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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对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领域,是否亦应支持计算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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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法院

【裁判要旨】复利俗称“利滚利”,是对利息再计算利息,属于利息计算的一种特殊情形。为平衡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益,避免债务因计算复利而快速膨胀,一般仅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存在行业规定、商业习惯时,才允许计算复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领域,总体上不支持计算复利,但如当事人特别约定计算复利且该复利经折算没有超出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的,则可予以支持。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1、2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诉讼费的交纳比例系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并非直接根据当事人的诉请金额被人民法院所支持的比例而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494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黄经邦,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北京市海淀区板井路6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广东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廖健雄,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海南省三亚市河西路。

被执行人:海南鼎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西路金河公寓A座6C。

法定代表人:廖健雄,该公司董事长。

黄经邦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9)琼执复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黄经邦与廖健雄、海南鼎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海南高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琼民终550号二审民事判决,主要判项为:一、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亚中院)(2017)琼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二、鼎立公司、廖健雄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经邦支付本金20,436,577元及孳息(孳息的计算方式为黄经邦1997年投入455,373元的孳息从1998年1月1日起,1998年投入871,114元的孳息从1999年1月1日起,1999年投入1,116,178元的孳息从2000年1月1日起,2000年投入1,305,880元的孳息从2001年1月1日起,2001年投入745,514元的孳息从2002年1月1日起,2002年投入2,120,674元的孳息从2003年1月1日起,2003年投入1,651,550元的孳息从2004年1月1日起,2004年投入3,180,937元的孳息从2005年1月1日起,2005年投入3,458,354元的孳息从2006年1月1日起,2006年投入3,876,477元的孳息从2007年1月1日起,2007年投入514,526元的孳息从2008年1月1日起,2008年投入1,140,000元的孳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黄经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3,983元,由鼎立公司和廖健雄负担273,824元,由黄经邦负担159元;保全费5,000元由鼎立公司和廖健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8,142元由鼎立公司和廖健雄负担267,986元,由黄经邦负担156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三亚中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三亚中院对执行标的数额进行核算并出具案件债务计算表,另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琼02执220号之六执行裁定(以下简称220号之六裁定)。

黄经邦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向三亚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撤销三亚中院220号之六裁定和案件债务计算表,认定孳息总额为29,225,034.65元;2.强制被执行人继续支付本金20,436,57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57,222.41元;3.强制被执行人继续支付未执行的孽息11,405,558.91元和该孳息所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从2019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强制被执行人向其支付诉讼费546,96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5.继续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85万元。其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开始执行之后,被执行人不积极配合,以计算利息等借口故意拖延时间。2019年5月17日,三亚中院作出220号之六裁定(5月23日送达),认定本案孳息为17,819,475.74元,这与专业会计师事务所计算得出的金额29,225,034.65元相差11,405,558.91元。二、220号之六裁定和案件债务利息计算表以365日为周期计算年利息,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三、截至2019年5月31日,强制执行债务本金20,436,577元、孳息17,819,475.74元、诉讼费546,969元,三项合计己执行38,803,021.74元,尚有孳息余款11,405,558.91元及逾期的加倍利息未执行完毕,须继续执行。因此,被执行人的己被冻结账户不能解冻。四、被执行人应从2019年1月22日起分项(本金、孽息、诉讼费)支付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亚中院查明,2019年2月19日,三亚中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廖健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中的存款4200万元。2019年3月1日,三亚中院裁定解除对廖健雄在案涉账户的银行存款4200万元中20,436,577元的冻结,将20,436,577元扣划至三亚中院代管款账户。三亚中院另对本案本金、孳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诉讼费等进行了核算,确定数额。关于三亚中院所计算的执行金额,该院于2019年5月16日征求了双方当事人意见,廖健雄无异议,黄经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律师请求对被执行人认可的部分,先行支付,有不同意见的部分,再处理。2019年5月17日,三亚中院将廖健雄在案涉账户的银行存款6,598,201.99元扣划至该院代管款账户,并作出220号之六裁定:一、解除三亚中院(2019)琼02执220号执行裁定对廖健雄案涉账户银行存款4200万元的冻结;二、将扣划至法院代管款账户上的6,598,201.99元中的59,897元支付到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费;三、将扣划至法院代管款账户上的6,598,201.99元中的6,499,572.38元支付给黄经邦,以抵偿廖健雄拖欠黄经邦剩余部分的全部债务;四、将扣划至法院代管款账户上的6,598,201.99元中的38,732.61元退回廖健雄的案涉账户。

