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商洛市人民政府
环卫科技网讯,商洛市人民政府近日印发《商洛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办法提出,公厕建设可以采取多种建设主体和投资渠道的方式进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厕。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城市公厕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厕,公厕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办法明确,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厕的行业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公厕建设管理的监督指导;各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解读及正文如下:
《商洛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近日,经市政府同意,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了《商洛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商政办发〔2023〕18号)。现将《商洛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做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我市于2013年制定了《办法》,自施行以来,对中心城区及各县城市公厕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随着我市城市功能不断完善、城市建设不断加快,城市公厕管理工作面临许多新问题、新挑战,现有城市公厕的建设标准、日常管理还不够规范,不能满足当前城市发展新定位、新要求。为适应我市城市公厕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城市公厕管理,需要对《办法》进行修订完善。
二、起草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3.《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
三、修定过程
以《办法》(2013年版)为基础,参照临近地市关于城市公厕的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修订形成了《办法》(初稿),通过征求市、县(区)相关部门、单位意见,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并修改完善后,按程序报经市政府审定同意印发。
四、修订内容
《办法》共6章35条,包括总则、城市公厕的规划、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此次修订内容主要为:
一是根据城市管理市区事权划分实际,对城市公厕监督管理主体予以调整。
二是根据当前最新的公厕管理行业标准规范要求,对城市公厕规划建设和日常管理要求进行调整更新。
三是对部分单位名称进行了更新。
四是按照创卫、创文等工作要求和我市城市发展定位,结合行业规范标准,增加了公厕标识牌、导厕牌标准要求及公厕智能化管理工作意见。
五、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商洛市辖区内城市(县城)建成区和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内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六、实施期限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28年12月31日废止。
七、政策解读人及政策咨询电话
政策解读人:商洛市城市管理局环境卫生指导中心
政策咨询电话:0914-2997328
商洛市城市公厕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公厕建设与管理水平,完善服务功能,改善人居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公厕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洛市辖区内城市(县城)建成区和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内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城市(县城)建成区和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又称“城市公厕”)是指供公众使用的厕所。包括城市独立式公厕和车站、医院、商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厕的行业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公厕建设管理的监督指导;各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公厕的具体建设要求,必要时可以编制公厕布点专项规划。
第七条 城市公厕规划设置、标准要求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标准》(GB/T50337-2018)、《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12)有关要求执行,各级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八条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城市道路两侧、公园广场、大型公共绿地、大型公共停车场;
(二)集贸市场、商场、展览馆、文化体育场馆、医院、车站等公共场所;
(三)具有一定规模的居民住宅小区、对外开放的单位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四)其他需要设置公厕的场所。
第九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建厕地点又难以落实的地段,应设置活动式公厕。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应当按照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
第十二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公厕由属地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共场所、公共建筑附设的城市公厕,由产权单位或经营服务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公厕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公园、广场内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各管理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环卫作业单位负责公厕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公厕建设可以采取多种建设主体和投资渠道的方式进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厕。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城市公厕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厕,公厕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商业服务场所等无配套公厕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补建、补设或对其已有厕所进行达标改造。
第十五条 对列入规划由城市管理部门新建的公厕,自然资源部门优先保障建设用地;财政部门保障公厕建设资金,对已建成公厕的维修、管理及水、电等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六条 城市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合理设置男女厕位比例,适当提高女厕位数量。公厕立面设计应符合城市景观需要,与周边城市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建设和改造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主次干道、车站、医疗机构、旅游景点、集贸市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厕设施不得低于《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二类标准。
(二)积极引进推广先进技术,采用卫生、实用、节水、节能、防臭的技术和设备,实现低碳绿色生态环保;
(三)实现粪便无害化排放,具备排入污水管网条件的,应及时改造为化粪池公厕,直接接入污水管网;
(四)按照规定设置的无障碍设施,方便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孕妇等特殊人群使用;
(五)按照《环境卫生图形符号标准》,在适当位置统一规范设立公厕标识牌、导厕牌,标志标牌应当鲜明、准确、完好,方便公众识别,其中导厕牌距公厕距离应在50米至200米范围内;
(六)鼓励配置第三卫生间、潮汐厕位,设置休息、阅览、自动售卖等便民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 现有尚不具备接入污水管网条件的水冲式储粪池公厕,管理单位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定期对储粪池内粪便进行收运清理。在公厕周围进行工程项目施工时,不得阻塞粪便清运通道。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公厕建设施工,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公厕。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公厕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拆除。
建设单位拆除公厕影响市民生活的,应当就近设置临时公厕;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其他环卫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于年久老化、损坏严重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拆除重建时应当设置流动公厕,方便群众使用。
第四章 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由管理单位或委托的环卫作业单位(以下称“责任单位”)负责,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厕内应当悬挂使用管理规定、保洁制度、保洁人员名单、监督电话等,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
(一)墙面、地面、台阶等保持整洁、干净,无乱贴乱画;
(二)厕内设施设备齐全、完好、干净,物品摆放整齐,管道畅通、无堵塞,无滴漏现象,化粪池不溢流、不渗漏,如有损坏及时报修;
(三)厕所视线范围内不得有蚊蝇、蛆虫,墙角无鼠粪、鼠迹、鼠洞,根据季节变化定期进行蚊蝇消杀,防止蚊蝇孽生;
(四)便器内无积便、尿碱,储粪池无漫溢,纸篓内废纸过半应及时清理,并保持纸篓内外的清洁;
(五)地面无尿渍、粪迹、水渍、纸屑、烟蒂、痰迹、杂物;
(六)公厕内配备通风换气设施,保持空气流通,无明显臭味;
(七)按照规定进行消毒除臭处理;
(八)公厕占地范围内清洁卫生、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九)定时定点对公厕进行清扫保洁,做到随脏随保;
(十)根据城市公厕管理等级标准提供便民服务和相关用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厕不得随意关闭、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责任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必须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备,并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下列公厕应当在服务时间内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一)公园、公共休闲广场内的公厕;
(二)各类商场、商业综合体、集贸市场等附设的公厕;
(三)医院、文化体育活动场馆、公共客运场所等附设的公厕;
(四)其他需要免费开放的公厕。
第二十六条 城市独立式公厕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属于二十四小时开放的,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夜间值班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厕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厕内外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二)在便器外便溺;
(三)向便器、粪井内排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公厕内的墙壁、设施上乱涂、乱贴、乱画;
(五)毁损公厕内的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和公厕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厕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损坏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保证公厕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对公厕进行定期巡查,督促指导责任单位做好公厕维护管理,组织开展“最美公厕”评定活动,促进公厕管理水平不断提升。
第三十条 鼓励推广“互联网+”“智能+”城市公厕服务,提高城市公厕智能化管理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水、供电。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公厕设施,影响公厕卫生的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城市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要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公厕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厕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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