请,2023年8月21日登记为私募股权、创业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为胡XX。厦门XX私募在登记过程中发生过实际控制人的股权比例调整,具体如下图所示:
由上述案例可见,厦门XX私募在首报时以实际控制人胡XX持股平台厦门XX(有限合伙)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如左上图),登记过程中变更为实际控制人胡XX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直接持有的份额比例为25%,间接持有的份额比例为6.5%(如右上图)。
(2)无锡XX私募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无锡XX私募”)
无锡XX私募于2023年4月27日提交登记申请,2023年7月7日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为闫XX。无锡XX私募在登记过程中发生过实际控制人的股权比例调整,具体如下图所示:
由上述案例可见,无锡XX私募在首报时以实际控制人闫XX持股平台上海XX有限公司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如左上图),登记过程中变更为实际控制人闫XX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直接持有的份额比例为20%,间接持有的份额比例为14%(如右上图)。
通过这两个案例可以发现在合伙型私募管理人的股权架构中,首先,实际控制人原则上应直接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登记案例中没有例外情形,未来是否会出现以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持股平台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成功案例我们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能够让中基协接受的例外情形一定需要充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且具有极强的说服力。其次,实际控制人直接持有的执行事务合伙份额最低可以到20%,远低于公司型私募管理人中的实际控制人直接持股至少40%的标准,这正是有限合伙这一组织形式自身所具有的天然优势与独特魅力,也正因如此,有限合伙在某些场景下能够比有限责任公司更容易受到实际控制人、出资人的青睐。此外,尽管这两个案例中实际控制人均存在间接持有份额,但按照中基协的审核口径,间接出资人事实上处于脱离监管的状态,讨论实际控制人持有的间接份额比例意义不大。
二、实际控制人的专业经验
《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规定了实际控制人应当有超过5年的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2号指引》仅规定了自然人实际控制人的相关经验要求,而中基协在南京的线下培训中提及“机构的经验要求参考自然人实际控制人现有的相关规定”。在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在此尝试以登记案例说明机构实际控制人的相关经验要求。
根据我们的检索,登记案例中共有23家私募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认定为机构,这些机构可以分为如下几类:(1)有7家内资实际控制的管理人企业名称带投资字样,且经营范围包含以自有资金开展投资、股权投资、创业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字样;(2)有5家国有资本经营公司,其中3家名称带资本字样,且经营范围包含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及/或兴办实业、产业投资等字样;另外2家名称虽不带资本字样,但经营范围包含资本运营、资产管理、产业投资或依法经营管理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按规定开展投资业务。(3)有5家从企业名称上看属于产业方,如医药集团、出版传媒集团、传媒股份、电网公司、格力集团等,这一类实际控制人的经营范围均包含主营业务相关的字样,其中4家还包括投资、管理、创业投资、产业投资相关字样,虽有1家经营范围仅为主营业务相关字样,但该公司投资经验极为丰富,除投资主营相关子公司外,还投资了私募基金、投资集团、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等。(4)有6家外资实际控制的管理人,均为境外投资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5)1家政府事业单位,全资持有产业发展集团、产业文旅集团、生态发展集团等。
从上述可见,在判断实际控制人的专业经验要求时,可以从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企业性质、对外投资情况等多个维度展开论述。
三、特殊类型的实际控制人
1.国资实际控制人
《2号指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有效履行相关职责的相关主体,包括追溯至财政部、各地财政厅(局)或者国务院国资委、各地方政府、各地国资委等直接控股企业主体。
从字面意思上看,国资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要到各级行政机关直接持股的一级公司,实际上在18家国资实际控制人的登记案例中,有13家认定政府、国资委直接持股的一级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另有5家按照《2号指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要求,经过合理性和必要性说明之后认定了更低级别的子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在此,我们分别列举国家级、省级与市级的登记案例予以说明。
从上述三个登记案例并结合我们的实操经验,不难发现,中基协对于国资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层级问题要比自然人实际控制人直接持股这个问题要更为宽容,只要能够从申请机构的真实情况出发,提供充分的理由说明认定政府部门直接控股的企业更低层级的子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即能为中基协所接受。
2.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
《2号指引》第三条规定,私募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上市公司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并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决策和信息披露程序,建立业务隔离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自2023年以来市场上就一直有传言上市公司实际控制的管理人登记申请暂停审核,中基协在南京现场培训中曾对此进行了澄清。我们在登记案例中找到了1家由上市公司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SZ000917)实际控制的私募管理人上海XX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图如下:
值得欣慰的是,我们发现2024年1月份通过的案例中,有两家上市公司物产中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SH600704)与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SH603777)分别实际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成功登记为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对上市公司产业投资人布局私募业务板块,无疑是个利好消息。
3.共同实际控制人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五条允许私募管理人存在共同实际控制人。我们在登记案例中发现,有2家私募管理人存在共同控制的情形,分别为2名自然人共同控制、2家机构共同控制。需要注意的是,共同控制私募管理人的2位实际控制人均应当符合实际控制人的各项要求。
4.无实际控制人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分散无法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应当由占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或者由所有出资人共同指定一名出资人,按照规定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且满足实际控制人相关要求。
尽管有前述规定,但中基协在南京现场培训时明确表示不接受无实际控制人的登记申请,经过检索登记案例,我们未发现有无实际控制人通过的案例。可见,在当前的登记审核中,对于股权比例分散的机构,应当建议申请机构的股东通过一致行动人协议等方式认定实际控制人。
四、总结
通过前述多个登记案例的分析,我们对《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中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规则、专业经验及特殊类型有了进一步认识与理解。对于申请机构以及广大存量私募管理人而言,只有深刻理解登记条件及监管逻辑,才能做好申请登记、重大变更过程中的各项准备工作,提高登记、重大变更的效率。后续如对私募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有任何疑问,欢迎随时与本团队联系。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