三亚中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孳息计算方式及数额的问题。黄经邦提出本案孳息应按照其提交的中天运(琼)[2019]咨字第00001号《关于黄经邦投入海南鼎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应计利息的计算报告》(以下简称《利息报告》)确定为29,225,034.65元。经审查,该《利息报告》中的计算方式与三亚中院的计算方式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采用复利的方式计算利息及年利率与日利率的换算方式等。该《利息报告》计算孳息主要采用了《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以下简称129号通知)的规定,即采用复利计算利息、年利率换算成日利率时以每年360日计算等。三亚中院认为,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履行逾期支付本金产生的孳息已经带有惩罚性质,若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实际上是对被执行人的双重处罚,对被执行人明显不公平,故是否采用复利的方式计算利息应以法院判决为依据,在法院判决没有明确载明的情况下,三亚中院采用单利的计算方式计算孳息并无不妥。但三亚中院在计算孳息时,按每年365日将年利率换算成日利率不符合日常换算习惯,根据129号通知的规定,年利率换算成日利率时应按每年360日计算(即日利率=年利率/360)。此外,黄经邦还提出本案计算孳息的截止日期应为2019年3月17日即其实际收到款项的前一日的问题。经审查,三亚中院在2019年3月1日已裁定将廖健雄在案涉账户中的20,436,577元扣划至法院代管款账户,据此,2019年3月1日起该部分金额已实际不受被执行人的控制,应视为被执行人已履行相应给付义务,故三亚中院以2019年2月28日作为计算孳息的截止日期并无不当。综上,220号之六裁定和案件债务计算表认定本案孳息的总数额为17,819,475.74元错误,应为18,066,968.53元,并制作明细表。二、关于计算本金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天数及数额问题。黄经邦提出其于2019年3月18日收到本金,法院将扣划本金之日即2019年3月1日作为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截止日期不当,应以2019年3月17日作为截止日期按55天计算。三亚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结合本案,三亚中院于2019年3月1日将该案的本金部分扣划至法院代管款账户,故该院执行局将2019年3月1日定为计算该案加倍债务利息截止日并无不当,黄经邦提出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被执行人是否应当支付尚未执行到位部分孳息的利息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的问题。黄经邦提出被执行人应向其支付未执行到位的孽息和该孳息所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迟延利息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结合本案,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即执行依据并未确定被执行人应当支付因孳息而产生的利息,故即便孳息未执行到位,也不应计算利息。其次,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加倍债务利息的计算应以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为基础,而黄经邦请求的未执行到位的孳息实际属于该规定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因此,在计算加倍债务利息时不应将孳息作为基数,应予以扣除。综上,黄经邦提出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被执行人是否应当支付诉讼费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的问题。黄经邦提出被执行人应向其支付诉讼费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三亚中院认为,设立迟延履行期间计算债务利息的目的是为了对被执行人进行惩罚,督促其尽快履行义务,从而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但并不是完全牺牲被执行人的利益来完成。诉讼费是在诉讼期间发生的,根据现行的诉讼制度一般由原告方先行垫付,目的是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原告应该为自己起诉的行为负担一部分成本,况且该笔费用系直接交给法院,被执行人并没有直接控制该笔费用,没有直接获利,该费用与原来的基础债务之间的性质是不同的。因此,计算延迟履行债务利息时不应将诉讼费用作为基数,三亚中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五、关于黄经邦请求继续冻结廖健雄名下存款285万元的问题。因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黄经邦对执行数额有异议,三亚中院已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琼02执220号之七执行裁定,裁定冻结了廖健雄案涉账户中的银行存款280万元,至今尚未解除冻结,且根据异议审查的认定,该执行案还应执行的孳息数额为249,492.79元。据此,三亚中院冻结廖健雄案涉账户存款280万元已足以支付本案还应执行的款项,故黄经邦提出的该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经邦请求依法撤销220号之六执行裁定和案件债务计算表应予以支持,但黄经邦提出的请求认定本案孳息为29,225,034.65元及第2至第5项异议请求,理由均不够充分,三亚中院不予支持。2019年7月3日,三亚中院作出(2019)琼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裁定:一、撤销220号之六裁定和案件债务计算表;二、驳回黄经邦的其他异议请求。

