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笔者为民办学校提供法律财税服务的实践中,经常会叹服于我们办学者的创新创造能力,有很多新颖的商业操作模式,非常有利于对资源的有效整合和充分利用,有利于更好保障办学者的自身权益。但作为律师,笔者也需要提醒办学者注意,无论如何进行操作,不逾越法律底线仍然是最为基本的要求,以合规为前提,在“法无禁止”的自由空间中去大胆探索和创新,才不会给创新实践埋下重大风险隐患,才不会因决策失误而导致自身及学校遭受重大损失。
前几日,笔者在广州讲课,一位学员在课后问到了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值得思考分析一番。她说:“我们学校是持有资产的非营利性学校,现在没法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我们考虑用现在的非营利性学校与举办者共同设立一所营利性学校,新学校设立完成后,再把非营利性学校注销掉,那么营利性学校的举办者还是现在学校的举办者,是不是就变相实现了非营转营利?这种操作方法是否可行?”
因为交谈时间匆匆,并未深入了解学校实际情况,现在也只能按照一般情况进行粗略分析,不到之处请读者指正。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来探讨:
第一,非营利性学校是否可以与其他主体共同举办营利性学校?
首先,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存在法律障碍。《民促法》第十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举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和幼儿园,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现存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均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只要该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所举办的民办学校并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则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其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能否与其举办者合作办学需要区分情况。《民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而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及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其举办者共同设立新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无疑是一种关联交易。因此,如果该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是义务教育学校,则需要遵守关联交易的禁止性规定,无法与举办者或者其他关联方共同设立新的民办学校。
再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作为股东的权益应当得到有效保障。如果该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其他主体联合办学并不存在法律障碍,则该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将成为新设营利性学校的举办者和股东,学校理事会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无论是作为举办者的决策管理权,还是作为股东的办学收益取得权,都受到法律保护。《民促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专门规定有“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相关处罚规定。
第二,非营利性学校是否可以以校产校舍出资到新设营利性学校?
设立民办学校的出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可。《民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因此,如果该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以货币出资、实物出资、新建校园校舍出资,或者是为新设学校租赁其他办学场地、以符合办学条件的场地使用权出资,都可以符合出资条件。
然而,如果是以该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正在使用的校产校舍出资来举办新学校,则存在政策障碍。近几年各地都在清理“一校多牌”问题,新设一所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能够保障该校依法独立办学,做到法人资格独立、校园校舍及设备独立、教师队伍独立、财会核算独立、招生独立、毕业证书发放独立。如果达不到相应的办学条件,新设营利性民办学校也不会被审批通过。
第三,非营利性学校终止办学后举办者是否就取得了营利性学校的全部权益?
我们假设该非营利性学校使用合规的资产出资到新的营利性学校,与举办者实现了合作办学的目的。那么,当该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并注销后,新设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只有唯一的举办者,那么新学校的所有权益是否都由这唯一的举办者享有呢?
首先,该非营利性学校因投资营利性学校而享有的股权是其重要财产权利。《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民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民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因此,非营利性学校的出资虽然已经投入并属于营利性学校所有,但该非营利性学校也相应取得了营利性学校股东的身份,享有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即使该非营利性学校终止办学,所有财产均要依法清算,其股权并不可能无端变为新设营利性学校其他股东的权益。
其次,非营利性学校的剩余财产属于社会财产,举办者不享有所有权。《民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三)偿还其他债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因此,如果该非营利性学校注销,其包括股权在内的剩余财产,需要在行政机关的指导下进行清算,并用于其他非营利学校。
最后,举办者可以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非营利性学校持有的股权。《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民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因此,如果举办者想要成为新设营利性学校的唯一举办者、股东,可以基于上述规定,在不影响学校发展和损害师生权益的情况下,通过履行必要程序并支付合理对价,取得该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持有的营利性学校的股权,变更营利性学校举办者,从而成为营利性学校唯一的举办者、股东。从另一方面看,这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处置也是有利的,因为货币资产或者其他实物资产,相比起股权,当然更方便用于其他非营利学校办学。
综合上述分析,非营利性学校与其举办者共同合办营利性学校,只要满足相关条件,并不存在法律法规上的障碍;但如果说举办者想要通过这一操作,把当前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从而实现学校性质转变与投入资产保全,笔者认为是存在很大障碍和法律风险的。
文源 | 何律法税(2023-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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