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佛山,一僧人进入寺庙,从事佛教教务工作,每月薪水3400元。四个多月后,寺庙住持以僧人不在宿舍就寝为由,将其辞退。僧人不服,将寺庙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寺庙补足工资和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
(来源:广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男子石某一名崇尚佛法的修行人士,或许是觉得世俗之中,不便于修行,境界一直无法提升,于是来到某景区的寺庙,提出入寺修行。
在石某看来,深山幽谷修行,能保持正念,心平如镜者,红尘之中,却要面对各种人和事,难免心生波澜,甚至生起烦恼。
石某持戒牒等有效证件,进入寺庙后,寺庙住持安排石某从事佛教教务工作,法名释某智,约定薪水3400元/月,其中工资3000元,补贴4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该寺庙的规定很严格,《寺僧团管理制度》要求所有僧人,都必须按寺内《僧人作息时间表》遵守执行。
寺庙为僧人提供食宿、僧人衣物等生活条件,安排石某住在一间三人同住寮房。
或许是石某休息境界不够,觉得寺庙的环境太过清苦,进入寺庙后不久,他便不遵守寺庙规定的三人同住寮房。
石某是1月初进入的寺庙,同年5月份,寺庙住持就以石某不在宿舍就寝为由,辞退了石某。
据了解,寺庙1月向石某发放了400元,2-4月,各向石某发放了3400元。
被寺庙辞退后,石某起诉到法院,并提出了两点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某寺向其补发2014年1月和5月工资6400元。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
石某在寺庙从事教务工作,寺庙理应足额发放其工作报酬,寺庙没有足额发放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是这样吗?
2、寺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00元,并赔偿其因参与本案诉讼造成的损失2000元。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法庭上,寺庙住持提出了以下抗辩意见:
1、宗教活动场所仅是在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登记的组织。
某寺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乃僧人弘法利生、修行之场所,不构成劳动法中的劳动用工主体。
2、石某与宗教活动场所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
石某不是劳动者,是一个弘扬佛法、修行传道之僧人。
宗教教职人员为同一宗教信仰的具体实践者,其参与宗教活动不是为了获取报酬,而是实践其信仰,做到弘法利生的宗旨,其行为不具有经济性,而应受教义教规的约束。
无论石某是否领取过工资,其与宗教活动场所之间形成的关系,均属于宗教内部事务,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
3、石某以僧人身份到宝峰寺挂单修行,某寺作为修行场所,为其提供食宿生活用品等条件,双方是客居关系,
《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组成的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寺庙住持提出,寺庙规定的制度,是为了修行,实行民主管理,并非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也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
4、石某离开某寺的主要原因是其违反寺规,属不共住。
寺庙住持表示,寺庙给石某发的钱,是以信众提供的供养金为生活补贴。
供养金的发放按寺院规定,以“利和同均”的丛林规矩,一般都在次月的8号给僧人们统一发放,每次发放的数额不一,也不是每月都有供养金发放。
寺庙住持意见:石某要求寺庙支付劳动工资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意见:
《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法院认为,石某不是劳动合同法中说的劳动者,理由如下:
1、石某是获颁戒牒的僧人,其自愿到某寺挂单修行,某寺只是为石某提供修行的场所和必要的生活补助,原、被告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
2、寺院内部纠纷,应遵循寺院相关规定和佛教教义、习俗等处理;
寺院财产来源于捐赠或其他合法收入,具有公共性质,应用于与佛教教义相符的宗教活动,并按照利和同均的分配制度,使僧人在基本生活需要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专心修行。
最后,法院以石某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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