黄经邦不服三亚中院上述裁定,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三亚中院(2019)琼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及220号之六裁定。其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异议裁定认为孳息已带有惩罚性是错误的,贷款就要支付利息,本案孳息是不当得利产生的五年期贷款孳息,不是罚息,不存在双重惩罚的问题。其主张剩余孳息和该孳息所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同理,被执行人还应支付诉讼费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黄经邦在2019年3月18日才收到第一笔执行款,应以该日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的截止日期。同时,廖健雄、鼎立公司不服三亚中院(2019)琼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亦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异议裁定,驳回黄经邦的全部异议请求。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异议裁定将年利率按照360日换算成日利率,属于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涉案的计息期属于有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应当套用逐笔计息法。

海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三亚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该院另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2018)琼民终550号案件的承办法官认为,该判决书中的“孳息”实际上即为本金所产生的“利息”。

海南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本案中如何计算孳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应当根据执行依据和迟延利息解释来计算孳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孳息。本案的“孳息”包含两个部分,即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执行依据将本案的案由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因此在判决时所认定的“孳息”,不能完全等同于民间借贷中含有双方约定的复利、罚息的利息。关于孳息的计算应该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的计算方法,执行依据并未规定对孳息需要计算复利,因此三亚中院采用单利的计算方式计算孳息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在计算孳息时,根据129号通知的规定,年利率换算成日利率时应按每年360日计算(即日利率=年利率/360)。异议裁定对此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至于在计算孳息时,是以逐笔计息法抑或以积数计息法,廖健雄、鼎立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采用两种计息法中的哪一种属于执行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廖健雄、鼎立公司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孳息=本金×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实际天数。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迟延利息解释第一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两部分。本案的执行依据中已经确定了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本案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孳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本金×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从而得出,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孳息。此外,在计算孳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一)关于黄经邦主张被执行人支付诉讼费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请求。《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进一步规定,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给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根据上述规定,如果预缴了诉讼费的原告胜诉,可以申请法院退回,执行程序中对于诉讼费的执行已经与其无关。因此,本案中,黄经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诉讼费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根据迟延利息解释第二条,本案执行依据确定了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依据于2019年1月11日生效,履行期间至2019年1月21日,迟延履行期间应从2019年1月22日起算。迟延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之日。本案于2019年3月1日从被执行人的案涉账户中划拨存款20,436,577元至法院代管款账户,因此,迟延履行期间应截至2019年3月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为39天。因此,220号之六裁定和案件债务计算表将年利率换算成日利率时按每年365日计算、以2019年2月28日作为计算孳息的截止日期、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仅体现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等,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异议裁定“以2019年2月28日作为计算孳息的截止日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黄经邦提出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异议裁定撤销220号之六裁定和案件债务计算表、驳回黄经邦的其他异议请求,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依法仍然应予维持。异议裁定虽然对计算孳息的截止日期认定有误,但在220号之六裁定和案件债务计算表被撤销后,三亚中院需要重新计算案件债务,届时予以纠正即可。在重新计算时,应将孳息分成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起算日至2019年1月21日)和迟延履行期间(2019年1月22日至3月1日)两部分计算,再加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和本金,最终计算得到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金钱债务。2019年8月15日,海南高院作出(2019)琼执复92号执行裁定,依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经邦、廖健雄、鼎立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三亚中院(2019)琼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

