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在诉前向发包人发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问题,司法实务中争议很大,发函有效说vs发函无效说,最高法院裁判观点相互冲突,亟需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予以一锤定音。
本质上,该争议在于承包人发函是否符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行权方式,涉及《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该条中的承包人可以、也可以,是指引性规定vs限制性规定;是否仅限于协议折价与请求拍卖两种情形。
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行权方式,应在对内有效与对外公示上达成利益平稳,防范造假串通,尽快稳定各方的法律关系。
承包人在诉前发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先礼后兵,讲江湖道义;但若方式不当,法院不认,干等18个月(合理期限),就会痛失优先权,追悔莫及。
最高法院最新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认为,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无效。
因此,当发包人到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不要再犹豫了,为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函没用,干等失权,一定要及时拍案而起。
新观点
裁判要旨: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达成工程折价协议。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如发函)并非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
经典案例:
《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
承包人发函催告并表示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均不包含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工程折价抵偿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承包人发函不属于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经典案例:
《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金凤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925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正太公司可以采取与金凤桐公司协议将工程折价,或者是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工程拍卖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
而在本案中,无论是《撤场协议》的约定,还是正太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向金凤桐公司发函催告金凤桐公司将第二批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并表示对全部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均不包含正太公司与金凤桐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抵偿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在金凤桐公司并未依《撤场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支付第二批款项,且在正太公司发函催告后仍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正太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自2015年9月30日起六个月内,及时与金凤桐公司协商将工程折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工程拍卖,要求将工程款在折价款或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故原审判决关于正太公司并未依照法定方式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正太公司关于《撤场协议》和发函行为共同构成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要件,其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主张了权利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承包人发函与发包人认可达成工程折价协议的,属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定行权方式。
经典案例:
《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84号】,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昆明二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第一,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既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即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本案所涉溪谷雅苑项目工程于2013年6月7日竣工,金冠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昆明二建公司进行结算。昆明二建公司与金冠源公司协商以溪谷雅苑项目房产折抵部分工程款,并于2013年11月26日向金冠源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金冠源公司尽快结算并声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金冠源公司也于2013年11月28日向昆明二建公司出具《协商意见》,表示会在两个月内进行结算,并认可昆明二建公司对溪谷雅苑小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昆明二建公司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一审、二审判决关于昆明二建公司发函仅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没有行使优先受偿权,起诉主张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的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旧观点
裁判要旨:
法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只要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发包人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承包人发函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经典案例:
《山西龙鑫恒泰能源焦化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另,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该法条规定内容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因此只要中冶天工在法定期间内向龙鑫能源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其已经行使了优先权。龙鑫能源称中冶天工仅在“催款函”中宣示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该条规定承包人可以通过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的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限定承包人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承包人以发函的方式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经典案例: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386号】,本院认为,二、关于案涉《函件》能否作为国泰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该条规定承包人可以通过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的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限定承包人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本案中,国泰公司以发函的方式向世盟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联法条
《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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