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极简公司法》微信公众号
本系列宗旨:欠债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疑是债权人的噩梦,甚至常有债权人为止损而放弃起诉,造成很多本可实现的债权“就此别过”,极为可惜。
“极简公司法”微信公众号律师团队整合多年办案经验,特别打造针对公司债的追索系列,以清单式操作指南助力债权人“宜将剩勇追穷寇”,直至“柳暗花明又一村”。
本期阅读提示:
本期从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视角来探求追索之道。
追索目标:抽逃出资的股东
追索策略:
抽逃出资的形式繁多,仅法律明文规定的即有三种,但万变不离其宗,主要看股东的相关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是否破坏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财产权独立,侵害了公司利益,继而债权人可以据以向抽逃出资的责任人主张对公司债务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特别注意:
因有限公司经营的封闭性,导致股东抽逃出资行为隐蔽、复杂,随着公司股东法律意识的增强,抽逃出资的形式也越来越难以定性,而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员往往根本无从知晓,这时就需要采取一些特别策略,如通过提起相关诉讼实现调取债务人公司银行流水等方式,获得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线索,再利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实现债务公司股东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参考案例:
(一)抽逃出资的第一种形式: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019)闽民申1207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取红利,其前提是公司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尚有剩余。本案立信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表明,立信公司2011年度未分配利润、净利润、可供分配的利润、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均为-283317.31元,2012年1月31日,立信公司向包括杨梅公司在内的各股东合计分配股利175万元,其中杨梅公司分得款项612500元。杨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立信公司2012年1月31日分配股利时存在该175万元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该次所谓分配股利,其性质亦可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立信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向包括杨梅公司在内的各股东分配股利的行为,既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损害了立信公司及立信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并未规定必须以撤销作出分红决定的股东会决议为前提,立信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在立信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立信公司破产管理人有权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立信公司破产管理人通过审计发现立信公司存在违规分配股利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立信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2021)最高法民申7920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12月4日,殷群向鑫发公司账户缴存注册资金613.73万元,同月6日,鑫发公司向案外人白植宝账户转账613.73万元。二审法院基于极短时间内同一笔资金进出鑫发公司账户而产生殷群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鑫发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归还案外人圣雄公司借款,但在两公司之间还有其他交易且未能证明民间借贷相关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该主张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而不能成立。殷群虽主张其为鑫发公司小股东、公司在大股东的控制下偿还公司债务,但未能说明鑫发公司对外实际欠付债务的基本情况,更未能说明鑫发公司所支付款项与殷群缴纳出资款613.73万元在金额上完全相同的事实依据何在或证明该金额的合理性,故原判决在殷群未能进一步举证排除前述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责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2020)最高法民终87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网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从北京天有美业公司借款6000万元缴纳了第二笔注册资本金,约定次日归还。同日,中网锦龙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向中网建设公司转款6000万元,再由中网建设公司转入中网公司,由中网公司归还了向北京天有美业公司的借款。虽中网建设公司与中网锦龙公司存在施工关系,但该6000万元在出资后同日又转出,最终归还了借款,该转款流程与事先《承诺书》中的还款流程一致,中网公司以工程款的形式将出资转出归还出资借款的意图十分明显。中网公司利用其对中网锦龙公司的控制地位,和其关联公司中网建设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将出资转出,构成注册资本抽逃。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020)最高法民终107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亚通公司对澳通公司实缴出资后,短时间内澳通公司即转款给创新公司、宏通公司,创新公司、宏通公司随即将等额款项转款给亚通公司。而创新公司、宏通公司均已出具证明,称与澳通公司并无商业交易,其收到款项后全部转交亚通公司。亚通公司虽主张该款为亚通公司与宏通公司、创新公司之间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创新公司、宏通公司具有真实商业交易或者其他正当汇款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亚通公司抽逃出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第一款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少谈理论,多讲策略,为商业风险未雨绸缪,为商业争议出谋划策,为商业精英保驾护航
我们只专注两件事
1、与公司有关的商业争议解决
2、企业家刑事风险防范和救济
如有不同观点或法律交流需求,请与《极简公司法》微信公众号联系。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