黄经邦不服海南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海南高院(2019)琼执复92号执行裁定及三亚中院(2019)琼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中孳息计算方式和孳息总额,依法认定本案孳息总额为29,225,034.65元;2.强制被执行人向黄经邦支付未履行完毕部分孳息11,405,558.91元和迟延履行期间该孳息所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债务利息;3.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有关部门收缴廖健雄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其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两级法院未按照银行规定的结息方式计算孳息,计算方式错误导致孳息总额错误,属认定事实错误。1.异议裁定采用单利法计算孳息,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商业银行贷款的结息方式、惯例。本案应当按照银行结算利息的规定和惯例计息。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利息报告》,该所依据执行依据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文件等有关规定,采用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结算方式、惯例,以每季度为周期,按季结算利息,并按照计算出的利息作为下一季度的计息基数计算孳息,本案经计算得出应付孳息总额为29,225,034.65元。黄经邦认为采用这种计算方式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符合商业银行的计算方式、惯例。2.迟延利息解释规定的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适用本案。二、被执行人应当支付未履行完毕部分孳息11,405,558.91元和迟延履行期间该孳息所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债务利息。该孳息所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债务利息,计息时间从2019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否则,黄经邦的孳息11,405,558.91元被无偿占用,不公平,亦不合理。三、一审及二审期间黄经邦请求本金20,436,577元加利息约2600万元总计标的金额约为46,436,577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基于比例原则黄经邦一审负担159元、二审156元,由此说明法院支持的本金加利息与诉求标的4,636,577元相近,更证明了黄经邦主张的孳息计算方式在执行依据中是支持的。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及有关规定,廖健雄、鼎立公司应当向黄经邦返还不当得利,此外,对被执行人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应予以依法收缴。

廖键雄、鼎立公司向本院提交意见,请求驳回黄经邦的申诉。其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适用单利计息法正确。1.执行依据中每一阶段的计算基数为固定本金、计息标准为基准利率,即表示计算方式为单利计算法。2.黄经邦主张采用“银行规定的结息方式计算孳息”并未经执行依据确认。3.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18号执行裁定中载明,129号通知不适用于自然人。4.黄经邦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利息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结论,该事务所也不具备出具结息报告的经营范围和资质。5.复利计算法与执行依据相悖,属于重复计息,不应采纳。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比例与判决胜负金额比例之间,并非直接、唯一的对应关系,且被执行人保留提出对受理费复核的权利。三、黄经邦无任何证据证明廖键雄、鼎立公司通过不当得利获取了利益以及具体数额,事实上前者并无此情况;本案为执行监督案件,亦不应对此问题进行审查。四、本案应采用逐笔计息法(月数+零头天数)的公式计息,避免先用360日计算日利率、后用365日计算计息天数的不统一问题。129号通知第三条规定,计息期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按照“先用360日计算日利率、后用365日计算计息天数”的方式,会使廖键雄、鼎立公司每年多承担56天的利息,而采用逐笔计息法,可以确保二十几年的计息期误差不超过56天,更为准确。故另请求纠正原债务计算表中对其多收的20余万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三亚中院、海南高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黄经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按照复利方式计算的孳息,以及此部分孳息在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可否计算复利的问题。复利俗称“利滚利”,是对利息再计算利息,属于利息计算的一种特殊情形。为平衡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益,避免债务因计算复利而快速膨胀,一般仅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存在行业规定、商业习惯时,才允许计算复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领域,总体上不支持计算复利,但如当事人特别约定计算复利且该复利经折算没有超出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的,则可予以支持。本案中,并不存在当事人特别约定计算复利的情形,执行依据主文载明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孳息,亦未特别要求按照复利计算孳息。故申请执行人黄经邦要求计算复利,欠缺法律依据,与司法实践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为黄经邦要求计算复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按照复利计算的孳息在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债务利息的主张亦不成立。

关于黄经邦以本案二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交纳比例为依据,推断其复利计息要求已经得到执行依据支持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诉讼费的交纳比例系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并非直接根据当事人的诉请金额被人民法院所支持的比例而确定,故黄经邦的此项理由并不成立。

关于黄经邦请求人民法院监督对被执行人不当得利收益进行收缴的问题。黄经邦对被执行人是否仍存在本案执行标的范围以外的不当利益,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且该项请求超越了执行依据的判项范畴,不属于执行实施内容和执行审查对象,因此,本案不予审查处理。黄经邦如果认为被执行人确实存在应予收缴的不当得利收益,可通过法定渠道另行解决。

综上,海南高院(2019)琼执复9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适当,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诉人黄经邦的申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经邦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邱 鹏

审 判 员  刘慧卓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苏 萌

书 记 员 刘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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